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秋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秋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秋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5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該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該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8月29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106年5月25日或同年月26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洪秋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㈠、99年度訴字第3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7月確定;㈡、99年度訴字第3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確定;㈢、100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判處10月確定;嗣前開三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3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3月27日。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但書、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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