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12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送達代收被告甲○○
之4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消費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所生之訴訟,然兩造就該消費款等法律關係,曾以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參。是兩造顯有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則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