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金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盛洲 選任辯護人 陳勵新 律師
林美倫 律師 安玉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盛洲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盛洲有多年買賣股票經驗,於民國103年間,與 宇加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碼:6250,下稱宇加公司)負責人 孫國彰 相識,而有意參選宇加公司104年度獨立董事,並因此知悉宇加公司經營及該公司股票於市場價格不高,每日交易量亦不活絡,係易於炒作、使不特定人進場追價之股票,詎江盛洲明知宇加公司之股票為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買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之有價證券,其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時,對於該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竟意圖抬高宇加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基於高買證券操縱股價之單一接續犯意,自104年2月9日起至同年3月11日止之期間(下稱分析期間),利用其實際持有掌控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由不知情之 江景 翔、 賴文 發提供之證券帳戶,在臺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銀證券)桃園分公司營業處所,多次大量集中並連續高價買進宇加公司股票,總計買進宇加公司股票325仟股、賣出298仟股(各筆交易日期、價格、數量及賣出、買進總成交量、金額詳如附表六所示),買賣各占分析期間該檔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8.81%及8.08%,並於分析期間中7個營業日之買進或賣出數量達該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20%以上;江盛洲先於104年2月9日,將 江景翔 證券帳戶內宇加公司股票以前一盤之每股新臺幣(下同)20.1元價格,委託賣出成交20仟股,該賣出成交量占該檔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41仟股之48.78%,製造交易熱絡表象,再於104年2月10日開盤前,以持有宇加公司股份支持其競選獨立董事,及宇加公司經營績效表現良好、可以投資為由,要求不知情之姊姊 江麗珍 掛單買進12仟股宇加公司股票,隨即於同日開盤後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江景翔證券帳戶,將該帳戶內持有之宇加公司股票,分別於同日9時07分19秒以每股20.4元(當天開盤價20.4元)委託賣出3仟股、同日9時35分20秒以每股18.7元(前一盤成交價20.4元)委託賣出15仟股,江麗珍於同日委託買進12仟股,亦分別以每股20.4元成交3張、每股20元成交9張,使宇加公司股票成交量放大,當日總成交量為44仟股,遠大於於同年1月每日平均成交量14仟股,而先以此方式低價委賣成交,造成宇加公司交易活絡之表象,並於分析期間前即以其投資經驗豐富為由,向友人 卓碧芬 (原名 卓沛穎 )及具有一定財力之 林庭如 、 黃鈺茹 、 高秀枝 、 陳枝蘭 等人(下稱林庭如等4人),介紹宇加公司業績不錯值得投資等語,用以確保其開始拉抬宇加公司股價後,該具有一定財力之林庭如等人,見宇加公司之漲勢及交易量,誤認宇加公司後勢可期看漲而進場追價,江盛洲復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連續使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券帳戶,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方式,高於各次委託時前一盤成交價之價格,或以漲停價格委託買進宇加公司股票並成交,使宇加公司股價受如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影響,而持續上漲,斯時宇加公司股價因江盛洲操縱行為,每日成交量價均呈現活絡、上漲趨勢,同時林庭如等人因江盛洲於104年2月間提供之資訊,注意到宇加公司股價上揚,遂開始進場購買宇加公司股票,並吸引不特定人追價,宇加公司股價之漲勢已然形成,之後江盛洲為進一步放大宇加公司股票成交量,於104年2月25日甫開盤時,即以低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28.85元之25.15元價委託賣出30仟股,隨即成交,使宇加公司股票股價28.85元下修至27.9元,並使進場追價之不特定人得以買進成交,江盛洲順利放大宇加公司股票成交量後,為再推長宇加公司股票上漲空間,再於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時間,使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券帳戶,分別以高於委託時,前一盤揭示成交價之價格即附表二編號8、9所示價格,委託買進宇加公司股票42仟股、3仟股,且旋即成交,使宇加公司股價上漲如附表二編號8、9之變化,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嗣江盛洲使用 賴文發 帳戶買賣另檔百徽公司股票失利,賴文發於104年3月11日之後終止江盛洲繼續使用該證券帳戶及交割款帳戶買賣股票,江盛洲操縱宇加公司股價行為始為告終。江盛洲自104年2月9日起至同年3月11日期間,以前揭手法操縱宇加公司股價,使宇加公司之股票於分析期間吸引不特定人進場追價,遂由期初(104年2月9日)成交價每股20.1元上漲至期末(104年3月11日)成交價每股44.8元,總計上漲24.7元,漲幅122.89%;日成交均量為230仟股,較前1個月之該股日成交均量14仟股,增加幅度為1542.85%,該公司股票價格漲幅及交易數量增減差幅迥異於同期間其它同類型股票及櫃買大盤。而江盛洲於前開分析期間,則因操縱宇加公司股票之行為,獲取52萬7,000元犯罪所得【包含已實現獲利4萬7,000元、擬制性獲利金額48萬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四)。
二、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金管會告發書、櫃買中心分析意見書、櫃買中心107年3月8日證櫃視字第1070004341號函之證據能力㈠金管會作成之告發書,屬於傳聞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江盛
洲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而該文書係金管會針對本件具體個案,依據櫃買中心交易分析意見書內容後認為被告涉有不法而製作,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亦未證明有何與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可信性之文書之情形,於本案自無證據能力。
㈡櫃買中心製作之分析意見書記載交易情形中影響股價分析、
