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 律師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
池泰毅 律師被告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張家聲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壬○○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叁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首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被告後,於96年6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該被告給付900,000萬元及自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曾與被告訂定以下保險契約:
⒈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三商
美邦壽險公司)部分:於⑴92年11月3日訂立「祥安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約定意外殘廢保險金為2,000,000元;⑵93年12月15日訂立「祥安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約定意外殘廢保險金為900,000元;⑶94年2月17日訂定一年期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期間94年2月17日至95年2月17日,約定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為5,000,000元;⑷94年7月6日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保單號碼T-0000000),保險期間自94年7月8日中午12時起計5天,約定身故及殘廢保險金為10,000,000元。
⒉與被告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中央產物保險公
司,以下簡稱友邦產險公司)於:⑴94年3月18日訂立「眾銀保代"保平安"」一年期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90299GZ000000000),保險期間94年3月18日至95年3月18日,約定團體傷害保險金為3,000,000元;⑵94年3月18日訂立「中信平安福」一年期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96096GZ000000000),保險期間94年3月25日至95年3月25日,約定團體傷害保險金為5,000,000元。
⒊與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產險公司
)訂立一年期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002字第94IP000767號),保險期間94年3月19日至95年3月19日,約定個人傷害保險金為3,000,000元。
⒋與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安產險公司)於
訂立一年期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保險期間94年3月16日至95年3月16日,約定團體傷害保險金為3,000,000元。
⒌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壽險公司
)於94年7月8日訂定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碼:Z382077),保險期間自94年7月8日16時起計4日,死亡及殘廢保險金額為20,000,000元。
⒍與蘇黎世產險公司於94年6月2日訂立新「安心2000」一年期
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90XN0000-00000),保險期間94年6月2日至95年6月2日,約定意外身故或殘廢保險金為3,000,000元。
㈡嗣原告任職於上昱大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昱大
精機廠公司)後,於94年7月8日赴中國出差,其間於同年月10日在廣東省珠海市○○○○○路,遭三名歹徒行搶,致全身多處受傷及眼球破裂,於凌晨3時許,至珠海市惠愛醫院治療,後轉至珠海市中山大學附屬第五醫院急救,但治療無效後摘除左眼球,左眼視力永久完全喪失,達一目失明之殘廢程度。原告曾於94年7月11日14時30分向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派出所報案處理,回國後續由臺中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原告既係在與被告等所訂上開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傷致殘,其殘廢程度符合原告與被告等所訂保險契約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中之第四級「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被告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友邦產險公司、第一產險公司、泰安產險公司、新光壽險公司依約應給付原告保險金額比例之35%,故該5家被告保險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殘廢保險金6,265,000元、2,8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及7,000,000元;另被告蘇黎世產險公司依與原告所訂保險契約約定,應給付原告保險金額比例之30%,即殘廢保險金900,000元。惟被告等均以「意外事故無法認定仍在調查處理中」為由,拒絕理賠,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殘廢保險金。
㈢聲明:
⒈被告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應給付原告6,265,000元,及自94年8
