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翠瑛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佳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6012號、第10990號、第11611號、第12769號、第18812號、第18813號、104年度偵字第10626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1編號4所示對林翠瑛諭知沒收部分撤銷。
林翠瑛應處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翠瑛、 葉玉 霞、 黃媜蘭 、 廖毓 玲、林 巧芬 、 郭冠麟 、 李齊 家、潘 宥勝 、 蔡蕙滿 、施 佩伶 均為 梁雅 絲(中國籍,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4樓107室及11樓301室未經合法設立登記成立之中華 創世紀 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世紀公司)所僱用之員工,渠等任職時間各如附表2所示;另 馮蘇嫻 (中國籍,另經原審通緝中)則為 梁雅絲 在大陸深圳地區所設之深圳凱岸文化商務會議策劃有限公司(下稱深圳凱岸公司,並與創世紀公司合稱創世紀集團)僱用之員工,並於民國102年9月起參與辦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之事。渠等均係為旅遊者提供代辦入出境申請手續、安排及規劃旅遊行程等服務以牟利之從事旅遊業務人員;另 黃昭銘 (已歿,另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為中華民國關懷人文資訊發展協會理事長, 林志 杰則為上開協會理事, 張育 玲為上開協會秘書,各負責辦理該協會相關業務。
二、林翠瑛及梁雅絲、 葉玉霞 、黃媜蘭、 廖毓玲 、 林巧芬 、郭冠麟、 李齊家 、 潘宥勝 、蔡蕙滿、 施佩伶 、馮蘇嫻、黃昭銘、 林志杰 、 張育玲 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大陸地區人民除非受邀來臺從事商務活動、社會福利活動等事宜,不得以從事各該活動名義申請入出境許可證,且如附表6-1至6-4(以下合稱附表6)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均未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業活動許可辦法」或「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均業於102年12月30日廢止,並併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得以商務活動、專業活動(如從事經貿、社會福利活動等)之名義申請來臺之規定。林翠瑛、葉玉霞、黃媜蘭、廖毓玲、林巧芬、郭冠麟、李齊家、潘宥勝、蔡蕙滿、施佩伶、馮蘇嫻 於渠 等任職而各自分工合作期間,竟與黃昭銘、林志杰、張育玲及梁雅絲暨創世紀集團於大陸地區所屬身分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自102年8月間起至103年3月7日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查獲創世紀集團之日止,接續為以下犯行:梁雅絲、馮蘇嫻先在大陸地區接受如附表6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委託辦理來臺手續,梁雅絲再與中華民國關懷人文資訊發展協會理事林志杰洽商,以核准入境後每人次給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並取得該協會理事長黃昭銘應允,以該協會名義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之邀請人,並由林志杰之秘書張育玲負責處理邀請函及行程表文件上用印事宜;梁雅絲、林翠瑛另分別洽得不知情之高雄市 明德 扶輪社理事長 黃永泰 (原名 黃銀墩 )、高雄市橋頭獅子會理事長 許慈芬 、中華國際財務商業育成協會執行長 章鈿 (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以高雄市明德扶輪社、高雄市橋頭獅子會、中華國際財務商業育成協會之名義作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之邀請人,再由梁雅絲、馮蘇嫻指示創世紀集團成員即附表2所示林翠瑛等人,以梁雅絲、馮蘇嫻及大陸地區成員所提供之大陸地區社會團體法人之章戳印文實體或電子檔(無證據證明未經各該社會團體法人同意或授權),並接收大陸地區成員以通訊軟體QQ傳送之大陸地區申請來臺旅客名冊、身分證件等資料後,在上述高雄市左營區創世紀公司辦公室內,依據大陸地區公益社會團體及公司法人之社會團體法人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在職證明及理事名單等範本, 本於渠 等為旅行社員工之代辦入出境申請之業務權限範圍內,不實編造如附表6所示大陸地區人民符合前述規定合法來臺從事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及匯整渠等以上開手法編印之受邀單位證書、營業執照、在職證明等文件,與由上述擔任人頭邀請單位之高雄市明德扶輪社、高雄市橋頭獅子會、中華民國關懷人文資訊發展協會、中華國際財務商業育成協會蓋印之邀請函等文件,再於附表6所示之申請時間,以包括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申請書及如附表6所示其他申請文件,持向移民署送件而行使之方式(其中103年以後之申請案即附表6-4所示部分,係以登錄移民署之「大
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線上填製申請書等之電磁紀錄方式為之),使大陸地區人民假藉商務參訪、社會福利活動等名義申請來臺,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該署實質審查後陸續核駁,如附表6所示大陸地區人民有部分即進入臺灣地區而既遂,有部分則因遭駁回或嗣未入境而未遂(究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均詳如附表6各編號所示)。
三、李佳航為梁雅絲之配偶,於103年2月間移民署發覺創世紀集團代辦入臺申請案件有異並通知潘宥勝至移民署接受詢問之際,因梁雅絲恐創世紀集團前述犯罪證據經警循線查獲,乃告知廖毓玲、葉玉霞、林巧芬、施佩伶等創世紀集團員工,將置放於創世紀公司辦公室內之前述辦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申請書等文件以碎紙機碎除,並拔除上揭辦公室內電腦硬碟後,由梁雅絲通知李佳航到上揭辦公室取走相關證據,李佳航竟基於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於103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6日間之某日,駕駛自小客車至創世紀公司之上揭辦公室1樓外,向葉玉霞拿取廖毓玲等創世紀公司員工以碎紙機碎除之文件共6袋、非法申請入臺所需之大陸地區受邀單位實體印章、存放前述文件及電子章戳檔案之電腦硬碟等物,將之載至垃圾場丟棄之方式,湮滅關係梁雅絲等人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案件之證據。
四、嗣如附表6-2所示大陸地區來臺人士 阮玲嬌 、 李小求 、 龔愛萍 、 丁慶燕 、 王夢慧 、 雷力彬 、 覃淑君 等人均因在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遭警查獲或逾期居留自行投案,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及桃園市專勤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及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翠瑛、李佳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翠瑛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99至136頁),而被告李佳航雖知上開證據為傳聞證據,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76至79頁);又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開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翠瑛被訴部分(即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⒈被告林翠瑛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被告林翠瑛於如附表2所
示時間確為創世紀公司員工,其並受該公司負責人梁雅絲指示處理其任職期間內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辦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務,且曾繕打過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申請書之事實,此除據被告林翠瑛坦認在卷外,並有如附表6所示之相關申請文件在卷可稽(各該相關申請文件之卷證出處位置,詳如附表6各編號所示;又上開相關申請文件,係經移民署於106年1月5日、106年1月20日函送申請文件光碟資料各1片〈原審卷五第119、152頁,即附表6所載之「光碟」〉,再經移民署確認上開光碟缺漏部分後,復由該署於106年4月11日回函提供該署查核尚存查在案之其餘申請文件紙本資料〈原審卷五第202至386頁〉),是此部分前提事實,首堪認定。
⒉此部分犯罪事實,復據其他同案被告於原審均坦認明確: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葉玉霞、黃媜蘭、廖毓玲、林巧芬、郭冠麟、李齊家、潘宥勝、蔡蕙滿、施佩伶、林志杰、張育玲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五第68頁背面、第69頁正面、第106頁正面、第172-1頁正面、原審卷六第256頁正面、原審卷七第43頁背面、第138頁),並有如附表3所示之各項證據及前揭附表6所示相關申請文件在卷可稽,是上開同案被告葉玉霞等人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衡諸常情,一般人在出於任意性而具有自由意志之情況下,倘非確有其事,應不致供述對自己不利之情事,且稽以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係屬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向來查緝甚嚴,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理,鮮少有無故坦承犯罪之情,而上開同案被告葉玉霞等人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具有相當學歷及工作經驗,觀 諸渠 等於原審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身心尚屬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正常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渠等既明知如此,復有辯護人在庭陪同應訊及辯護,猶在具任意性之情況下而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詞,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堪認上開同案被告葉玉霞等人前開認罪之陳述應非子虛。
⒊此部分犯罪事實,復有以下證據足資佐證:
