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285號
原 告 高而泰
被 告 楊淑珺
訴訟代理人 龔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簽訂在宅托育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托育期間自民國107年5月14日起至108年5月14日止,並
約定每月托育費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並於每月1
日支付當月托育費用予托育人員,原告業已於108年4月15
日即契約最後一個月之起始日,轉帳末月托育薪資予被告
,惟原告忘記已付托育費一事,於108年5月13日轉帳按比
例計算之年終獎金7,917元予被告時,再次轉帳末月托育
費即19,000元予被告,原告發現上情後即與被告協商取回
溢付之托育費,詎被告竟稱原告終止契約未於2個月前提
出,故依系爭契約第五條「暫停托育服務」部分第5點(
下稱系爭約款)之約定,被告本有收受1個月托育費用作
為補償之權利而拒絕返還。然原告認為本件應屬契約屆期
而非終止契約,經原告向消保會提出申訴,均協商失敗,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第一年契約到期時並非自動續約,是在契約到期前就有口
頭約定續約,被告也同意,後來因保母協會要求出具證明
,雙方才補簽契約交給保母協會,用以證明有續約。在
108年5月14日契約到期前,雙方有討論續約之事,但沒有
談妥,就沒有續約了。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自106年5月14日起即委託被告提供托育服務,並於
107年契約到期日自動續約,雙方於107年9月10日方補簽
契約,並且註明契約期限延至108年5月14日。惟於108年5
月8日時,原告突然提出不再續約,但要求被告延長托育
期間至108年7月底直至小孩上幼稚園,被告當時告知原告
仍要依約給付端午獎金及年終獎金1個月,原告當時表示
同意。但108年5月10日晚間,原告卻要求被告改以臨託方
式計費,如此,原告可不給付端午節獎金,年終獎金亦僅
按比例計算5個月,被告即表示不同意以此方式帶小孩,
並告知原告應按契約規定處理,即應按比例給付年終獎金
,並給付1個月補償金,當時原告無異議。故原告於108年
5月13日告知被告已轉帳時,被告即認為該款項為原告依
契約約定按比例給付之年終獎金7,917元及1個月之補償金
19,000元。嗣原告稱其多轉帳1個月之托育費予被告,要
求被告返還,被告因兩造契約業已約定任一方欲終止托育
時,應於2個月前通知對造,違反者本應給付1個月之補償
金,因而未同意返還。
(二)一般托育的終止契約都要提前告知對方,對方才有時間預
作準備。前一年的情況是過期之後才補契約,被告認為原
告在快到期間沒有表示,應該像前一年一樣會再續約。依
一般習慣,不適到期前幾天就可以說不再續約。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轉帳明細、電子交
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
消費爭議案紀錄、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及原告於108年4月間業已給付108
年5月之托育費用,未積欠契約期間之托育費,且原告另於
108年5月13日轉帳共計26,917元(含年終獎金7,917元、1個
月托育費19,000元)予被告等事實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
堪以認定。惟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
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溢付之托育費用19,000元,惟被告以
系爭約款為由,拒絕返還。然查,系爭契約明文記載「本
約延至108.5.14日止」,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契約期滿未
再續約之事實,足認108年5月14日為兩造合意約定之契約
終止日。系爭契約既為定有期限之契約,而兩造於契約終
止前亦無續約之合意,則契約於兩造所約定之108年5月14
日即告終止。況系爭約款係約定:「立約人一方欲終止契
約時應於二個月前通知他方,否則需付一個月托育費作為
補償」等語,依其文義,僅於契約當事人單方終止契約時
,始有其適用。且細譯該約款內容,其目的係為免立約人
任一方於履約期間內突然行使終止權,造成他方生活受到
影響或受有損害之情形,方得對行使終止權之一方索取1
個月之托育費作為補償。而本件契約係於雙方約定之108
年5月14日終止,並非原告單方行使終止權使契約於存續
期間提前終止,自與系爭約款所載情形不符,則被告以系
爭約款為由,主張原告應給付補償費而拒絕返還原告給付
之19,000元,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已於108年5月14日終止,被告於契
約期間得收取之托育費用均已如數取得,則其受領原告於
108年5月13日溢付之19,000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該補
款項,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