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友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2,800,000元,及自94年9月15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第一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050,000元,及自94年9月15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泰安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050,000元及自94年8月27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新光壽險公司應給付原告7,000,000元及自94年9月15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⒍被告蘇黎世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94年9月15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對於曾與原告訂定上述保險契約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皆抗辯:依其等與原告所訂保險契約約定,其等僅就原告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所造成之殘廢及死亡,給付保險金。原告雖主張其因遭歹徒搶劫以致眼球破裂,因而必須摘除,惟就眼球所受傷害係因符合上述契約條款約定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自其眼球受傷前半年即94年2月起,即密集向被告等投保射倖性極高之意外保險及旅行平安險,且總保額高達52,000,000元,另由原告在被告等於要保書上詢問其所投保其他保險之情形時,則偽稱所投保之保險金額僅為5,000,000元觀之,顯見原告在投保時,隱瞞已經投保高額保險之事實,以提高被告等承保之意願,故原告投保之原因非僅單純在分擔風險,而有隱藏道德危險之高度可能。再參以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時,於申請書上記載之事故發生時間係94年10月9日24時或94年7月10日零時,惟其卻延遲約2小時,始於94年7月10日凌晨3時至惠愛醫院就診,且其身體並無其他部位受傷,另被告等委託中國華東政法學院司法鑑定中心對原告傷殘過程及原因所作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之左眼球損傷係範圍相對集中之數次較強外力造成,不排除銳器致傷可能,無法以單純拳擊傷解釋,另上述傷勢係在失去抵抗或無抵抗情況下形成;又原告事發後,未於第一時間立即通知家人,卻通知在臺灣之公司老闆 連翊佑 ,且連翊佑出面證實於94年7月10日凌晨3時接獲原告之電話通知後,不久即失去聯絡,亦有蹊蹺等情,益見原告係在接受麻醉或其他放棄抵抗之情況下,任由第三人以相對集中於其左眼部位之較強外力,多次攻擊其眼球,於眼球受傷後,復遲至傷勢惡化到必須摘除之情形時始就醫,顯有詐領保險金之重嫌,而具有高度道德危險。是原告之左眼既非因遭受意外事故受傷成殘,其請求被告等給付保險金,自非有據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曾訂定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二項第㈠部分所載
之保險契約。該等保險契約於94年7月10日,均仍在保險有效期間內。
㈡原告因為左眼球受傷,於94年7月10日凌晨3時之前,至中國
廣東省珠海市惠愛醫院求診,隨後轉往珠海市中山大學附屬第五醫院進行「左眼球摘除術」。原告之左眼視力已永久完全喪失。
㈢原告曾於94年7月11日14時30分向中國大陸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派出所報案。
五、至原告主張:伊之左眼視力永久喪失,係因其於上述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94年7月10日凌晨,在中國廣東省珠海市突遭歹徒行搶及攻擊,以致左眼受傷必須摘除,是被告等應依約給付保險金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與被告等所訂上述保險契約均約定:被保險人(按即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致殘廢或死亡時,被告等應依照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參見卷附原告與被告新光壽險公司所訂旅行平安保險單條款第2條第1、2項,與被告泰安產險公司所訂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條款第2條第1、2項,與更名前之被告友邦產險公司(即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訂定之「中央團體傷害保險暨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第5條第1、2項,與被告第一產險公司所訂第一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單條款第1條第1、2項,與被告蘇黎世產險公司所訂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之保險單第5條第1、2項,及與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所訂個人傷害保險契約之保險單第2條第1、2項、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之保險單第5條第1、2項與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之保險單第2條第1、2項),故原告所受左眼視力永久喪失之傷害,必須係因非由疾病引起之意外事故所造成,被告等始有依約給付原告保險金之義務,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之左眼視力永久喪失,是否係其在與被告等所訂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然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原告就其左眼視力永久喪失,係因突發意外事故所導致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首按私文書除他造對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
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原告提出之中國珠海市惠愛醫院門診病歷影本、轉院紀錄影本及中山大學附屬第五醫院病歷紀錄影本,均屬私文書,被告友邦產險公司、第一產險公司、泰安產險公司及蘇黎世產險公司均否認其真正,原告復未提出該等私文書之原本,或者該等私文書曾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驗證為真正之證明,揆諸前揭規定,該等私文書自不具備形式上之證據力,遑論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故本院無從依其內容,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原告另提出之報案單影本,固經海基會核驗與中國廣東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2006)珠證明字第360號公證書副本相符,有原告提出之海基會(95)中核字第060107號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然該報案單僅係中國廣東省珠海市拱北口岸派出所警員,依據原告單方面之陳述所作紀錄,且由其下方「受理單位意見」一欄記載:該案仍在偵查中等語可知,原告之報案內容是否屬實,尚待調查,則該份書證僅能證明原告在左眼球受傷後,曾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無法據以認定原告受傷之原因,即如該報案單之記載,係因其於94年7月10日凌晨3時許,在珠海市○○○○○路海灣酒店對面之海邊,遭3名男子搶劫,於反抗時受歹徒拳打腳踢所致。原告雖復提出經海基會以95年10月2日(95)核字第060110號證明書核驗與廣東省珠海市公證員協會所寄交(2006)珠證民字第362號公證書副本相符之法醫學活體檢驗鑑定書影本1份,然該鑑定書係出具前述報案單之珠海市拱北口岸派出所,為鑑定原告受傷之程度,而為委託鑑定,此觀該鑑定書首頁「委託單位」及「檢驗要求」欄之記載即明,且該鑑定書之作成日期為94年9月4日,已在原告受傷2個月之後,則其「案情摘要」欄所載:原告於94年7月10日3時許,在珠海市○○○○○路海灣酒店對面海邊玩耍時,被3名男子打傷眼睛及面部等語,顯非作成該鑑定書之人,根據其親自見聞所作紀錄,而應係摘錄原告向上述警察機關報案之內容,則仍不得單憑該鑑定書上述內容,即認原告經鑑定人員檢驗出左眼球因受傷而被摘除之殘廢情形,係因外來突發之事故所造成。