⑴內政部於102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許可辦法」,並自發布日施行,該法修正後已整併「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業活動許可辦法」、「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服務許可辦法」等4辦法。修法前大陸地區商務人士得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業活動許可辦法」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則依「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申請來臺從事經貿(庚類、辛類屬投資經營管理)、社會福利等各類專業活動。修法後即自103年起,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係依修正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之規定,申請來臺從事各類專業、商務活動,並自同年起,上開專業、商務人士申請來臺係由臺灣邀請單位至移民署「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提出申請(按:卷附移民署106年4月11日移署入字第1060036475號函復說明自103年起採用網際網路申請後,原書面申請書及團體名冊,已改由邀請單位自行於網路上輸入產生,見原審卷五第202頁)。另以上開專業、商務事由申請來臺需檢附申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之專業造詣或職務證明,申請人大陸團體之立案證明則為必要時可要求提供佐證之非應備文件,並責由邀請單位即代申請人對於邀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背景應先予瞭解,提供資料、安排行程、活動、負責接待,於其已進入臺灣地區活動期間,負責安排與許可目的相符之活動,並出具保證書保證申請人身分屬實。邀請單位應負對申請人來臺前之背景瞭解及入境後活動行程安排之義務等情,有移民署105年12月16日移署出停堯字第1050136201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五第82頁)。再者,依廢止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業活動許可辦法」第10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不包括以商務研習受訓、驗貨、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活動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①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②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③來臺目的說明書及預定行程表。④商務活動相關證明文件。⑤保證書。⑥邀請單位最近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外國公司認許(認許事項變更)表或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報備事項變更)表或大陸地區公司設立(變更)許可登記事項表或大陸地區公司許可及在臺辦事處設立(變更)報備表影本。但邀請單位於同一年度曾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經核准者,得免附。⑦邀請單位前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採購實績證明文件影本。但邀請單位為新設企業、金融服務業在臺辦事處或在臺分公司或同一年度曾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經核准者,得免附。⑧(省略)、⑨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而依廢止前「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第4條所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邀請單位及應備具之申請文件表」所載,如以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名義申請入臺者,其中倘為社會福利專業人士,應備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保證書、活動計畫及行程表、邀請單位立案證明或登記證明影本、學經歷與相關專業造詣及職務證明、團體名冊等作為申請文件;倘為大陸地區經貿專業人士,無論是以庚類(投資環境考察、訪問)或辛類(大陸地區投資人於設立營利事業或辦事處後,其經理人、主管或專業技術人員從事之經貿活動)為由申請入臺者,亦均應備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保證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等節,亦有移民署106年4月11日移署入字第1060036475號函暨所附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邀請單位及應備具之申請文件表」等件在卷可考(原審卷五第202至218頁)。是如大陸地區人民係以從事商務活動、從事社會福利、經貿等專業活動之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至少均需檢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邀請單位之保證書、相關證明或來臺活動之相關說明文件,其中又以上揭申請書為各申請事由之應備文件,且尚非僅有該申請書已足,至為明確。審以實際從事旅遊事業之業者既有受託代辦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之業務,上開申請書又屬大陸地區人民以上開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依法所應備之文件,則上揭申請書自屬創世紀公司等旅遊業從業人員本於業務上所需製作之文件無疑。
⑵證人即附表6-1所示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女子 陳瑞蘭 於警
詢、偵查中均證稱:我這次來臺的目的是要出去走走玩玩,是來旅遊,我不知道我這次申請是要從事商務活動,除了 蘇秀蘭 之外,其他跟我一同辦理申請之人我都不認識,我也沒有任職於在職證明上之公司,也非該公司之藝術部經理等語(103年度他字第2327號卷〈下稱第2327號卷〉二第275至277、281至282頁背面);證人即附表6-1所示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女子蘇秀蘭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來臺灣是要自己去玩,只是單純來臺灣觀光,沒有按照行程表上的活動,也沒有任職中國文學文化協會北京中關藝術公司,除了陳瑞蘭外,其他跟我同列在活動團體名冊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第2327號卷二第278至280、
281至283頁);證人即附表6-2所示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女子阮玲嬌於警詢中證稱:我僅是來臺灣觀光,並於10
2年11月4日晚間接客性交易被警察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情(102年度他字第6825號卷〈下稱第6825號卷〉一第24、25頁);證人即附表6-2所示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女子龔愛萍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參加過高雄市獅子會、中華公益慈善救濟協會所辦的社會福利活動,且也沒有住過該行程表安排之住所即臺北市熱海飯店,或參與任何行程表上的活動,也根本沒有在申請入境文件中記載在我任職的公司擔任過理事等語(第6825號卷一第48至50頁);另證人即附表6-4所示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 范琳 、 范禮 、 唐藝群 、 袁冬芬 、 楊藝華 、 桂紅瓊 、 田曉玲 、 楊麗珠 、 袁小雙 、 姚桃鳳 、 陳秋豔 、 江玉珍 、 陳文 、 李鳳 、 楊潤珠 於警詢時均分別證稱:其非屬申請文件中所載受邀單位之員工,也不知道申請文件中的在職證明從何而來,沒有聽過申請單位與受邀單位這些公司,入臺後也沒有到訪行程表上預定之地點,當初係花費申請入臺款項辦理入境申請,是臺灣自由行旅遊,但以參加協會等名義進來等節(原審卷三第94至98、100至102、105至127、130至
135頁背面),且查無與其等情況不同之申請人相關事證,可見如附表6所示入境後經查獲並約談之大陸地區人民,尚無任何一人實際按所申請入境之名義從事相關社會福利、商務參訪等活動,自難認附表6所示申請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確實係為從事與申請名義相符之事由,始委由包括被告林翠瑛在內之全體創世紀集團成員代辦申請。
⑶又被告林翠瑛供稱:我確實有填寫入出境申請書等語(原
審卷六第134頁、本院卷一第870頁),且上開附表6-1、6-2更係多由被告林翠瑛以代申請人身分填具申請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一情,亦有如附表6-1、6-2所示之各該申請書在卷可稽(卷證位置詳各編號);再以證人葉玉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代申請人原則上也要負責送件,就是要親自把申請送件所需的所有文件,包括申請書等在內,全部整理好,確認無缺漏後才能把東西送到移民署那邊,且代申請人為林翠瑛的文件還要林翠瑛蓋章之後才能去送件,基本上都是自己蓋章,因為是蓋自己的章等語(原審卷六第81頁),並經證人李齊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上去11樓的時候有看到林翠瑛、黃媜蘭在繕打申請文件的資料,有看過林翠瑛在登打申請書,代申請人就是送件人,這件事情在公司裡面都是如此,大陸人民申請入臺的申請案,負責處理的人就要把申請案所需的全部文件備齊等語(原審卷六第87、90、94、95頁),證人廖毓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偵查中說林翠瑛負責改申請書,我有請他們打申請書的這段陳述有照實講等語(原審卷六第12
0頁背面),證人潘宥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知道林翠瑛有填寫移民署要用的申請書,公司全體員工都會一起製作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的申請書,包括11樓的人在內等語(原審卷六第142、143頁),證人黃媜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任職期間是在11樓辦公室,同辦公室的還有林翠瑛。我在偵訊時說林翠瑛是我的直屬長官,我是她的助手,林翠瑛曾叫我製作過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的申請書,但在職證明是由4樓的林巧芬自行製作,做完後提供給我,我將名冊製作完成後,交給林巧芬蓋上團體的章,林翠瑛知道我上開申請案的在職證明都是4樓製作來的,因為她坐在我對面,她會看一下叫我傳過去給林巧芬。我到職之前,聽說林翠瑛有做相同業務,就是打申請書做團體名冊,且林翠瑛說在職證明在我來之前都是她自己製作,但是她沒教我怎麼做等節,都是真的等語(原審卷六第
198頁背面、第199、203頁、第205頁背面)。綜合上開所述,益證被告林翠瑛確實曾代辦填寫本件大陸地區人民以社會福利、商務參訪等申請名義申請來臺之申請書,並就其擔任代申請人部分親自送件申請,致各該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從事渠等各自之觀光、旅遊或其他與申請目的不相符之活動。
⑷另參酌本案此部分送件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
之各申請書,其上除須記載大陸地區人民之中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號碼等資料、黏貼個人照片,及填載該名大陸地區人民之父、母姓名等個人資料以外,尚須填載該名申請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各次係以社會福利、商務參訪或經營管理等申請事由,且填寫包括本職、兼職在內之現職狀況及經歷,與填載臺灣地區之邀請單位即接待單位之名稱與電話、地址等內容,有各該申請書在卷可查(卷證位置詳附表6所示),並依證人葉玉霞、李齊家前揭證述,以被告林翠瑛擔任代申請人之各該申請案,自須由被告林翠瑛負責登打申請書,即包括申請書內容所需之上述資料,並依首開說明整理除申請書以外之其他申請文件併送申請;且就其中附表6-1至6-2之各份由被告林翠瑛擔任代申請人之申請案中,甚多係以「中華公益慈善協會」、「中華創世紀公益慈善協會」、「中華明愛慈善協會」、「中華創世紀公益協會」、「中華慈濟慈善協會」等單位為各該申請案之受邀單位,而上開大陸地區協會之章戳,亦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於103年3月8日自被告林翠瑛處查扣之隨身碟檔案中發現該章戳之電子樣本等情,有該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協會章戳經複印於空白紙上並由被告林翠瑛於複印紙張上簽名確認之各該文件在卷可查(第2327號卷三第8至10頁背面、第15至18頁),並據證人葉玉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各自帶走的硬碟裡面的東西,就是我們各自工作時會使用到的東西等語(原審卷六第82頁背面),可見被告林翠瑛除有其所自承填製大陸地區人民之姓名等個資之行為外,並有為使各該大陸地區人民之申請案得順利獲准來臺,而分擔負責持有受邀單位電子章戳,俾供以不實申請名義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時,需由受邀單位出具相關申請文件之行為。
⑸再被告林翠瑛於警詢中供稱:名冊都是大陸地區職員 小丹