結論等部分內容,僅係櫃買中心承辦人就本案股票買進、賣出對成交價格有無明顯影響等所為價值判斷事項之主觀分析意見,因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屬個案性質而欠缺客觀性、公用性、例行性、規律性,並於製作當時即預見日後將作證據使用,非屬特信性業務文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自不得認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按法院函查事項之覆函,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傳聞例
外規定之適用,應視個別函覆內容、性質等具體情形個別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櫃買中心依原審法院所給予之投資人集團、交易期間及最終交易日之收盤價格等條件(原審卷㈡第50頁、第53頁、第54頁),試算交易期間已實現獲利及擬制性獲利,係依電腦作業予以紀錄之客觀數據,進行試算,誤差機會甚小,且無製作者之個人價值判斷,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主張無證據能力,顯然有誤。
二、除上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外,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則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4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主張㈠被告之辯解:
⒈鄰居賴文發聽經其介紹宇加公司的節能技術前景不錯,提
供資金500萬元及證券帳戶給其使用買進宇加公司股票,要長期投資,並支持其競選宇加公司獨立董事,其才使用賴文發提供之證券帳戶買進宇加公司股票。另其自103年10月至104年9月18日止使用其子江景翔之證券帳戶買賣宇加公司股票,買進後沒有賣出,是因為其要競選獨立董事,其子係直系親屬不能持有宇加公司股份,才賣出轉到其姊姊江麗珍名下,其虧損近500萬元,沒有操縱股價等語(本院卷第114頁)。
⒉貴婦團林庭如等4人買進宇加公司股票1、2月後,其經卓
碧芬邀約才前往與林庭如等4人碰面,當時宇加公司股票價格從高價回跌,林庭如等4人就此詢問其,其根據宇加公司官網公告之測試報告所得資訊,告知林庭如等4人,宇加公司正在轉型製造節能設備,以後股價會回漲,接觸時間不到5分鐘,林庭如等4人當初買進宇加公司股票時其不知情,更未介紹林庭如等4人買進宇加公司股票等語(本院卷第111頁、第135頁)。
㈡辯護人之辯護主張:
⒈被告於104年2月9日至同年3月11日之分析期間僅6個營業
日即同年2月10日、11月、12日、13日、26日、3月9日涉及買進、賣出宇加公司股票造成股價明顯變動,顯非屬短期間密集性多次交易之連續委託買賣成交,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連續」買賣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78頁至第79頁)。
⒉被告於分析期間買進宇加公司股票之每股均價為27.0135
元,每股賣出之均價為27.1733元,差距甚微,實際獲利4萬7000元,倘被告有炒作該檔股票股價之故意,不可能僅獲利前揭金額,且於該分析期間,被告共買進宇加公司股票325仟股,賣出宇加公司股票298仟股,僅餘27仟股,而未留逾50%之股票,於104年3月11日每股上漲至44.8元、104年3月25日每股上漲至63.8元時高價賣出,亦未通知姊姊江麗珍等親友於股價上漲到高價時賣出獲利,被告反而於104年4月15日、16日分別以每股57元、58元高價買進宇加公司股份,被告及親友迄今所持有留存已終止交易之宇加公司股份共287仟股,顯然與炒作股價之常情不符,足見被告並無炒作宇加公司股價藉以獲利之意圖(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111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51頁、第252頁)。
⒊被告同居人之子 傅鵬錫 有上網查看宇加公司官網公告之資
料,被告並偕傅鵬錫前去宇加公司拜訪負責人聽取簡報,倘若被告要炒作宇加公司股價,何須偕傅鵬錫去瞭宇加公司營運狀況,傅鵬錫更於104年3月12日被告終止使用賴文發證券帳戶,即認定炒作宇加公司股價之行為結束後,於104年3月16日以每股高價46.15元買進宇加公司股票,顯然與炒作股價之常情不同(本院卷第251頁)。
⒋卓碧芬及 詹維容 均表示是自己觀看第四台投顧老師推薦宇
加公司股票,而購買該檔股票;且於104年3月11日之後,宇加公司股價猶有上漲狀態,足認宇加公司股票炒作另有他人所為,是投顧老師的推薦及宇加公司在官網上放了很多假的交易資訊,讓投資大眾以為有相關合約,因而放心買進宇加公司股票,並非被告在短短16個營業日可以造成(本院卷第252頁)。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分析期間,使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江景翔、賴文發證
券帳戶委託買進、賣出如附件「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所示各筆宇加公司股票之事實,已據被告、證人賴文發、 郭先偉 供述甚詳(被告,本院卷第248頁,104年度他字第4740號卷【下稱4740他卷】五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第71頁反面至第74頁、第87頁至第90頁、原審卷㈡第18頁正反面、第150頁至第151頁反面;賴文發,4740他卷五第32頁至第34頁、第36頁,105年度偵字第12085號卷【下稱12085偵卷】第21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郭先偉,4740他卷五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第47頁正反面),並有櫃買中心107年9月21日證櫃視字第1070023475號函送「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原審卷㈡第97頁、第127頁至第130頁)、元大寶來證券南崁分公司客戶江景翔交易明細、業代下單委託回報明細、臺中銀證券桃園分公司營自打交易買賣委託紀錄、下單電話錄音譯文(4740他卷二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反面、卷四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46頁反面、卷五第50頁至第59頁反面)在卷可稽。㈡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
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其規範之對象係指上櫃交易之股票。宇加公司股票係上櫃交易之有價證券,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規範對象。
㈢經查,
⒈宇加公司股票有於分析期間(即104年2月9日至同年3月11日)異常上漲:
宇加公司股票於93年6月9日上櫃,資本額為182,493,400元(107年9月資料),主要業務為各種石英振盪器排列電阻器及電腦週邊設備之加工製造及買賣、各種通信器材及其零件及充電器配件之加工製造買賣、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103年度合併綜合損益表顯示,營業淨損為20,027仟元,較去年同期由盈轉虧,104年1月自結每股盈餘-0.09元、104年2月自結每股盈餘-0.04元,均較去年同期由盈轉虧;又宇加公司股票自104年2月9日以20.1元收盤,至104年3月11日以44.8元收盤,共計上漲24.7元,漲幅達12
