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法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法字第2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法鼓人文社會學院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法鼓人文社會學院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法鼓人文社會學院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行政院教育部於民國87年6月5日以台高㈢字第87058532號函設立許可登記,並於95年3月29日變更登記在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95年4月13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95證他字第90號,登記簿第20冊,第1頁,第391號)。因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於96年6月26日提請第三屆第五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修訂變更如附表,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法鼓人文社會學院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