、 小榮 負責,小丹先離開創世紀集團後,小榮也沒有待了,但老闆(即梁雅絲)有問小榮,說小丹這個章都是怎麼處理的,小榮有教老闆章怎麼移動,然後梁雅絲不會移動,後來梁雅絲就叫我存檔,交到4樓去,葉玉霞、郭冠麟就搬到4樓去了,怎麼樣我不知道,他們就在4樓作業等語,而此部分警詢供述並經原審於106年3月22日勘驗警詢光碟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五第
194頁背面至第196頁);又證人葉玉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兒子郭冠麟有電腦方面的專長,本來我叫我兒子來公司當美工,但我兒子來了之後,梁雅絲叫我兒子幫忙做類似在文件上面移動章戳之事,而且這是在11樓期間就發生的事情,這個初期階段只有梁雅絲、我、林翠瑛3人在11樓,我兒子就是在這段期間有來11樓幫忙等語(原審卷六第82頁);而證人郭冠麟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我休假的時候,我母親葉玉霞有找我去幫忙,我用圖像軟體把大陸地區公司的在職證明用印章影像圖片貼在上面,印章是自己用修圖軟體畫的,貼到WORD上面,是我母親葉玉霞、廖毓玲拿名冊給我,我按照名冊上的公司名稱製作印章,貼到原有的在職證明格式上等語(原審卷六第197頁)。
是依上揭所述,足見被告林翠瑛於其在11樓擔任創世紀公司員工之初始階段,已確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之文件除申請書以外,尚須提供入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名冊,且名冊中之章戳係由創世紀集團大陸地區成員提供後,再由臺灣地區之創世紀公司分工將各該章戳移動至所需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名冊、在職證明等文件上。 佐以 被告潘宥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接獲移民署通知後,有把這件事告訴創世紀公司的人,去移民署應詢前我姊姊帶我去創世紀公司時,林翠瑛有跟我說年輕人不要給自己留下紀錄,還有跟我叮嚀說話要留有餘地,還有留林翠瑛自己的電話給我,我跟林翠瑛的感情沒有特別好等語(原審卷六第
138、140、146頁),且被告林翠瑛與「創世紀國際同濟會Cindy(下稱Cindy)」之人曾於顯示對話時間為10
3年2月25日間有下述對話內容:「Cindy:明天一定要去了解看看,星期三(即103年2月26日)就要上移民署問話了」、「林翠瑛:知,此2人我102年申請過,若未上證,理應無事,合理懷疑宥勝有同時為別家辦理申請,而且有下證,所以才不敢讓公司處理,記得以前不是也有人找上我嗎!我不是也跟你報告過嗎!若懷疑無誤的話,他自己為厚利所惑,惹禍不敢說實情,卻想…,我已在家查」、「Cindy:我也在奇怪這個事情為什麼會這樣,因為我們沒有下件,我和你想的不一樣,他姐姐想敲點錢,你找到人去電話沒有,明天上去就沒有辦法找人了,找不到人我就要自己處理了,明天就要到移民署了,沒有知道結果就麻煩大了」等節,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資佐證(第2327號卷三第21頁),並經被告林翠瑛供稱該Cindy確實為創世紀公司之老闆梁雅絲等情(原審卷五第197頁),可知於同案被告潘宥勝遭移民署通知詢問相關案情時,係由梁雅絲洽詢被告林翠瑛了解詳情,且被告林翠瑛與同案被告潘宥勝既無私交,竟仍由被告林翠瑛特別交代同案被告潘宥勝應詢時應注意之事。準此而論,在在顯見被告林翠瑛就本案創世紀公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不實申請入臺及填製不實內容之申請書之行為,乃係自其任職於該公司起,迄至因移民署查獲本案上千名大陸地區人民不實申請案之時止,均係知情並參與其中甚明。
⑹稽以卷附被告林翠瑛曾與梁雅絲即「Cindy」之人於通訊
軟體之相關對話紀錄中,雙方有如下應答:「Cindy:你要找些社團回來」、「林翠瑛:沒出去怎找社團」、「Ci
ndy:電話聯繫、發揮你的本能、現在急需啊」、「林翠瑛:沒參與怎知誰是理事長」、「Cindy:腫摸辦(怎麼辦)!急需社團、你想辦法」、「林翠瑛:沒交際誰理妳啊!我可需要跟人家套交情啊,誰平白無故要給我們用」、「林翠瑛:連辦社團身分證都要求了老半天啦!更何況誰會給用!沒有好處誰給」、「林翠瑛:要出去應酬呀!光蹲辦公室裡打電話人家就會理妳天才會下紅雨呢!」、「林翠瑛:人家又不是傻子!都有探聽有消息有風聲的!」等節(第2327號卷三第18頁背面),而被告林翠瑛亦坦承其確與梁雅絲於103年2月16日為上揭對話(第2327號卷三第14頁)。且用以作為附表6-1所示申請案之邀請單位高雄市明德扶輪社之章戳,亦係由高雄市明德扶輪社之社長黃銀墩出具授權書給被告林翠瑛,並記載「授權林翠瑛小姐以如下之印章用印於邀請大陸人員,來臺交流公益活動之文件」等情,有該授權書在卷為憑(第103年度偵字第8843卷〈下稱第8843號卷〉第45頁),並經被告林翠瑛供稱:邀請對岸的人來交流,每次老闆交給我拿給黃銀墩蓋,但黃銀墩嫌麻煩,就說乾脆放在我們這邊,黃銀墩跟我說叫我自己拿去蓋,我就說沒有你的授權我不可以自己蓋,後來黃銀墩就說我授權給你等語(原審卷六第8頁),以及證人黃銀墩於警詢中證稱:我確實曾將高雄市明德扶輪社之大小章授權供林翠瑛使用,需要有慈善協會證明才能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我全權授權林翠瑛處理,但我高雄市明德扶輪社實際上並無接待如附表6-1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也沒有陪同參與任何活動,也沒有見過活動行程表,這些行程都是虛構的行程等語(第8843號卷第7至9頁)。是倘被告林翠瑛代為申辦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均係符合申請目的來臺從事社會福利活動,則何以非係由邀請單位於各次舉辦諸如社會福利或商務參訪活動時,覓得實際經營旅遊代辦業之創世紀公司員工即被告林翠瑛等人就各次活動出具邀請書、保證書等相關文件,並由邀請單位指定其該次活動受邀之大陸地區協會,自行出具實際舉辦活動之行程表等件供被告林翠瑛等人協助送件,反而須由被告林翠瑛受梁雅絲指示四處尋覓甚至支付對價以求願意提供作為邀請單位與受邀單位之協會或團體,甚至係由臺灣地區之邀請單位提供大小章供被告林翠瑛任意蓋用於所需之申請案等相關文件上,益見被告林翠瑛顯係清楚認知其所代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臺之案件,均非各該文件上蓋用之邀請單位所為之邀請,而係為使各該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假藉社會福利、商務參訪等名義順利非法入境來臺,始受梁雅絲指示尋覓願意提供作為人頭邀請單位或受邀單位之協會或團體,供其與其他創世紀公司員工填載不實申請書,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一情,至臻明確。
⒋依下列說明,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葉玉霞等人確有共同犯意聯絡: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前揭各項事證,顯見梁雅絲設立創世紀集團,分別在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成立公司而從事本件犯行,並先後僱用被告林翠瑛及其他同案被告葉玉霞等人,分工上極為精細,先由大陸地區成員以通訊軟體傳送大陸地區申請來臺旅客名冊、身分證件、受邀單位章戳印文實體或電子檔等資料後,再由臺灣地區成員洽得擔任人頭之臺灣地區邀請單位,並彙整上開大陸地區成員提供之資料後,據以製作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入出境申請書等文件,並持向移民署申請而行使,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利益,渠等間固未必與其他成員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利。準此,堪認被告林翠瑛與其他同案被告葉玉霞等人於受僱之初,即對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以獲利之犯罪行為一節當均知之甚詳,則被告林翠瑛等人於各自受僱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彼此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應屬灼然。
⒌依下列說明,足認被告林翠瑛亦確有營利意圖:
前揭經查獲之大陸地區人民於警詢中均清楚證稱係交付人民幣近萬元至數萬元之代價委託大陸地區之創世紀集團成員辦理渠等之各次入境臺灣地區之申請案(卷證位置詳如前揭⒊⑵所示),顯見以梁雅絲為首所經營之創世紀集團確有為大陸地區人民辦理不實之入境臺灣地區申請案以獲取報酬,而被告林翠瑛既有前述知情並分工合作參與其中之共同犯罪情節,自應認被告林翠瑛與其餘同案被告均係與梁雅絲同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方式以營利之意圖;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玉霞於警詢中明確所證:如移民署有核准簽發入臺證者,可由其以每名大陸地區人民抽得人民幣10元計算抽成等節(第2327號卷二第63頁),可見梁雅絲尚曾清楚表明就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申請案如獲核准者即分享利益予創世紀公司員工,甚且倘被告林翠瑛並無藉此獲取己利之營利意圖,衡情無由無償與梁雅絲一同從事前述犯行之可能,自堪認被告林翠瑛確有營利意圖無誤。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玉霞亦證稱梁雅絲未曾依上開約定分予抽成一節,然營利意圖不以實際獲取利益為必要,是本案參與創世紀集團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各該被告,縱因梁雅絲未按照約定實際分享利益,或因遭查獲未及分予犯罪所得,或基於其他梁雅絲自行籌劃之任何原因,乃至本案查無被告林翠瑛等人除領取員工薪資以外之其他犯罪所得,仍應認被告林翠瑛等人係本於同一營利意圖始為前述犯行,殆無疑義。
⒍對於被告林翠瑛辯解本院的判斷
⑴被告林翠瑛辯解及其辯護人為其辯以:①被告林翠瑛確實
為創世紀公司的員工,並受梁雅絲指示處理任職期間內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辦入境的事務,但並未有任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未參與附表6所示各次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不實申請或製作任何申請案所需文件。被告林翠瑛雖有繕打過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來臺之申請書,但僅係針對創世紀集團大陸地區成員所提供之欲申請入境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證、姓名等資料繕打入申請書,至於其他不清楚之欄位,其均未繕打,也不知道後來接續辦理申請之情形,更不知有不實填載或偽造證明之情形。至於原判決第89至
275、315至445頁所列被告林翠瑛申請之文件,乃係在同案被告葉玉霞等人前來工作前所申請,並非葉玉霞等人偽造資料而由被告林翠瑛掛名申請,也就是實際上是由大陸地區員工直接寄來給被告林翠瑛申請,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林翠瑛知悉該等文件係屬偽造。②因梁雅絲告訴被告林翠瑛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是讓他們可以來臺從事公益活動,被告林翠瑛才願意幫忙繕打申請書,且任職期間除領取正常員工薪資外,並無任何獲利,根本沒有營利意圖可言。③由高雄市明德扶輪社等單位主辦之「幸福健康關懷弱勢音樂會」,共計有3場,被告林翠瑛確有參與第1場於102年10月21日之活動,另兩場被告林翠瑛雖未參與,但因梁雅絲聲稱其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皆係要來臺慈善參訪及參加兩岸社會公益活動,加以上開活動均有兩岸關係協會認證、移民署審核、高雄市社會局核備,故在被告林翠瑛之主觀認知,一直認為大陸地區慈善參訪團主要目的就是來參加前揭音樂會,所有活動均是真實進行,並非虛偽。④同案被告林巧芬、蔡蕙滿、葉玉霞、李齊家、施佩伶等人均供稱不知道或不清楚被告林翠瑛的工作內容,且多供稱未與被告林翠瑛接觸,是 依渠 等所為供述,亦可證明被告林翠瑛確實並未參與本件犯行。而大陸地區員工馮蘇嫻實際上是與葉玉霞、廖毓玲、施佩伶直接接洽,並沒有與被告林翠瑛接洽。又同案被告葉玉霞等人甚至到高雄市○○區○○路的千葉餐廳聚餐時,被告林翠瑛亦未參與其中,因彼此實際上亦不同部門云云。
⑵然依下列說明,被告林翠瑛及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①本院就被告林翠瑛所為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認定,乃係依憑被告林翠瑛之供述、前揭各該人證之證述、附表6所示申請書等文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大陸地區協會章戳之複印文件等證據資料,並逐一剖析,且復詳為勾稽比對前揭被告林翠瑛與梁雅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書證,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被告林翠瑛確有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林翠瑛猶執上揭①所示情詞為辯,置前開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一再反覆爭執,其所辯洵非足取。