2.89%,分析期間該股票最高價為104年3月11日之44.8元,最低價為同年2月9日之20.1元,高低差幅為122.89%;同期間電子零組件類股指數漲幅為1.96%(〈期末收盤價指數73.99-期初收盤價指數72.57〉÷期初收盤價指數72.57),大盤漲幅為3.52%(〈期末收盤價指數143.02-期初收盤價指數138.16〉÷期初收盤價指數138.16),顯見宇加公司股價與同類股及大盤比較有明顯之變化。另分析期間宇加公司股票日平均成交量為230仟股,與前月份(104年1月)日均量14仟股比較,有大幅增加之情形,其增減差幅達1542.85%,同類股增減差幅為-1.1%,大盤增減差幅為2.35%。而該期間最高成交量為104年3月4日之683仟股,最低成交量為104年2月9日之41仟股等情,此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宇加公司基本資料、103年度第3季合併綜合損益表、104年3月3日、10日公告之重大訊息(4740他卷二第2頁至第3頁反面、第15頁、第16頁)、價量分析表(12085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08頁)在卷可稽。足認宇加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即104年2月9日至104年3月11日有悖離同類股及大盤走勢之情,其股價及成交量顯有異常變化,且當時宇加公司之營運有如前所述營業淨損之情形,其股價走勢亦明顯與公司基本面悖離。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於分析期間,連續高價買入炒作股價,操縱宇加公司股票股價之行為:
⑴按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
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秩序之虞為要件,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秩序之危險及可能,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亦不論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得炒作股價之利益,均屬違反該規定,構成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或低賣證券違法炒作罪。而該規定之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均屬之。是行為人連續多次之拉抬及壓低交易價格行為,自應予以綜合觀察。
且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股市交易價格及秩序之認識,甚至基於各種特定目的,舉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而以上開交易手段操縱,縱另有其操縱股價之反射利益,但其欠缺法律依據而以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手段,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應認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
⑵經比對研析價量分析表(查核時間:103年7月1日至104
年3月25日)、逐盤成交價量資料、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查核時間:104年2月9日至同年3月11日)(12085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第59頁至第90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27頁至第130頁)可知:被告於104年2月9日至同年3月11日使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券帳戶,委託買進、賣出宇加公司股票之前1月份即104年1月,宇加公司股票於櫃買中心之最高成交量僅31仟股,最低成交量為0股,日均量僅14仟股;於104年2月9日至同年3月11日之16個營業日,宇加公司股票之成交量則逐步放大為41、44、197、241、468、157、526、191、137、217、683、278、56、116、190、136仟股,總成交量為3678仟股,日均量為230仟股,被告使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券帳戶委託買進325仟股、委託賣出298仟股,各占宇加公司股票總成交量之8.81%、8.08%,於104年2月10日、2月12日、2月13日、2月26日等4個營業日單日買進占宇加公司當日股票成交量超過20%,其中104年2月26日更超過30%;賣出部分,於104年2月9日、2月10日、2月11日、2月25日等4個營業日單日賣出佔宇加公司當日股票成量超過20%,其中104年2月9日、2月10日更超過40%,被告使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買賣宇加公司股票之交易情形,詳如附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7年9月21日證櫃視第0000000000號函送宇加公司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所示;而宇加公司股價因被告利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買賣宇加公司股票行為,自每股20.1元上漲至
44.8元,漲幅達122.89%,其中對宇加公司股價有明顯影響之各營業日之交易情形如下(詳如附表二):
①被告於104年2月10日13:25:21,使用賴文發證券帳戶
,以高於下單時前檔揭示成交價格之20.8元,單筆委託買進20仟股,前述委託於13:30:00成交12仟股,使成交價由20.5元上漲6檔至20.8元,成交量占該時段成交量100%。
②被告於104年2月11日09:10:15,使用賴文發證券帳戶
,以高於下單時前檔揭示成交價格之漲停價格22.25元,單筆委託買進10仟股,前述委託於09:12:19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21.3元上漲16檔至22.1元,成交量占該時段成交量100%。
③被告於104年2月12日09:02:08,使用賴文發證券帳戶
,以高於下單時前檔揭示成交價格之23.3元,單筆委託買進20仟股,前述委託於09:04:10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22.25元上漲21檔至23.3元,成交量占該時段成交量100%;又於13:26:51,使用同一證券帳戶,以高於下單時前檔揭示成交價格之23.8元,單筆委託買進19仟股,前述委託於13:30:00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23.3元上漲6檔至23.6元,成交量占該時段成交量73.08%。
④被告於104年2月13日09:02:03,使用賴文發證券帳戶
,以高於下單時前檔揭示成交價格之24.3元,單筆委託買進20仟股,前述委託於09:02:05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24.1元上漲4檔至24.3元,成交量占該時段成交量100%;又於09:26:44,使用同一證券帳戶,以高於下單時前檔揭示成交價格之25元,單筆委託買進10仟股,分別於09:26:49至09:37:45全部委託成交,使成交價由24.8元上漲4檔至25元,成交量占該時段成交量100%;復於09:59:10,使用同一證券帳戶,以高於下單時前檔揭示成交價格之漲停價格
