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04號),被告自白犯罪,經裁定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尖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參見96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二)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 郭恒孝 所用之尖刀為其所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與公訴人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經審酌被告偶因停車糾紛,即以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確有不該,然念其所為尚無實害,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依兩造所請量處有期徒刑2月,又其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尖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得君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