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57號),被告自白犯罪,經裁定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參見96年7月3日審理程序筆錄)。(二)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犯罪時間為96年2月5日,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犯罪時年滿80歲,並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輕其刑遞減。
又,被告前因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6月30日以該院95年度簡字第36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於同年8月10日確定,並於同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刑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於95年10月23日甫因竊盜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短期內又3犯竊盜罪,前2次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及卷附宣示判決筆錄可憑,本次雖竊盜未能得逞,然於警偵訊中猶矯飾卸責,好逸惡勞而僥倖之情,並未因前之刑之矯治而有改變,然念其年已80歲,恐已不堪囹圄勞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