25.15元,單筆委託買進40仟股,分別於09:59:12至10:08:18委託成交38仟股,使成交價由25元上漲3檔至25.15元,成交量占該時段成交量100%。
⑤被告於104年2月26日09:02:59,使用賴文發證券帳戶
,以高於下單時前檔揭示成交價格之漲停價格30.85元,單筆委託買進42仟股,分別於09:03:00至09:
03:51全部委託成交,使成交價由30.5元上漲7檔至
30.85元,成交量占該時段成交量95.35%。⑥被告於104年3月9日09:40:34,使用江景翔證券帳戶
,以高於下單時前檔揭示成交價格之40.45元,單筆委託買進3仟股,前述委託於10:00:19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37.1元上漲54檔至39.8元。
⑶我國股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制度固採價格優先、時
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即同一時間內,申報買進價格最高者(或賣出價格最低者)優先成交;同一價格申報者,申報時間最早者優先成交,以形成公平價格,此公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之自由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之評估,形成一定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其價格。且我國股票交易市場,對股價漲跌幅雖設有上限,在此限度內固為合法容許之價格,然如連續以接近漲停板之價格或接近跌停板之價格買進或賣出股票,使該股票價量齊揚,故意誤導他人認該檔有價證券之買賣熱絡進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及壓低之情形,此時之市場價格之形成既係本於一定成員之刻意拉高或壓低,此一價格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價格,而係人為之價格,乃因該成員操縱市場行為而得之結果,此種扭曲市場價格機能之行為,影響正常市場運作下之行情,自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明文禁止之市場操縱行為。本件被告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券帳戶,連續以高於成交價或漲停價格委託買進,再挾數量上之絕對優勢,且只要買進之價格高於市價,均會優先成交,此時其他投資人進場時間是否優先已無影響,此觀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於104年2月10日、12日、13日、26日,成交買進宇加公司股票之數量即占該股當日總成交量達
27.27%、20.75%、27.14%、37.70%之比例(均四捨五入),此有價量分析表、成交買賣前200名投資人明細表(加列綜合帳戶分配明細)、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可稽(原審卷㈡第108頁、第120頁反面、第127頁至第130頁),足徵被告操作之價、量已明顯影響各該股之股價,其操縱市場股票價格之行為,自非適法。
⑷再被告於104年2月10日、2月11日、2月25日、3月4日,
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券帳戶,於各交易日以如附表三所示委託買賣方式,對宇加公司股票於同一營業日內為既買又賣之買賣方式,固實際為相對成交之交易僅有104年2月25日,以賴文發證券帳戶買賣之6仟股,該筆當沖之買賣方式固本為證券交易市場所允許,然被告如附表三之委託買賣方式,適足以佐證,不論被告係以看好宇加公司股價而買賣,抑或是為競選獨立董事建立持股佈局目的,如附表三所示多為同日高買低賣之委託買賣方式顯不合理,有違一般投資常規,被告想製造交易活絡的假象,引誘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進而遂其操縱、影響股價並從中獲利之主觀犯意,昭然若揭。
⑸由宇加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之價格漲幅、交易量價等客
觀資料觀察,復比對宇加公司財務狀況、同類股指數、大盤指數走勢,可見宇加公司股價明顯悖離同期間同類股(電子零組件類股)指數漲幅1.96%及大盤指數漲幅
3.52%,且斯時宇加公司104年1月份自結盈餘又轉盈為虧,益徵宇加公司斯時之股價上漲亦顯與公司營運基本面不合,其股價上漲顯非市場機制而係被告人為操縱,嚴重危害企業經營及金融交易秩序。被告上開行為已產生抬高宇加公司股票股價之結果,其股價之異常變化顯係人為操縱,被告操縱宇加公司股票股價之行為,至為明確。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主張均不足採,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為競選宇加公司董事才買進、賣出宇
加公司股票,沒有操縱股價之意圖及行為等語。惟查,⑴被告於104年2月9日至同年3月11日之16個營業日期間,
利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買賣宇加公司股票如附件「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所示,除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高價委買宇加公司股票,於前開期間又多次於同一個營業日既買又賣宇加公司股票如附表三所示,亦於不同營業日買進、賣出宇加公司股票等情,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可稽(原審卷㈡竽127頁至第130頁)。被告既買又賣宇加公司股票之歷程,已與一般為競選獨立董事之人,為確保支持股數而逐步買進建立持股情形有別。
⑵再檢視江景翔證券帳戶於同上期間買賣宇加公司股票情
形,可知江景翔證券帳戶並非只有賣出宇加公司股票,於104年2月25日、3月4日、6日、9日、11日均有委託買進宇加公司股票,此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27頁至130頁,與附件同),益徵被告所辯:賣出江景翔證券帳戶內宇加公司股票,僅係因為參選獨立董事,其親人及名下不能有持股而無操縱股價意圖云云,顯非真實。
⑶再審酌賴文發證述:其於104年2月份開立附表一編號2
之證券帳戶,並提供500萬元資金與被告買賣宇加公司股票,雖係為支持被告競選宇加公司獨立董事,但其有設停損底限為10%,故其有告知被告若有虧損要通知其,其後於104年3月4日至11日因被告投資百徽公司股票虧損,營業員通知其,其就將帳戶取回自行投資等語(4740他卷五第32頁正反面、第34頁、第36頁、第37頁),顯見被告縱有建立持股參選宇加公司獨立董事目的,惟其為確保賴文發證券帳戶內持有之宇加公司股數,以支持其競選宇加公司獨立董事,必須使宇加公司之股價走揚或不下跌,造成虧損,以免賴文發將資金及帳戶收回自行買賣,則被告仍有炒作、拉抬宇加公司股價之動機及原因。因此,被告買賣宇加公司股票目的之一,或為競選宇加公司獨立董事,惟為確保一定基本支持股數,而以事實欄所述及附表三既買又賣方式放大交易量,並於前開交易期間委買時,連續逐日以高價掛單買進,透過高價拉抬宇加公司股價、低價賣出放大交易量,誘使不特定投資人進場追價,使宇加公司股價持續呈現上漲走勢等情,堪可認定。
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稱「連續」,係指多次