②被告林翠瑛確有本件共同營利意圖,縱其除正常之員工薪
資外,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實際利益,亦不影響其營利意圖之認定,業見前述。是被告林翠瑛徒執上揭②所示情詞為辯,否認其有營利意圖,亦非可取。
③有關附表6-1所示申請案,係由高雄市明德扶輪社掛名為
邀請單位,實則係假藉社會福利活動等名義為由,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業經本院詳予認定於前,此部分亦經證人即高雄市明德扶輪社理事長黃銀墩明確證稱:高雄市明德扶輪社實際上並無接待如附表6-
1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亦未陪同參與任何活動,也未見過活動行程表,這些行程都是虛構的行程等語甚詳,同見前述。被告林翠瑛空言辯稱其有實際參與高雄市明德扶輪社等單位主辦之「幸福健康關懷弱勢音樂會」云云,要與事證不合,已非可採。況被告林翠瑛縱有參加上開音樂會活動,然附表6-1所示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是否亦有參與,並無證據佐實,亦非無疑;再審以附表6-1所示若干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之活動行程非僅止於上開音樂會活動,尚有諸多公益活動之行程,此有卷附活動行程表、企劃書等件可稽(原審卷五第219、220頁、第228頁背面、第
233頁、第292頁背面、第293頁、第294頁等),則該等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是否確均依申請名義進行上開活動,亦甚有疑,自難僅憑被告林翠瑛所辯確有參與上開音樂會活動,即執為有利其之認定。故被告林翠瑛徒執上揭③所示情詞為辯,仍無足取。
④被告林翠瑛辯稱:同案被告葉玉霞等人多供稱不知道或不
清楚被告林翠瑛之工作內容,且未與被告林翠瑛接觸,而大陸地區員工馮蘇嫻實際上是與葉玉霞、廖毓玲、施佩伶直接接洽,並未與被告林翠瑛接洽,故難認被告林翠瑛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云云,然衡以本件犯行係屬集團性犯罪,分工極為精細,包括被告林翠瑛在內之各該成員間自未必與其他成員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亦非必然會直接面對或接洽,此無疑係因犯罪角色分工之下所會產生之必然現象,故同案被告葉玉霞等人多不清楚被告林翠瑛之實際工作內容或多未與之接觸或接洽,亦屬事理之當然,但無論如何,被告林翠瑛與其他同案被告葉玉霞等人於受僱之初,既對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以獲利之犯罪行為一節均知之甚詳,而在共同犯意聯絡下,彼此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以被告林翠瑛上開所辯,除與事證不合外,亦無非係切割各自之犯罪行為,並未整體觀察本案犯行,是其徒執上揭④所示情詞為辯,洵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要無足取。
⒎調查證據與否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翠瑛及其辯護人前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毓玲、林巧芬、施佩伶、黃媜蘭、潘宥勝、李齊家(本院卷二第138、163頁),欲以證明上開證人並未提供偽造文件給被告林翠瑛去申請等節,然上開證人於原審業已到庭作證,並就其等與被告林翠瑛間於創世紀公司內之互動狀況及本件犯行等相關內容均有所證述,容無再次傳喚同一證人而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況被告林翠瑛與上開證人共同為本件犯行,渠等間分工精細,包括被告林翠瑛在內之各該成員間未必與其他成員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亦非必然有所直接面對或接洽,故上開證人縱到庭證述並未提供相關不實資料供被告林翠瑛申請云云,亦無足動搖本件已臻明確之事實認定,益見毋庸為無益之調查。嗣被告林翠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院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陳稱「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319頁),亦可知確已無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爰未予傳喚調查,併此敘明。
㈡被告李佳航被訴部分(即前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⒈被告李佳航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查被告李佳航為梁雅絲之
配偶,其曾於103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6日間某日按照梁雅絲指示駕駛其自小客車抵達創世紀公司1樓外,並接過由共同被告廖毓玲、葉玉霞、林巧芬、施佩伶將渠等原放置於上揭辦公室內之申請書等文件以碎紙機碎除而置於6袋黑色塑膠袋內之碎紙,再駕車將該等物品載運至垃圾場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李佳航自承在卷(原審卷五第172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毓玲、葉玉霞、林巧芬、施佩伶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原審卷六第60、98頁、第123頁背面、第186頁),此部分前提事實,首堪認定。
⒉此部分犯罪事實,復有以下證據足資佐證:
⑴關於被告李佳航客觀上受託所丟棄之物品部分,證人葉玉
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除了銷毀相關資料以外,我還有把梁雅絲從大陸帶回來的協會印章交給李佳航,大概有10幾個,另也確實有如廖毓玲所述因梁雅絲要求我們把硬碟換掉、紙本碎掉,再把這些東西讓李佳航帶走的這段情節,我記得是我們把電腦帶去電腦公司拆硬碟,回公司之後再交給李佳航等語(原審卷六第60頁背面、第66頁、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證人施佩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李佳航除了載運碎紙以外,還有搬運公司一些印鑑、大小章,還有我在偵查中提到的硬碟,這個硬碟裡面有公司的資料,這部分也跟葉玉霞說是公司員工用機車載去電腦公司拆下硬碟再交給李佳航的這段情節一樣等語(原審卷六第99頁、第101頁背面);證人廖毓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梁雅絲有要求我們把硬碟換掉,還有請我們買碎紙機,把紙本碎掉,之後請老闆的先生即李佳航來載走,我偵訊中說硬碟是交給老闆的先生載走的這段陳述是正確的等節(見原審卷六第123頁背面)。至證人廖毓玲雖於同日審理中證稱其記得硬碟是由老闆的朋友載走一情,然其亦證稱:我在偵查中陳述是由老闆先生李佳航載走的情節屬實,當時的印象是正確的等語(原審卷六第124頁)。是依上開證人所為證述,足見被告李佳航於該日除載運其所自承之輾碎並置於6袋垃圾袋內之申請書等碎紙以外,尚有載運協會之章戳、創世紀公司電腦內之硬碟等情,應甚明確。
⑵又被告李佳航當日載運之物是否為關係他人之刑事被告犯
罪證據一節,依據證人施佩伶、廖毓玲、葉玉霞、林巧芬、蔡蕙滿共同使用之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顯示,於10
3年2月21日下午8時24分以後,對話名稱為「yu」之證人廖毓玲發話通知群組內之人表示:「結果老闆說明天全體上班」、「要買5個硬碟,一個人一個…以後直接在硬碟操作」、「電腦裡面不要留任何資料」、「所以」、「大家明天再辛苦半天來吧」、「所有的客人的紙本也都不要留」、「全部消滅」、「老闆擔心宥勝這個會對公司有影響」、「那個硬碟最後是要繳回大陸去」、「以後資料大陸統一作假」、「我們這邊只負責修小部分」、「以確保台灣安全」等語,並經對話名稱為「葉玉霞」之證人葉玉霞詢問統一購買硬碟之事後,證人廖毓玲再表示「說拆下來之後…電腦裡面的資料才會完全消滅」、「所有電腦都要重新灌系統」、「然後那個硬碟要寄給大陸」,之後對話名稱為「Jamie」之證人蔡蕙滿及證人葉玉霞表示了解上開對話,以及對話名稱為「佩伶」之證人施佩伶追問拆換硬碟之事,並由證人蔡蕙滿表示「只要公司電腦不要留下任何資料才是重點吧!」,證人葉玉霞表示「只要繼續做,還是會有記錄」等語;嗣證人廖毓玲再於103年3月6日下午3時10分詢問「那之前的硬碟」、「都被帶走了吧?」,再由證人葉玉霞隨即於同時11分回覆以「硬碟是李先生拿去的」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第2327號卷三第27至28頁、第30頁背面)。而梁雅絲係以填具不實記載之申請書,並於所需之申請文件覓得配合之在臺邀請單位與大陸地區受邀單位提供章戳蓋印於相關申請文件上,以供大陸地區人民藉由行使申請書及各申請案所需之文件向移民署以社會福利、商務參訪等名義,不實申請入臺等節,業如前述,足見證人施佩伶、廖毓玲、葉玉霞、林巧芬、蔡蕙滿係受梁雅絲指示,將上開 攸關渠 等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之證據,即包括申請書紙本等文件、存放上開申請文件之電腦硬碟、用以蓋印於申請文件之大陸地區受邀單位之章戳交給李佳航載離公司丟棄等情,應甚屬明確,足見被告李佳航確有湮滅關係梁雅絲及上開證人個人之刑事犯罪證據之客觀事實無誤。
⑶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宥勝乃創世紀公司員工中最早接
獲移民署之約談通知,移民署並要求證人潘宥勝於103年
2月26日到場說明本案案情,嗣移民署並於同年3月8日將共同被告即全體創世紀公司員工均帶回移民署偵辦等情,有各次筆錄所載日期可查(卷證位置詳附表3),且證人潘宥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接到移民署的通知之後,是去了才知道發生什麼事,且我有把接獲通知之事告訴創世紀公司的人,公司這邊是找李佳航帶我去找律師,當天還有李齊家、葉玉霞一起去,我們4個人有一起進到律師事務所,我當時還沒有跟律師說我在公司做什麼事情,律師就叫我說我是義工之類的,我就說我怎麼會是義工,好像事實變得不是如此,我就拒絕說不要,我還沒說什麼,但律師好像已經知道事情等語(原審卷六第138頁),另依前述梁雅絲與林翠瑛之對話紀錄顯示,梁雅絲確實在潘宥勝至移民署應詢以前,已查悉創世紀公司成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受到移民署懷疑,並欲先對潘宥勝進行詢問,遂要求林翠瑛向潘宥勝了解狀況等節,已如前述;再觀諸證人葉玉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潘宥勝先收到移民署通知之後,有告訴我及創世紀公司其他人,梁雅絲就叫我陪潘宥勝找李佳航去見梁雅絲說的律師,我們有一起進到律師事務所裡面,當天是李佳航騎機車過來,我讓李佳航載,潘宥勝自己騎車,李佳航也知道是要去找律師,在潘宥勝被傳喚之後,我們被移民署帶走的前幾天,梁雅絲要求我們把公司資料銷毀,銷燬後的東西,請李佳航帶走等語(原審卷六第59至60、64頁),佐以前述證人葉玉霞與施佩伶、廖毓玲、林巧芬、蔡蕙滿共同使用之群組對話紀錄中顯示,證人葉玉霞於103年2月24日上午9時27分有表示「我陪宥勝來律師這裡了解一下」等語(第2327號卷三第28頁背面),可見證人潘宥勝係於102年12月底自創世紀公司離職後即接獲移民署通知於103年2月26日約談,在約談日前之103年2月21日開始即有證人葉玉霞等人論及銷毀紙本申請書、電腦硬碟等情節,再於同年月24日由被告李佳航帶領潘宥勝及同行之葉玉霞前往面見梁雅絲安排好之律師討論案情,並在同年3月6日時自葉玉霞與廖毓玲之對話紀錄中顯示確有被告李佳航於此期間帶走硬碟之事,可見被告李佳航駕駛其自小客車前往載運上開申請書等碎紙、章戳、硬碟等件顯係於梁雅絲查悉潘宥勝因本案遭移民署約談之密接時間之際。再參諸證人施佩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佳航開車來創世紀公司樓下之後就默默的在搬,沒有任何疑問或抱怨,我感覺是他太太梁雅絲跟他交代好了等語(原審卷六第98頁背面),證人葉玉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佳航來載東西的時候沒有問為何突然要叫他來載東西,應該是他也知道要把這些東西銷毀帶走等語(原審卷六第60頁背面、第61頁),則倘被告李佳航非明知其所載運之物品係與梁雅絲、共同被告即創世紀公司員工葉玉霞等人之犯罪證據相關,何以未曾詢問當日交託物品銷毀之在場創世紀公司員工即葉玉霞、施佩伶等人各該物品狀況、載運目的地、何以需突然載運這些物品等情節,甚或接受梁雅絲之託協助潘宥勝洽詢已由梁雅絲安排好之律師,並自承其以前沒有做過此類事情,仍全程在場陪同潘宥勝與律師洽商等情(原審卷六第253頁)。準此,互核上揭事證以觀,自應認被告李佳航在上揭期間內,應已對梁雅絲等人所涉本案案情有所知悉,亦已知悉其所受託載運丟棄之上述物品乃梁雅絲等人涉嫌刑事犯罪之相關證據,始配合為上述載運、丟棄之非屬一般常見行為,並於此等過程中亦始無任何疑問或不解。
