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遄飛選任辯護人鄭歆儒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90號、102年度偵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遄飛在基隆市服替代役期間,因不滿教育服務役總管理人 王博彥 管理替代役男之方式,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1年8月25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網際網路「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上,張貼文章傳述「整體而言在基隆市不錯的,除了天氣以及教育處”那個人”以外,”那個人”是個極為官僚的人且熱衷於玩弄役男」之文字,令基隆市替代役男閱覽後可特定「那個人」指王博彥,而前開言論足以毀損王博彥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謝遄飛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2年10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25日基檢達慎102偵1990字第23668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考。而被告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2」,有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報之現住居所地亦為「新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2」,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之轄區內,且斯時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受徒刑之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亦無被告現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之情事。其次,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101年8月25日12時31分許,在網際網路「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上,張貼文章傳述「整體而言在基隆市不錯的,除了天氣以及教育處”那個人”以外,”那個人”是個極為官僚的人且熱衷於玩弄役男」之文字,惟被告表示伊是在新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2住處登入上開網站張貼前述文章,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自形式上觀察,亦難認被告之犯罪地係在本院之土地管轄範圍內。綜上,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