而言,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在人為拉抬股價之情形,行為人在某特定期間連續多次委託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雖非逐日為之,或其間偶有間斷,只要能夠顯示行為人之多次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行為,係基於其為達成在該特定期間將股價人為拉升之目的而反覆為之者,即符合「連續」定義。經查,⑴被告於104年2月9日至同年3月11日期間內,就前揭操縱
宇加公司股價之委買行為,且確使宇加公司股價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明顯變化之營業日,固僅有6個營業日,然因分析期間適逢農曆新年假期,櫃買中心證券交易之營業日只有16日,依被告操縱宇加公司股價日數與分析期間營業日數比例觀之,雖非逐日而毫無間斷,然確屬多次,尚無疑義。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若有心炒作股價,當擇定未遇假期而有充足、連續之營業日期間炒作等詞,然而,即使於未遇假期之日常,證券交易市場之營業日亦有遇週六、週日之休市日,而有截斷連續營業日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以本件分析期間因遇農曆春假休市,進而推論被告不可能擇定此期間炒作宇加公司股票之論理基礎何在?況被告確於分析期間共16個營業日中,有多達6個營業日高價委買並影響宇加公司股價情形,業經本院比對分析如前,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難憑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尤以宇加公司股票屬小型股,除董監持股外,在外流通股份少,於被告開始為操縱行為前之價格亦不高,被告於調查員詢問時亦自承:宇加公司股票量交易量少,104年2月10日上午9時7分至9時38分,其以江景翔證券帳戶委託賣出、買進宇加公司股票,是因為當時宇加公司之股票沒有交易量,股價會掉下來,沒有人進來買賣,其就自己買賣,製造點成交量,看後面有沒有人共襄盛舉等語(4740他卷五第72頁正反面、第88頁、第89頁),足見被告顯然知悉以宇加公司如此小規模之上櫃股票,縱僅於同一交易日為相當股數之買賣,亦得以創下相對可觀之成交量進而吸引不特定之人進場追價,則縱被告於有限之營業日中為炒作、拉抬宇加公司股票,惟宇加公司股價因被告之操縱行為而形成漲勢等情,實非不能想像而認與常情有違。
⑵況宇加公司股價確有於分析期間即104年2月9日至104年
3月11日,有悖離同類股及大盤走勢之情,其股價顯有異常變化,且當時宇加公司之營運獲利,於103年度雖有轉虧為盈之情形,惟其104年1月之自結每股盈餘又轉盈為虧,其104年2月起之股價走勢亦明顯與公司基本面悖離;宇加公司股票在分析期間平均日成交數量及股價,已較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買賣宇加公司股票前大幅增加,以高價委託買進宇加公司股票之營業日雖非逐日而不間斷,惟於分析期間之16個營業日中多達6日,總次數為9次,至104年3月11日止,宇加公司股價累計上漲122.89%等情,均已如前述,客觀上確有多次高價委買、逐步墊高宇加公司股票之股價,當已符合「連續以高價買入宇加公司股票」之要件無訛。
⑶綜上所述,縱被告買進、賣出宇加公司股票並造成股價
明顯變動之營業日僅6日,或分析期間遇有農曆年假休市,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稱其沒有向貴婦團
林庭如等人推薦宇加公司股票,卓碧芬亦證稱其是自己看媒體報導推薦才購買宇加公司股票,被告沒有推薦,只是曾一、二次稍微提到,及其到林庭如之服飾店,與林庭如等人閒聊時看到電視播放介紹宇加公司股票之報導,才向林庭如提及該檔股票不錯,其有買,沒有向林庭如等人極力推薦一定要買該檔股票等語(本院卷第220頁、第221頁)。惟林庭如、高秀枝、陳枝蘭、黃鈺茹其四人均表示,卓碧芬、被告有向其等介紹宇加公司研節能減碳技術,未來前景看好,其等見該公司股價於104年2月起持續上漲,遂進場買宇加公司股票,且為能順利買進宇加公司股票,均是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等語(林庭如,4740他卷五第16頁至第17頁反、第19頁;高秀枝,4740他卷五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6頁、第7頁;陳枝蘭,4740他卷五第10頁反面、第11頁、第12頁、第13頁;黃鈺茹,4740他卷五第24頁正反面、第28頁),參以被告自承:其於104年2月9日有請其大姐江麗珍先掛買單買進宇加公司股票,其於10日就以江景翔證券帳戶以市價跌停賣出宇加公司股票由江麗珍承接,其是想讓這支股票股性活潑點,因為無量就無價,其就製造交易量,希望宇加公司股票價格好一點;其於104年2月11日先以江景翔證券帳戶賣出宇加公司股票,旋即再以賴文發證券帳戶買進,是因為其要控制取得宇加公司股票成本,才能買得到要的張數;其於104年2月13日向營業員郭先偉表示其往上拉到25元做支撐,是其打算做一個漂亮的價格讓有持有宇加公司股票的江麗珍及賴文發高興一點好過年;104年2月25日其以賴文發證券帳戶拋售宇加公司150仟股,是因為其要壓盤將股價打下來,不能讓股價漲那麼多,其的賣單可以讓其他投資人跟著賣,其才能再低價承接賺差價等語(4740他卷五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第89頁至第90頁,原審卷㈡第19頁至第20頁),足見被告於分析期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券帳戶買賣宇加公司股票,固有建立持股競選獨立董事之目的,惟依被告前揭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於分析期間前,已知悉宇加公司股票為每日交易量甚小、交易亦非活絡之標的,卻仍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券帳戶及賴文發提供之500萬資金,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高價委買宇加公司股票,再搭配向林庭如等人說明宇加公司前景看好等資訊,使林庭如等人注意宇加公司股票量價變化,因此進場追價方式,進而操縱宇加公司股價往上。
⒋被告於104年2月9日至同年3月11日分析期間,有連續多次
拉抬宇加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股價行為,與主觀上有影響股市交易價格及秩序之認識,業經認定如前。固然該分析期間,被告買進、賣出宇加公司之每股均價差距甚微,賣出、買進股價之總差額為4萬7000元(詳如如附表四所示),亦未於104年3月25日每股63.8元最高價時自行或通知親友賣出獲利,甚至於分析期間後以高於分析期間之價格買進宇加公司股票。惟查,⑴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規範投資人於
股票交易過程中,不得有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等操縱行為,是行為人實際上自何時開始買進持股、持有至何時始將持股全數賣出、自買進持股開始至全數賣出後結算有無獲利等,與其是否於交易過程中,有為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等操縱行為之認定,並無關聯。
⑵賴文發當初將自己證券帳戶借給被告使用時,約定宇加
