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6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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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6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更正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所為之94年度聲字第3423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補充「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理由欄「三」內更正「 蘇惠鈴 」為「甲○○」、「三罪」更正為「二罪」;理由欄「四」內補充「刑法第41條第2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而漏未記載與誤寫性質相同,亦應依該號解釋以裁定更正補充之。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漏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理由欄關於「蘇惠鈴」之記載係「甲○○」之誤、「三罪」之記載為「二罪」之誤;亦漏未記載「刑法第41條第2項」。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如主文所示之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14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