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12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相對人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乙○○庚○○甲○○己○○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七六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86G02876D、86G02881D),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28號提存事件提存及93年度執全字第70號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由他案調卷執行完畢,並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訴訟終結,且經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提存書、債權憑證、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行使權利通知函等為證,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