⑷從而,被告李佳航於主觀上應已知悉其受梁雅絲所託自創
世紀公司載離之申請書等碎紙、章戳與電腦硬碟等物確屬關係梁雅絲與共同被告即創世紀公司員工葉玉霞等人之刑事犯罪相關證物,仍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裝載至垃圾場等處丟棄一節,應甚彰然明甚。
⒊對於被告李佳航辯解本院的判斷
⑴被告李佳航辯稱:被告李佳航係臨時受梁雅絲所騙而去載
清運的垃圾丟棄,本件實為梁雅絲蓄意利用被告李佳航對其之信任,而誘使被告李佳航遭受入罪之情事,否則梁雅絲等人於銷毀資料時大可自行於無人知曉之情況下丟棄,又何必大費周章通知被告李佳航專程載運,其動機實屬可議。豈料原審不察,僅依其他共同被告間之對話內容,據此推論被告李佳航必定知悉所有事情,率爾認定被告李佳航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犯行,顯有違法不當云云。
⑵然依下列說明,被告李佳航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係依憑被告李佳航之供述、證人廖毓玲、葉玉霞、林巧芬、施佩伶、潘宥勝之證述、前揭證人廖毓玲等人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證人葉玉霞與梁雅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經勾稽互核結果,本於與本院前開相同之認定,始採認被告李佳航確有本件湮滅刑事證據之犯罪事實,經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按,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處,要無違法或不當。被告李佳航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自無足取;至其雖辯稱本件實為梁雅絲之蓄意陷害云云,然此僅係被告李佳航之單方面臆測,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實,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林翠瑛、李佳航確各有本件各該犯罪事
實至明,渠等及被告林翠瑛之辯護人所辯各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俱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被告2人所犯罪名分述如下:
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關於不得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係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言。再者,上開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翠瑛共同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其中103年以後之申請案係直接以線上填製申請書等之電磁紀錄方式為之),向移民署送件申請,進而使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假藉商務參訪、社會福利活動等名義進入臺灣地區,自係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林翠瑛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中線上申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
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林翠瑛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部分,認被告林翠瑛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林翠瑛涉犯之罪名包含上開罪名(本院卷二第303頁),並予被告林翠瑛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其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查被告李佳航係以前揭開車搬運並丟棄關係梁雅絲等人刑事
被告案件證據之方式,湮滅該等刑事證據,是核被告李佳航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
㈡被告林翠瑛與梁雅絲、葉玉霞、黃媜蘭、廖毓玲、林巧芬、
郭冠麟、李齊家、潘宥勝、蔡蕙滿、施佩伶、林志杰、張育玲、黃昭銘、馮蘇嫻及大陸地區創世紀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翠瑛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高雄市明德扶輪社理事長黃永泰、高雄市橋頭獅子會理事長許慈芬、中華國際財務商業育成協會執行長章鈿同意提供各該協會章戳以供上述被告林翠瑛等人為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林翠瑛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林翠瑛所屬以梁雅絲為首之創世紀集團,利用公司業務上代為辦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之機會,於附表6所示102年8月至103年3月間之密接時間內,以商務參訪、社會福利活動等不實申請名義,於業務上填載不實申請書,接連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其先後多次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舉止,顯各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至被告林翠瑛所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其中雖有既未遂之分,但應依接續犯論以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一罪,未遂部分即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翠瑛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⒈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刑法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佳航既為梁雅絲之配偶,其所湮滅之上揭證據乃關係其配偶梁雅絲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李佳航雖上訴請求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刑云云,然衡酌被告李佳航為圖利其配偶梁雅絲,因而湮滅刑事證據,固屬人情之常,無可厚非,但其所為實已造成本件犯罪追訴上之困難,危及犯罪事實之正確釐清及偵審之公正性,亦徒增司法資源之無謂浪費,且梁雅絲所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因對國家安全及安定造成危害,故法定刑係屬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向來查緝甚嚴,此應屬眾所周知,被告李佳航無視法令嚴厲禁制,竟湮滅關乎此項重大犯行之證據,阻礙犯罪偵辦,所為仍甚屬不該,當不宜輕縱而完全免除其刑。故其上訴請求免除其刑,自無足取。
⒉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因「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獗,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為杜絕此種高度威脅國家安全之犯罪,乃有以嚴厲刑罰嚇阻之必要,故其規範對象,原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以牟取不法暴利者,而本件被告林翠瑛僅係創世紀公司受僱員工,其受指示以商務參訪、社會福利活動等名義,於業務上製作不實申請書,申請如附表6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雖有不該,但其犯罪角色並非主謀,亦查無因此獲得暴利之情形,且與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以牟取暴利之情形迥然不同,對於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明顯相異。又其雖仍有意圖藉此牟利之情形,仍與上開「蛇頭」有別,況目前兩岸已逐步開放交流及觀光,於此時空環境下,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如仍量處該條規定之法定最輕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至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即使大陸地區人民覃淑君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等犯罪事實),係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所示使大陸地區人民覃淑君(起訴書僅略載為「 夏莉 等25人」;覃淑君為該25人中之1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原即屬起訴範圍,本應予以審理(嗣經本院認定如本判決附表6-2編號5-17所示部分),併此敘明。
三、不另無罪諭知之說明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翠瑛與葉玉霞、黃媜蘭、廖毓玲、林
巧芬、郭冠麟、李齊家、潘宥勝、蔡蕙滿、施佩伶、林志杰、張育玲除前揭論罪之附表6所示各該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來臺之申請書外,尚就渠等所為附表6所示各該大陸地區人民之申請案中,同有未經同意或授權,擅以各該申請案所需申請文件中之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會員名冊、理事名單、在職證明及如附表4所示文件名義人之名義製作上述文件或電磁紀錄,以供渠等為各該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翠瑛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前述證人即由創世紀公司代辦申請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
陸地區人民陳瑞蘭、蘇秀蘭、阮玲嬌、龔愛萍、范琳、范禮、唐藝群、袁冬芬、楊藝華、桂紅瓊、田曉玲、楊麗珠、袁小雙、姚桃鳳、陳秋豔、江玉珍、陳文、李鳳、楊潤珠雖均分別證稱其非屬申請文件中所載受邀單位之員工,也不知道申請文件中之在職證明從何而來,沒有聽過受邀單位等語,業見前述,然上述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同時證稱渠等不知前揭各項申請文件中係如何得來等節;另同案被告潘宥勝、李齊家、郭冠麟、廖毓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分別供述或證稱有移動協會章戳、配對協會製作申請所需之相關文件等情節(移民署移送卷一第288至291、318至321頁、第2327號卷三第101至103頁、第2327號卷二第250至252頁、第8843號卷第30、31頁、原審卷六第92、121、197頁),且同案被告施佩伶、蔡蕙滿於前揭群組對話紀錄中亦有「改協會」、「改在職」之留言內容(第2327號卷三第30頁背面),然以上至多僅能證明上述申請入臺文件、如附表4所示文件均非屬各該申請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自行提出,其中部分並為創世紀公司成員所製作,惟製作各該文件是否未經大陸地區受邀單位同意或授權,因無任何證據足資佐憑,則尚難遽為論斷。
⒉況創世紀公司成員所代辦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各該申
請案,其亦有洽得臺灣地區之高雄市明德扶輪社等協會或團體出具名義擔任商務參訪、社會福利活動之邀請單位,亦見前述,則渠等所取得大陸地區之受邀單位是否即屬渠等自行偽造所生,自甚有疑義。參以部分受邀單位並曾經大陸地區之國際公證人 謝連豐 出具公證書公證該等受邀單位之會議文件,有該公證書在卷可憑(103年度偵字第12769號〈下稱第12769號卷〉卷一第204至206頁),且卷查無任何受邀單位負責人或相關證人證述係由梁雅絲為首之創世紀集團成員以非法方式取得各該受邀單位之章戳,或未經同意、授權即以受邀單位名義製作上述文件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遽認被告林翠瑛等人有何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準)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情形,自無從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林翠瑛確有上開