公司選舉董事後,被告需將該證券帳戶歸還賴文發使用,嗣因被告於104年3月4日至同月11日使用賴文發證券帳戶買賣百徽公司股票虧損,賴文發經營業員通知後,於104年3月12日終止被告使用其證券帳戶一節,已據被告、賴文發供述甚詳(被告,4740他卷五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87頁、第88頁,原審卷㈡第18頁反面、第19頁;賴文發,4740他卷五第32頁反面、第34頁、第36頁,12085偵卷第210頁反面,本院卷第218頁),可知至宇加公司股東會選舉董事、監察人止,為被告原預計得使用賴文發證券帳戶操縱宇加公司股價期間,被告於事前毫無所悉之情形下,於104年3月12日被賴文發終止使用該證券帳戶,顯然原預計買賣宇加公司股票之行為突然遭中斷,自難以原預定操縱行為未完成前之買進、賣出宇加公司股票之均價差距少及買進、賣出宇加公司股票獲利僅4萬7000元,即認被告無操縱宇加公司股票價格獲利之意圖,進而認定被告無連續高買操縱宇加公司股價之故意及行為。
⑶被告因要參加宇加公司104年6月所召開股東會競選獨立
董事( 嗣延 至104年12月29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請託其姊江麗珍等親友購買宇加公司股票,期取得支持股份,已據被告、證人江麗珍、 鄧文齊 、 鄧益勳 陳述甚詳(被告,4740他卷五第70頁反面、第71頁、第87頁、第89頁,江麗珍,12085偵卷第10頁反面,4740他卷五第95頁;鄧文齊,12085偵卷第13頁反面,4740他卷五第99;鄧益勳,12085偵卷第16頁正反面,4740他卷五第103),林庭如、高秀枝亦均證稱104年12月宇加公司召開股東會選舉董事、監察人,其等有將委託書交給被告去競選宇加公司董事席次等語(4740他卷五第4頁反面、第17頁)。而宇加公司股價,自104年2月9日每股
20.10元面日逐漸上漲,於104年3月25日達最高價每股
63.80元,之後即逐日下跌,至104年10月13日跌至16.20元,並停止櫃檯買賣,此有櫃買中心105年4月14日證櫃監字第10502003121號函、宇加公司於104年2月、3月、10月之個股日成交資訊可稽(本院卷第138頁、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40頁),上開宇加公司每日股價係於宇加公司股票停止櫃檯買賣後,經比較始得出104年3月25日之股價為最高價,被告於該日並無從知悉該檔股價已至最高價,之後即下跌至經公告停止櫃檯買賣之每股
16.20元;又被告為能順利當選宇加公司董事,需取得足夠支持股數,是於宇加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之前,其未自行或通知江麗珍等親友於該檔股票最高價時賣出獲利,甚至於104年3月11日之後,有以高於分析期間之價格買進宇加公司股票之行為,均未違背常理,尚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於分析期間無連續高買操縱宇加公司股價之故意及行為。
⒌宇加公司官網公告所研發之節能減碳技術後,被告欲爭取
該公司董事席次,於103年底偕曾在台績電任職之傅鵬錫至宇加公司拜訪負責人孫國彰,聽取孫國彰介紹該公司所研發之節能減碳技術,瞭解、評估該技術之可行性、發展性;嗣傅鵬錫亦於104年3月16日以每股46.15元買進宇加公司股票10張(10仟股)之事實,已據傅鵬錫證述在卷(12085偵卷第129頁、第205頁反面),惟被告欲參與宇加公司營運,並不必然可認定被告不會有炒作宇加公司股價之犯意及行為;又傅鵬錫係於分析期間後自行買進宇加公司股票,據傅鵬錫表示,其看見宇加公司公告之測試報告,及股價上漲至40幾元,才買進宇加公司股票10張等語(12085偵卷第205頁),顯難以傅鵬錫自行決定價格、數量買進宇加公司股票行為,為被告未於分析期間操縱股價之有利事證。
⒍被告於104年3月12日停止以賴文發證券帳戶買賣宇加公司
股票後,宇加公司股價猶繼續往上漲,有宇加公司之價量分析表可稽(12085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惟於分析期間,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高價買進宇加公司股票,買進數量占該時段100%、95.35%、73.08%,之後即有其他投資人跟進,股價因而上漲,此亦有股價揭示檔可稽(12085偵卷第46頁至第58頁反面),而林庭如等4人因卓碧芬、被告介紹宇加公司前景看好等資訊,於分析期間見宇加公司股價持續上漲,即跟進以漲停價委託買進,及於104年3月11日以後至104年3月25日仍繼續以漲停價大量買進,分別買進290張、125張、120張、96張之事實,已據高秀枝、陳枝蘭、林庭如、黃鈺茹證述甚詳(高秀枝,4740他卷五第3頁反面至第4頁;陳枝蘭,4740他卷五第10頁至第11頁;林庭如,4740他卷五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黃鈺茹,4740他卷五第20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並有投資人所有股票交易明細可稽(4740他卷三第176頁至第180頁),另證人 許敏鈴 證稱被告有向其介紹宇公司前景不錯等資訊,其於分析期間在證券公司看到其他投資人大量買進宇加公司股票,遂追價買進宇加公司股票等語(
4740他卷四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反面),及證人詹維容證稱被告有對其聊到宇加公司前景不錯等資訊,其遂試著買進宇加公司股票,嗣宇加公司股價持續上漲,加上投顧老師介紹該檔股票會成為飆股,上漲到90幾元,遂陸續買入,一路由每股20幾元買到40幾元等語(4740他卷四第200頁)。可知,於分析期間,被告對於宇加公司股票確實有不法操縱股價行為,並使投資人追價買進,辯護人稱分析期間是宇加公司官網、投顧老師散布假訊息,誤導投資人追加買宇加公司股票,並非被告所為,自不足採。
㈤至於被告於操縱、拉抬宇加公司股價之歷程,雖於連續「高
買」過程之中,有「低賣」行為,惟此並不違背被告拉抬股票股價之不當意圖。蓋行為人如有意抬高股票交易價格,誘使他人買賣,以大量高價買進後,須於次一營業日開盤後接續高價買進,或再以大量低價賣出,殺低股票交易價格,使拉抬過程中被誘使進場買賣之投資人有機會承接,再度放大交易量,復再以高價進一步拉抬股價,以此上下沖洗股價方式,在短時間內以此模式反覆密集操作,始能維持先前拉抬股價並進一步推升股價上漲,達到逐步墊高股價的效果,否則股價在市場供需作用下,自會回歸基本面,無法營造出該個股交易熱絡的假象,進而引誘更多不知情的投資人跟進,查本件宇加公司股價在短時間內大漲,係肇因被告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股票,連續以高價委託買入;復搭配被告適時拋售手中持股,使不特定追價之投資人得以成交承接宇加公司股票,造成宇加公司股票量價活絡所致,此經被告自承其係為製造交易量等語甚明(4740他卷五第72頁正反面、第88頁、第89頁)。是縱被告於高買過程中有低賣行為,仍無礙於被告抬高宇加公司股票價格意圖之認定。
㈥犯罪所得之認定
