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67號原告 黃欽祺 被告 陳隆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雖曾於94年10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建號建物即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暨增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惟被告實際並未交付買賣價金400萬元予原告,原告係遭被告詐欺才簽定系爭協議書。原告曾對被告主張撤銷上開買賣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61號、106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駁回,但上開判決是錯誤的,系爭協議書應予撤銷。上開系爭17建號建物暨增建是原告所蓋,並未賣掉,故原告就建物坐落基地即系爭166、167地號土地應有優先承買權,原告爰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二、被告答辯: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經兩造合意而簽立系爭協議書,雖於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有約定買回條款,但原告未於買回期限即96年10月30日前以原價買回,經原告數次表示延期意願後,兩造又於97年10月28日訂立補充協議書,延長買回期限至98年4月30日,若逾期則視為原告放棄買回權,原告應遷出系爭房地,惟原告均未履約。另查原告於98年間聲請調解時,亦具狀表明其在99年10月刑期屆滿,將依民法第380條5年期限規定買回系爭房地,依此可知原告明知系爭協議書屬於附有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並無原告所指詐欺或脅迫之情事。原告屢屢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均經本院99年訴字第2674號、106年度訴字第1161號、106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駁回確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0年度偵字第21266號、101年度偵字第12337號、101年度偵字第25135號、103年度偵字第311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再持前詞,請求確認其對系爭166、167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原告應就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前曾對被告撤銷系
爭協議書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然此經本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61號、106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駁回確定,本判決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
㈡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104條所定對基地之優先承買權,係以出賣土地時土地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對基地有優先承買權,而原告係主張遭詐欺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對系爭
166、167地號土地並無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故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求確認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為無理由。又原告所提老人福利法,係就主管機關關於老人服務措施、福利機構等所為規定,其中並無關於優先承買權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對系爭166、167地號土地並無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其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166、167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