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翠瑛確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林翠瑛上開犯罪,本應為被告林翠瑛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被告林翠瑛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認定,以被告林翠瑛犯圖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被告李佳航犯湮滅刑事證據罪之事證明確,其中被告林翠瑛部分,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且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佳航部分則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因而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165條、第55條、第59條、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林翠瑛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卻本於營利意圖,各以商務參訪、社會福利活動等名義,使如附表6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非基於上開申請目的,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林翠瑛本於其任職於創世紀公司之際,於其從事旅行社之代辦業務範圍內,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申請書為不實申請名義之記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期間內,以創世紀公司名義接續代辦各次申請,並持之向移民署為入境臺灣地區之申請,致上千名大陸地區人民以該非法之方式經核准入境來臺,其中甚有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藉機在臺從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性交易工作,顯然輕忽國家機關管制大陸地區人民入臺之目的,且足以影響移民署對於入出境人士及相關資料審核之正確性;另被告李佳航則依其配偶即創世紀公司負責人梁雅絲之指示,於全案恐因移民署查悉部分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入臺之情節,而循線追查創世紀公司所從事各該不符申請目的之代辦申請之際,為梁雅絲湮滅相關申請書紙本、協會章戳、電腦硬碟以躲避追緝,所為均有不該;而被告林翠瑛、李佳航就渠等所為仍未能勇於認錯儆醒,另參酌被告林翠瑛任職創世紀公司參與本件犯行之情節,且自述僅自創世紀公司收受每月不足3萬元之報酬,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4、13所示之宣告刑(即被告林翠瑛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李佳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被告李佳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至原判決固有以下微疵:⑴原審雖同認被告林翠瑛所為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而對被告林翠瑛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漏未說明應予變更法條,惟因原審業已諭知被告林翠瑛此部分罪名,並無礙於被告林翠瑛防禦權之行使,且不影響上開罪名之正確適用,結論上尚無影響。⑵如附表6-4所示申請書均係線上輸入製作之申請書,屬於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電磁紀錄之準文書,原判決僅略載被告林翠瑛確有此部分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漏未敘明該部分文書係屬準文書,雖屬簡略,然因論罪上仍均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刑法第220條第2項應僅係對於電磁紀錄仍該當於文書之立法說明,尚非罪名有異,自不影響本件罪名之認定。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所載「 蔣桂春 等32人」與同附表編號23所載「 李紅妹 等32人」之申請案,其申請日期、申請人別均屬相同,且均係提供「中華創世紀公益協會」在職證明作為申請附件,應屬完全相同之申請案,有申請書、團體名冊、在職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五第229頁至第269頁背面),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顯係檢察官重複誤列。原審雖亦同此認定,故於原判決附表6-1僅記載編號20所示「蔣桂春等32人」部分(即相當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部分),並刪除同附表編號23部分,然於判決理由中對此疏未加以說明。⑷原判決附表6-2編號11所示部分,其申請日期應為102年10月
1日;附表6-3編號5、11所示部分,其申請日期均為102年12月6日;附表6-4編號1所示部分,其申請日期應為10
3年3月4日,但原審分別誤載為102年10月「10」日、10
2年「2」月6日、103年3月「6」日。惟經審酌以上微疵,業經本院予以更正及補充說明,對本件判決結果應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2人均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
判決不當,且被告李佳航並上訴請求免除其刑,然被告2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李佳航請求免刑亦無足取,俱如前述,故渠等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林翠瑛犯前揭所論罪名,而於其罪刑
項下併予宣告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4所示之沒收(即扣案如附表5〈除編號2⑸以外〉之物均沒收),固非無見。惟查:⒈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附表5所示扣案物品,除同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外,均為
其他同案被告經扣押之物品,為其他同案被告所有或持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翠瑛對之有共同處分權,依上揭說明,自不得就該等物品對被告林翠瑛諭知沒收,原審就該等物品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對被告林翠瑛亦諭知沒收,於法自有未合。又同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雖在被告林翠瑛處所扣得,為其所有或有共同處分權,此經被告林翠瑛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原審卷六第221頁背面),然僅該編號2⑴至⑷所示隨身碟、旋轉碟具有本案相關資料而核與本案有所關聯,該編號其餘物品則經查並無本案相關資料,尚難認與本案有所關聯,此有被告林翠瑛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扣押物品簡介在卷為憑(第12769號卷一第25
3至256頁)及該等物品扣案可稽,就該編號上開其餘物品自亦不得併予宣告沒收,然原審除該編號2⑸所示之銀色隨身碟未予沒收外,上開其餘物品亦均併予宣告沒收,同有未恰。
⒊準此,被告林翠瑛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
述宣告沒收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院單就上開諭知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㈢自為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林翠瑛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同於該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茲就本件沒收部分審酌如下:
⒈附表5編號2⑴至⑷所示隨身碟、旋轉碟為被告林翠瑛所有
或有共同處分權,且其內具有本案相關資料而核與本案有所關聯,業見前述,自屬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應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5所示其餘物品,或非被告林翠瑛所有或有共同處分權,或難認與本案有所關聯,俱如前述,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林翠瑛於本件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申請書(或其電磁
紀錄)等文件,均已因辦理申請而持交移民署以行使,已非屬其所有或具共同處分權,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⒊被告林翠瑛雖為本件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犯行,但尚無證據證明其業自創世紀公司或負責人梁雅絲處取得因大陸人民非法入臺計付之報酬,自難認已因本件犯罪獲有所得,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其任職創世紀公司所得每月薪資,衡情僅能認屬其一般正當工作所得對價,並無證據證明係因從事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亦難逕將其視為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盧葆清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林翠瑛、李佳航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李佳航部分不得上訴。
林翠瑛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林翠瑛不另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至第4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1│├──┬───┬───────┬─────────┬──────────┬──────────┤│編號│被告別│對應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原審宣告刑│緩刑與條件│沒收│├──┼───┼───────┼─────────┼──────────┼──────────┤│1│林翠瑛│犯罪事實欄二│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無│扣案如附表5編號2⑴至│││││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⑷所示之物均沒收。│││││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李佳航│犯罪事實欄三│犯湮滅刑事證據罪,│無│無│││││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2(任職時間表)│├──┬───┬───────────────────┤│編號│被告別│任職創世紀公司期間│├──┼───┼───────────────────┤│1│林翠瑛│102年8月13日起至103年3月7日止│├──┼───┼───────────────────┤│2│葉玉霞│102年10月起至103年3月7日止│├──┼───┼───────────────────┤│3│廖毓玲│102年11月18日起至103年3月7日止│├──┼───┼───────────────────┤│4│郭冠麟│102年10月起至102年12月止│├──┼───┼───────────────────┤│5│林巧芬│102年11月5日起至103年3月5日止│├──┼───┼───────────────────┤│6│黃媜蘭│102年10月起至103年3月7日止│├──┼───┼───────────────────┤│7│李齊家│102年11月初起至102年12月底止│├──┼───┼───────────────────┤│8│蔡蕙滿│103年2月10日起至103年3月7日止│├──┼───┼───────────────────┤│9│施佩伶│103年2月11日起至103年3月7日止│├──┼───┼───────────────────┤│10│潘宥勝│102年11月初起至102年12月底止│└──┴───┴───────────────────┘附表3:
┌─────────────────────────────┐│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卷證位置│├──┼──────────┼───────────────┤│1│被告馮蘇嫻( 梁雅絲公 │(偵11611卷第12至16、29至33頁│││司之團隊經理,通緝中│、偵12769卷一第209至213頁)│││)於調查、偵查中所述││├──┼──────────┼───────────────┤│2│被告葉玉霞(梁雅絲公│(他2327卷二第59頁至63、65至66│││司之員工,負責文書整│頁、他2327卷三第40頁反面至42頁│││理和記帳)於調查、偵│反面、44至45頁、偵8845卷第125│││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至129頁、偵7122卷第14至16頁反││││面、18至19、157頁反面至159頁││││反面、161至162頁、偵8759卷第││││170至171頁反面、偵12769卷一││││第43至47、49至50頁、偵10990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反面、91至││││92、134至138頁反面、偵8843卷││││第23至26頁反面、移民署移民卷一││││第104頁至117頁、移民署移送卷││││二第376至382頁反面、479至485││││頁反面、637至643頁反面、移民││││署移民卷三第1087至1091頁、原審││││卷㈥第55至67頁反面、81至86頁)│├──┼──────────┼───────────────┤│3│被告郭冠麟(被告葉玉│(偵12769卷一第63至65頁、偵12│││霞之子;梁雅絲公司之│769卷七第20頁、移民署移送卷一│││電腦維護)於調查、偵│第318至321頁、原審卷㈥第191│││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至198頁)│├──┼──────────┼───────────────┤│4│被告潘宥勝(梁雅絲公│(他2327卷一第16至20頁反面、偵│││司之員工)於調查、偵│12769卷一第138至147頁、偵12│││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述│769卷七第10頁、偵8843卷第40至││││42頁反面、移民署移送卷一第288││││至294頁反面、原審卷㈥第134至││││146頁)│├──┼──────────┼───────────────┤│5│被告李齊家(梁雅絲公│他2327卷一第23至24頁反面、他23│││司之員工)於調查、偵│27卷二第233、250至252頁反面│││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述│、他2327卷三第101至103頁反面││││、偵12769卷一第140至144頁反││││面、偵10990卷第78、84頁反面至││││87頁、偵8843卷第38至39頁反面、││││移民署移送卷一第241至247、25││││5至256頁反面、原審卷㈥第86頁││││反面至95頁)│├──┼──────────┼───────────────┤│6│被告廖毓玲(梁雅絲公│(他2327卷二第18至24、36至38頁│││司之員工)於調查、偵│反面、134至135、140至143頁│││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偵2327卷三第112至115、127││││至129頁反面、偵7122卷第20至26││││頁反面、221至224、236至238││││頁反面、偵12769卷一第51至57頁││││反面、偵10990卷第102至第104││││頁反面、134至135、140至143││││頁反面、偵8843卷第27至31頁、偵││││11896卷第18至21頁反面、25至26││││頁、偵8759卷第170至173頁、移││││民署移送卷一第20至32、36至38頁││││反面、移民署移送卷二第383至38││││7頁反面、474至478頁反面、63││││0至636頁反面、移民署移送卷四││││第1605至1609頁反面、原審卷㈥第││││119至133頁反面)│├──┼──────────┼───────────────┤│7│被告林巧芬(梁雅絲公│(他2327卷二第199至206、213│││司之員工)於調查、偵│至220頁、10990卷第65頁反面至│││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72頁反面、偵12769卷一第67至74││││頁、偵8843卷第34至36頁、原審卷││││㈥第185至190頁)│├──┼──────────┼───────────────┤│8│被告黃媜蘭(梁雅絲公│(他2327卷二第256至259頁、偵│││司之員工)於偵查及原│12769卷一第151至157頁、原審│││審審理中所述│卷㈥第198頁反面至206頁)│├──┼──────────┼───────────────┤│9│被告林翠瑛(梁雅絲公│(他2327卷二第76至79、88至90頁│││司之員工)於調查、偵│反面頁、144至146頁反面、他│││查中所述│2327卷三第5頁反面至第7、12至││││第14頁反面頁、偵7122卷第7至13││││頁反面、254頁反面至256、261││││至263頁反面、偵6012卷第20至21││││頁、偵8843卷第16至22頁反面、偵││││10990卷第88至90頁反面、134至││││135、144至146頁、偵11611卷││││第56至57頁、偵12769卷一第58至││││62頁反面、偵29385卷第19至21頁││││反面、報告書卷第11至12頁反面)│├──┼──────────┼───────────────┤│10│被告蔡蕙滿(梁雅絲公│(他2327卷二第207至211頁、偵│││司之員工)於調查中所│10990卷第73至77頁、偵12769卷│││述│一第98至102頁)│├──┼──────────┼───────────────┤│11│被告施佩伶(梁雅絲公│(他2327卷二第233至237頁反面│││司之員工)於調查、偵│、他2327卷三第104至108頁、偵│││查、原審審理中所述│10990卷第78至82頁反面、偵1276││││9卷一第118至122頁、原審卷㈥││││第96至104頁)│├──┼──────────┼───────────────┤│12│被告李佳航(梁雅絲之│(他2327卷二第266至268頁、他│││配偶)於警詢、調查、│8845卷第163至166頁、偵10990│││偵查中所述│卷第30至31、87頁反面至89頁反面││││、偵8759卷第125至127、170至││││173頁、偵17969卷第8頁、移民││││署移送卷一第3至8、11至14頁反││││面)│├──┼──────────┼───────────────┤│13│被告黃昭銘(中華關懷│(偵12769卷一第160至162頁反│││人文資訊發展協會理事│面)│││長)於調查中所述││├──┼──────────┼───────────────┤│14│被告林志杰( 長旺 旅行│(偵12769卷一第164至167頁│││社大陸部經理)於調查│反面、偵8317卷第7至11頁、偵│││中所述│25186卷第6至9、12至18頁、偵││││12236卷第10至12頁反面)│├──┼──────────┼───────────────┤│15│被告張育玲(中華關懷│(他2327卷一第7至10、12至15頁│││人文資訊發展協會秘書│、他2327卷三第304至305頁、偵│││)於調查、偵查中所述│12769卷一第169至172、179至││││185、192至196頁、偵12769卷││││六第235頁至238頁、偵6012卷第││││14至15頁、偵8317卷第29至32頁、││││偵25186卷第19至21頁反面、24至││││28頁、偵12236卷第13至17、197││││至199頁)│├──┼──────────┼───────────────┤│16│證人 王君豪 (馮蘇嫻之│(偵11611卷第39至40頁)│││配偶)於偵查中所述││├──┼──────────┼───────────────┤│17│證人黃銀墩(明德扶輪│(偵8843卷第7至9頁)│││社社長)於調查中所述││├──┼──────────┼───────────────┤│18│證人 許慈芳 (高雄市橋│(偵8843卷第10至14頁)│││頭獅子會理事長)於調││││查中所述││├──┼──────────┼───────────────┤│19│證人 姚文凱 (高雄市林│(移民署移送卷一第354至356頁│○○○區○○路房屋之房東│)│││)於調查中所述││├──┼──────────┼───────────────┤│20│證人 陳彥穎 ( 王寶華 之│(移民署移送卷二第364至369頁│││配偶, 十方廣華 會計師│反面)│││事務所顧問)於調查中││││所述││├──┼──────────┼───────────────┤│21│證人王寶華(陳彥穎之│(移民署移送卷二第460至466頁│││配偶,瑟必思公司之負│反面、偵8759卷第125至127頁)│││責人)於調查、偵查中││││所述││├──┼──────────┼───────────────┤│22│證人 胡倉維 (十方廣華│(移民署移送卷二第579至582頁│││會計師事務所之工商登│反面、偵8759卷第125至127頁)│││記專員)於調查、偵查││││中所述││├──┼──────────┼───────────────┤│23│證人章鈿(中華國際財│(原審卷㈢第3至11、50至58頁)│││務商業育成協會執行長││││)於調查中所述││├──┼──────────┼───────────────┤│24│證人 劉謹華 (中華國際│(原審卷㈢第65至75、76至88頁)│││財務商業育成協會主任││││/業務經理)於調查中││││所述││├──┼──────────┼───────────────┤│25│證人陳瑞蘭(以偽名義│(他2327卷二第275至277、281│││來台之大陸人民)於調│至283頁反面)│││查、偵查中所述││├──┼──────────┼───────────────┤│26│證人蘇秀蘭(以偽名義│(他2327卷二第278至283頁反面│││來台之大陸人民)於調│)│││查、偵查中所述││├──┼──────────┼───────────────┤│27│證人 李玉瓊 (以偽名義│(偵11896卷第6至17頁反面、│││來台之大陸人民)於調│118-123頁、移民署移送卷四第15│││查、偵查中所述│91至1600頁反面、1603至1604頁反││││面)│├──┼──────────┼───────────────┤│28│證人 何福芳 (以偽名義│(偵11896卷第118、121至122│││來台之大陸人民)於偵│頁)│││查中所述││├──┼──────────┼───────────────┤│29│證人 彭匯慧 (以偽名義│(偵12769卷六第228至234、至│││來台之大陸人民)於調│248、255至263頁)│││查、偵查中所述││├──┼──────────┼───────────────┤│30│證人阮玲嬌(以偽名義│(他6825卷一第20至21頁反面、24│││來台之大陸人民)於警│至27頁)│││詢、調查中所述││├──┼──────────┼───────────────┤│31│證人龔愛萍(以偽名義│(他6825卷一第48至52頁反面)│││來台之大陸人民)於調││││查中所述││├──┼──────────┼───────────────┤│32│證人 李曉紅 (以偽名義│(原審卷㈢第90至92頁)│││來台之大陸人民)於調││││查中所述││├──┼──────────┼───────────────┤│33│證人范琳(以偽名義來│(原審卷㈢第94頁反面至98頁)│││台之大陸人民)於調查││││中所述││├──┼──────────┼───────────────┤│34│證人范禮(以偽名義來│(原審卷㈢第100頁反面至102頁│││台之大陸人民)於調查│反面)│││中所述││├──┼──────────┼───────────────┤│35│證人唐藝群(以偽名義│(原審卷㈢第105至107頁)│││來台之大陸人民)於調││││查中所述││├──┼──────────┼───────────────┤│36│證人袁冬芬(以偽名義│(原審卷㈢第107頁反面至109頁│││來台之大陸人民)於調│)│││查中所述││├──┼──────────┼───────────────┤│37│證人楊藝華(以偽名義│(原審卷㈢第109頁反面至111頁│││來台之大陸人民)於調│)│││查中所述││├──┼──────────┼───────────────┤│38│證人桂紅瓊(以偽名義│(原審卷㈢第111頁反面至113頁│││來台之大陸人民)於調│)│││查中所述││├──┼──────────┼───────────────┤│39│證人田曉玲(以偽名義│(原審卷㈢第113頁反面至115頁│││來台之大陸人民)於調│反面)│││查中所述││├──┼──────────┼───────────────┤│40│證人楊麗珠(以偽名義│(原審卷㈢第116至118頁)│││來台之大陸人民)於調││││查中所述││├──┼──────────┼───────────────┤│41│證人袁小雙(以偽名義│(原審卷㈢第118頁反面至120頁│││來台之大陸人民)於調│反面)│││查中所述││├──┼──────────┼───────────────┤│42│證人姚桃鳳(以偽名義│(原審卷㈢第121至122頁反面)│││來台之大陸人民)於調││││查所述││├──┼──────────┼───────────────┤│43│證人陳秋豔(以偽名義│(原審卷㈢第123至125頁)│││來台之大陸人民)於調││││查所述││├──┼──────────┼───────────────┤│44│證人江玉珍(以偽名義│(原審卷㈢第125頁反面至127頁│││來台之大陸人民)於調│反面)│││查中所述││├──┼──────────┼───────────────┤│45│證人陳文(以偽名義來│(原審卷㈢第130至131頁反面)│││台之大陸人民)於調查││││所述││├──┼──────────┼───────────────┤│46│證人李鳳(以偽名義來│(原審卷㈢第132至133頁反面)│││台之大陸人民)於調查││││所述││├──┼──────────┼───────────────┤│47│證人楊潤珠(以偽名義│(原審卷㈢第134至135頁反面)│││來台之大陸人民)於調││││查中所述││├──┼──────────┼───────────────┤│48│證人覃淑君(以偽名義│(報告書卷4至10頁、偵29385卷│││來台之大陸人民)於調│第19至21頁反面)│││查、偵查中所述││├──┼──────────┼───────────────┤│49│證人 