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可推知被告個別納入交易成本計算之交易損益,應分為「犯罪所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兩大部分,其中「犯罪所得財物」部分,為被告實際上已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部分,可稱為「實際獲利金額」,且若為買進數量大於賣出數量(即買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即為被告實際賣出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若為買進數量小於賣出數量(即賣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則為被告實際買進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而「財產上利益部分」,為被告於其個人犯行終了時,當時本可以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未及取得之部分,可稱為「擬制性獲利金額」,且若為買超之情形,則係計算未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期末收盤價擬制為賣出價格,扣除每股平均買價後,乘以被告買超股數,若為賣超之情形,則係計算多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每股平均賣價,扣除擬制為買進價格之期初收盤價後,乘以被告賣超股數,是被告之交易犯罪所得,即為上開「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總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3、159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即依前述原則,計算被告操縱算被告操縱股價不法利得為527,000元,計算方式及結果詳附表四所示,此有櫃買中心107年3月8日證櫃視字第1070004341號函送交易價差試算資料可稽(原審卷㈡第53頁、第54頁)。
㈦綜上,被告確有於本案分析期間內,利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人頭帳戶,以附表二所示連續高買方式,操縱、拉抬宇加公司股票股價,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於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於104年7月
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施行,將原條文「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亦即增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此部分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之。
㈢另證券交易法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第171條,修正內容為
本條第7項之沒收部份(詳見後述沒收之說明),惟本次修正與本件被告涉犯之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效果無涉。是應逕行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提供證券帳戶者及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委託買進、賣出宇加公司股票,以遂行前揭非法操縱有價證券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行為,本即可能以行
為人有接續多次操縱某上市櫃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相對成交、相對委託及接續多次造成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在,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又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出行為所能操縱,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主觀上既以單一操縱行為而接續以交易方式為之,則在該波段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皆在促成其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自應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為上開非法操縱宇加公司股票價格之犯行,係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侵害單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起訴書附表固未列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告於104年3月9日高
價委買宇加公司股票犯行,惟與起訴經本院判處罪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一部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分析期間連續高價委託買進宇加公司股票,人為操縱拉升宇加公司股價,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且獲有利益;其為前開操縱股價行為時,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當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對被告刑度予以酌減,並無理由。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罪。惟查
,⒈櫃買中心製作之分析意見書,記載交易情形中影響股價分
析、結論等部分內容,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屬個案性質而欠缺客觀性、公用性、例行性、規律性,並於製作當時即預見日後將作證據使用,非屬特信性業務文書,原審認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文書,有證據能力,即有未洽。
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係其不當操縱宇加公司股價期間,買
進及賣出股票之「犯罪所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即實際上已買進或賣出股票之獲利4萬7000元,及被告於其個人犯行終了時,當時本可以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未及取得之「擬制性獲利金額」48萬元,共計52萬7000元,至於賴文發於分析期間之後另交付10萬元與被告,並無證據是被告操縱宇加公司股價之犯罪所得,原審予以計入,諭知沒收、追徵,亦有違誤。
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陳各節,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抬高宇加公司股票交