㈡次查,原告在左眼球受傷遭摘除後,向被告友邦產險公司更
名前之中央產險公司申請理賠時,於理賠申請書上填載之事發時間為94年7月9日約24時;其在接受新光壽險公司為辦理理賠作業而進行之訪談中,亦表示事發時間為94年7月10日0時等情,分別有傷害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及被保險人事故確認報告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然由被告友邦產險公司、第一產險公司、泰安產險公司及蘇黎世產險公司所提出、經海基會以96年1月29日(96)核字第006837號證明書,核驗與上海市公證員協會寄交之(2006)滬證台字第2345號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華東政法學院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書載稱:據惠愛醫院主治醫生於0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轉院記錄記載:原告於2005年7月10日凌晨3時因左眼球被拳擊傷,而至該院就診等語觀之,原告至惠愛醫院就醫之時間(7月10日0時),與其在向上述被告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所稱左眼球受傷之時間(7月10日3時),相距長達約3小時。原告雖主張:伊到達惠愛醫院後,等候醫師到場許久,並未延誤就醫等語,惟與前述鑑定報告摘錄之惠愛醫院2005年7月10日急診病史及中山大學附屬第五醫院2005年7月15日住院證明,均記載:原告係左眼被拳擊傷2小時始入院求治等情不符,自難採信。而上述鑑定報告摘錄之惠愛醫院轉院記錄又記載:原告左眼所受傷害,已達色素膜及玻璃體均脫出之程度(以上引用之前述鑑定報告內容,均見該鑑定報告第2、3頁「二、書證摘錄」部分),故其傷勢之嚴重可見一斑;且原告自承:伊於事發後過馬路招計程車,約3至5分鐘到達惠愛醫院等語(參見本院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顯見其在左眼受傷後,實可在數分鐘內立即赴醫院治療,而眼睛既係攸關人之視覺有無之重要器官,一般人莫不愛惜,原告卻在左眼傷勢嚴重至內容物均已脫出之情況下,延遲就醫達數小時之久,任令左眼所受傷害惡化至無法挽救而必須摘除之境地,且對於未及時就醫一事,復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則被告等質疑原告不無自行麻醉後傷害左眼,等待麻藥消褪後再行就醫,以免遭就診醫院檢驗發現原告自傷情形之可能云云,即難認為全然無據,反之,原告主張其左眼所受傷害,係因遭外來突發事故而導致,其真實性如何,更值存疑。
㈢再查,依原告於本院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伊於
94年7月9日係與朋友 羅華春 在中國廣東省珠海市○○○○○路吃完消夜後,在情侶南路散步時,遇3名歹徒自伊後方將伊壓制住,帶至防波堤下面,持棍子打伊之左上臂與右腳,伊因為反抗,遭其中一名歹徒持棍子將伊之雙手控制於伊之後腦附近,伊之左眼旁邊再被歹徒以拳頭毆打等語觀之,原告在上述日期受傷之部位應非僅限於左眼,至少在左上臂及右腳等肢體部分,亦應留有遭棍棒毆打而造成之傷害。然觀諸前述華東政法學院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書摘錄之惠愛醫院94年7月10日急診病史記錄所載,原告於受傷後至該醫院急診時,經該醫院初步診斷結果,係左眼受有眼球破裂傷及眼肌撕裂傷;又原告嗣經送往中國中山大學附屬第五醫院時,被診斷出之傷勢亦為左眼球破裂傷,左眼外皮膚全層撕裂傷等情,亦經原告提出之上述法醫學活體檢驗鑑定書內所摘錄中山大學附屬第五醫院病歷載明,故以上2家在原告受傷當日,曾為原告進行診治之醫院,均未檢查出原告身體在左眼以外之其他部位受有傷害,則原告主張其係突遭歹徒行搶,於反抗時受歹徒攻擊,除左眼遭毆打成殘外,肢體亦被打傷一節,是否屬實,益滋疑義。再者,上述華東政法學院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意見認為:原告左眼球損傷係數次較強暴力、範圍相對集中外力作用所致,如單純拳擊所致難以解釋,銳器作用難以排除,原告受傷當時無明顯抵抗;另惠愛醫院楊紅雲醫師亦認原告左眼球所受傷害「不是用拳打」,是「小範圍一直打」、「一般拳頭不會這樣」、「比較規則,屬利器打傷,拳頭沒有這種傷」,有被告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所提出、經該醫師簽名之診斷說明書為憑(參見該被告96年4月24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6),且原告本人對於以上鑑定意見及診斷說明書之形式與內容均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顯見原告左眼所受傷害,應非單純受拳擊所造成。原告雖陳稱:因為當時天色昏暗,伊無法看清楚以拳頭攻擊伊左眼之歹徒,拳頭內是否藏有其他東西等語(參見本院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惟原告倘確係遭歹徒手持刀刃或其他利器傷害其左眼,該名歹徒為免利刃傷及自己,當會將兇器鋒利部分外露,而無可能以拳頭包覆該利器之全部,原告所稱歹徒可能將利器暗藏在拳頭內對其進行攻擊,故其無法清楚辨識云云,實有違常理而難以採信。是綜上諸情觀之,原告所陳:其左眼視力係因上述被歹徒以拳頭攻擊之突發意外事故而永久喪失一節,顯有諸多疑點而難信為真實,則其據此主張兩造所訂上述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發生,被告等應依約給付保險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左眼視力永久喪失,係因其與被告等所訂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即非由疾病所引起之意外事故─發生,以致受傷成殘,從而被告等自無給付保險金之責,從而原告請求⒈被告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應給付6,265,000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告友邦產險公司應給付2,800,000元,及自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第一產險公司應給付1,050,000元,及自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泰安產險公司應給付1,050,000元,及自9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新光壽險公司應給付7,000,000元,及自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⒍被告蘇黎世產險公司應給付900,000元,及自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81,136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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