曾雍仁 (覃淑君之│(報告書卷第20至21頁)│││臺灣籍男友)於調查中││││所述││├──┼──────────┼───────────────┤│50│證人 黃東梅 (以偽名義│(移民署移送卷三第1009至1014頁│││來台之大陸人民)於調│反面、移民署移送卷五第2045至20│││查中所述│50頁反面)│├──┼──────────┼───────────────┤│51│證人 余煥明 (以偽名義│(移民署移送卷三第1029至1037頁│││來台之大陸人民)於調│)│││查中所述││├──┼──────────┼───────────────┤│52│證人 關鵬新 (以偽名義│(偵10307卷一第243至255頁、│││來台之大陸人民)於調│移民署移送卷三第1062至第1071頁│││查中所述│)│├──┼──────────┼───────────────┤│53│證人 歐陽玉秀 (以偽名│(移民署移送卷三第1189至1191頁│││義來台之大陸人民)於│反面、1203至1205頁)│││調查中所述││├──┼──────────┼───────────────┤│54│證人 榮曉露 (以偽名義│(移民署移送卷四第1261至1266頁│││來台之大陸人民)於調│)│││查中所述││├──┼──────────┼───────────────┤│55│證人 楊學妹 (以偽名義│(移民署移送卷五第2101至2105頁│││來台之大陸人民)於調│反面)│││查中所述││├──┼──────────┼───────────────┤│56│證人 陳秀玉 (以偽名義│(移民署移送卷四第1429至1432頁│││來台之大陸人民)於調│)│││查中所述││├──┼──────────┼───────────────┤│57│證人 劉洪 (以偽名義來│(移民署移送卷四第1513至1518頁│││台之大陸人民)於調查│)│││中所述││├──┼──────────┼───────────────┤│58│證人 朱繼莉 (以偽名義│(移民署移送卷四第1698至1700頁│││來台之大陸人民)於調│)│││查中所述││├──┼──────────┼───────────────┤│59│證人 陳玲其 (以偽名義│(移民署移送卷五第1761至1764頁│││來台之大陸人民)於調│反面)│││查中所述││├──┼──────────┼───────────────┤│60│證人 陳小麗 (以偽名義│(移民署移送卷五第1775至1778頁│││來台之大陸人民)於調│)│││查中所述││├──┼──────────┼───────────────┤│61│證人 劉美菊 (以偽名義│(移民署移送卷五第1874至1877頁│││來台之大陸人民)於調│)│││查中所述││├──┼──────────┼───────────────┤│62│證人 袁秀琴 (以偽名義│(移民署移送卷五第1986至1997頁│││來台之大陸人民)於調│反面)│││查中所述││├──┼──────────┼───────────────┤│63│證人 李水昌 ( 遠宏同 濟│(他8845卷第93至95頁)│││會理事長)於偵查中所││││述││├──┼──────────┼───────────────┤│64│證人 黃賴淑娟 (遠宏同│(他8845卷第139至141頁)│││濟會的創會長)於偵查││││中所述││├──┼──────────┼───────────────┤│65│證人 張祤暄 ( 遠宏同濟 │(他8845卷第155至158頁)│││會會長)於偵查中所述││├──┼──────────┼───────────────┤│66│證人 蔣貴鳳 (以偽名義│(偵17969卷一第16至18、72至74│││來台之大陸人民)於調│頁、偵17969卷二第4至5、26頁│││查、偵查中所述│)│└──┴──────────┴───────────────┘┌──────────────────────────────────┐│非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卷證位置│├──┼────────────────┼──────────────┤│1│被告馮蘇嫻之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他2327卷三第275至278頁、│││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偵12769卷一第264頁、偵1276│││發證日2013年7月24日之依親居留證│9卷二第216至245頁背面、││││257至277頁背面)│├──┼────────────────┼──────────────┤│2│被告潘宥勝103年2月26日調查筆錄│(他2327卷一第21頁、偵12769│││中之指認紀錄表、103年3月27日調│卷一第150頁、偵8843卷第44頁│││查筆錄中之指認被告馮蘇嫻之照片、│、移民署移送卷一第311至317│││103年7月17日調查筆錄中之指認紀│頁)│││錄表││├──┼────────────────┼──────────────┤│3│被告李齊家於103年3月26日調查筆│(移民署移送卷一第252至254│││錄確認之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0426│、257至258、278至286頁)│││專案」列管大陸地區人民名冊、梁雅││││絲案件控管表、李齊家與葉玉霞之通││││訊軟體對話譯文、被告李齊家103年││││5月8日調查筆錄之指認、103年7││││月17日調查筆錄之指認紀錄表││├──┼────────────────┼──────────────┤│4│被告廖毓玲於103年3月26日調查筆│(偵8843卷第33頁、偵11896卷│││錄指認被告馮蘇嫻之指認照片、指認│第27至28頁、移民署移送卷一第│││紀錄表、105年5月8日調查筆錄中│33至35頁)│││之梁雅絲之指認紀錄表、指認紀錄表││├──┼────────────────┼──────────────┤│5│被告葉玉霞於103年7月17日調查筆│(移民署移送卷一第233至239│││錄之指認紀錄表│頁)│││││├──┼────────────────┼──────────────┤│6│被告林巧芬於103年3月19日調查筆│(偵12769卷一第97頁、偵8843│││錄中之指認照片、103年3月26日調│卷第37頁)│││查筆錄中指認被告馮蘇嫻之照片││├──┼────────────────┼──────────────┤│7│被告蔡蕙滿於103年3月19日調查筆│(偵12769卷一第116頁)│││錄後製作之指認紀錄表││├──┼────────────────┼──────────────┤│8│被告郭冠麟之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畫面│(偵12769卷一第66頁、移民署│││、103年7月17日調查筆錄之指認│移送卷一第345至353頁)│├──┼────────────────┼──────────────┤│9│證人黃銀墩曾簽立之授權書│(偵8843卷第45頁)│├──┼────────────────┼──────────────┤│10│「創世紀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偵8843卷第15頁、偵10990卷│││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第33頁)│├──┼────────────────┼──────────────┤│11│證人姚文凱103年9月16日調查時所│(移民署移送卷一第357至362│││為之指認│頁背面)│├──┼────────────────┼──────────────┤│12│證人陳彥穎104年4月10日調查時所│(移民署移送卷二第370至374│││為之指認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頁背面、390至391頁)│├──┼────────────────┼──────────────┤│13│證人王寶華104年4月10日調查時所│(移民署移送卷二第572至577│││為之指認紀錄表│頁)│├──┼────────────────┼──────────────┤│14│經章鈿確認過之李曉紅等22人來台申│(原審卷㈢第12至49、59至64頁│││請文件│)│├──┼────────────────┼──────────────┤│15│證人李玉瓊當初來臺時委託被告廖毓│(偵11896卷第24、31至100、│││玲之委託書、李玉瓊向經濟部申請以│128至136、163至165頁)│││「大陸商深圳市星漫萊貿易有限公司││││」在台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之經濟部││││相關文件、李玉瓊曾於102年6月間││││以「醫美健檢」為名入臺之相關文件││││、李玉瓊偽造文書部分經聲請之簡易││││判決處刑書││├──┼────────────────┼──────────────┤│16│被告廖毓玲於103年3月7日之搜索│(他2327卷二第28至32、39至49│││扣押筆錄、目錄表、偵12769卷六第│頁、他2327卷三第26至32頁背面│││1至2頁之搜索扣押筆錄後所之附「│、117至119、130至140頁、│││中華文化特色推廣協會」之章戳、自│偵7122卷第226至228、239至││││廖毓玲手機翻拍之簡訊對話內容、經│249、275至281頁、偵12769│││被告廖毓玲確認其上記載為「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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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萬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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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張│││││├─────────────┤│││││大陸人民入境送件清冊2張│││││├─────────────┤│││││員工簽到簿1張│││││├─────────────┤│││││大陸人士來台活動名冊10張│││││├─────────────┤│││││商務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3份│││││├─────────────┤│││││大陸人士 劉東花 等37人來台行││││││程表12張│││││├─────────────┤│││││協會名稱對照表1張│││││├─────────────┤│││││申辦入台証代收費用1張│││││├─────────────┤│││││一年多件入台名冊4張│││││├─────────────┤│││││補件資料3張│││││├─────────────┤│││││凱案文化授權聲明書1張│││││├─────────────┤│││││利潤筆記1張│││││├─────────────┤│││││行事曆1本│││├─┼─────┼─────────────┼────┼───────┤│4│103.05.30│入出境許可証3張│馮蘇嫻│103年度偵字第│││├─────────────┤│11611號卷7-9││││旅行社名片12張││頁│││├─────────────┤│││││筆記本1本│││││├─────────────┤│││││接團帳單資料25張│││││├─────────────┤│││││手機2支│││├─┼─────┼─────────────┼────┼───────┤│5│103.03.19│Sony紫色硬碟1個│蔡蕙滿│103年度偵字第│││├─────────────┤│12769號卷二第││││QQ帳號密碼2張││10-13頁│││├─────────────┤│││││大陸人士申請來台範本24張│││││├─────────────┤│││││大陸人士申請來台名冊8張│││├─┼─────┼─────────────┼────┼───────┤│6│103.03.24│WD黑色硬碟1顆│ 施佩玲 │103年度偵字第││││││12769號卷二第││││││15-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