易價格,而以上揭方式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禁止操縱股價之犯行,除易誘使不知情投資人參與買賣受有損害,已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危害證券市場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造成擾亂宇加公司交易價格及秩序,投資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商為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乃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關於追徵部分,則回歸刑法適用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頁至第5項定有明文。考量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前揭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顯係創設刑法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自應從嚴限縮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本院審酌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當屬確論,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請求。準此,107年1月31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⒉被告於就操縱宇加公司股價之犯行,取得「已實現獲利總
額」4萬7,000元,「擬制性獲利總額」為48萬元,合計犯罪所得為52萬7,000元,業如前述(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四),且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既在透過剝奪不法利得達成犯罪預防之效果,自不應扣除因操縱股價買賣所生之手續費、交易稅等成本,而應以總額沒收。又依卷內證據資料,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就本案似尚未有提起民事訴訟,是本案究有無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明,本院尚無從發還。是此犯罪所得自應於諭知沒收,並為維護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求償權,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2萬7,000元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宇加公司之股票為在櫃買中心上櫃
之有價證券,其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時,對於該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竟意圖抬高宇加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利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於附表五所示時間連續低價賣出宇加公司股票,復於104年3月12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利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宇加公司股票,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操縱股價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時之供述、證人賴文發偵查中之證述,及金管會104年7月16日金管證交字第1040027504號函所附之宇加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為其論據基礎。惟查,⒈關於附表五所示低價委賣宇加公司股票部分:
⑴附表五編號1以江景翔帳戶委賣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其於104年2月10日開盤前,確實有請江麗珍掛單買進宇加公司股票,因為其當時想競選宇加公司獨立董事,孫國彰告訴其名下不能有持股,而其也認為宇加公司要轉型生技,經營績效也不錯,就告訴江麗珍可以投資,但因為當時宇加公司股票沒有量,其怕江麗珍沒有辦法買到,所以其就賣出江景翔證券帳戶持有的宇加公司股票轉由江麗珍持有,因為當時宇加公司的股票沒有成交量,股價會掉下來,會沒有人進來買賣,所以其也加減自己買賣,製造點成交量,看後面有沒有人共襄盛舉,有量就有價,才有人願意賣,其是希望增加賣量;但其並不知道江麗珍的買單價格,也不知道2月10日以江景翔證券帳戶賣出的宇加公司股票是與江麗珍的買單成交等語(4740他卷五第72頁至第73頁)。核與江麗珍證述:其忘記在104年2月10日買進宇加公司股票之詳細緣由,應該是江盛洲怕其買不到宇加公司的股票,就把股票賣給其,因為其不懂股票買賣,只是想幫忙江盛洲參選董監事,但其有跟 鄧文豪 說過,江盛洲有表示可以買宇加公司股票,其也有把委託書交給要參選董監事的江盛洲,買股的資金都是其自己的錢等語(12085偵卷第10頁反面、第95頁、第96頁、第99頁至第100頁),尚稱相符。參合前情,可知被告就附表五編號1之委賣交易之目的,係為放大宇加公司股票交易量,俾作為開始炒作拉抬宇加公司股價之準備,客觀上固然因低價委賣使宇加公司股價下跌,惟斯時被告主觀係為創造宇加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表象,尚非壓低宇加公司股價,自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炒作股價之「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意圖」尚有未合。
⑵附表五編號2以賴文發證券帳戶委賣交易部分:查證券
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連續以低價賣出」之「連續」要件,係指於特定時間內,接連多日多次以低於平均買價且接近最低賣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低之價格賣出而言。如僅單獨一日,即非「連續以低價賣出」。附表五編號1之低價委賣交易尚難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連續低價賣出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罪,業如前述,而依被告供述:其就附表五編號2低價賣出宇加公司股票交易目的,就是要打壓宇加公司股票,其認為已偏離基本面太多等語(4740他卷五第90頁),是被告確有壓低宇加公司股價意圖無訛,惟遍查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於分析期間僅有此筆交易係以低價委賣宇加公司股票,致宇加公司股價生如附表五編號2之影響,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符連續低價賣出之要件。
⑶綜上,公訴人就被告附表五所示交易,復無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對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低價賣出之行為,此部分自難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繩。惟附表五所列交易如成立犯罪,應係與被告上揭有罪部分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於104年3月12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炒作宇加公司股價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於104年3月4日至11日使用賴文發帳戶投資百徽公司股票虧損後,賴文發即將帳戶及資金收回等語(原審卷㈡第151頁),核與賴文發證述取回帳戶及資金之時點大致相符(4740他卷五第34頁),再證券交易市場操縱股票價格之手法固有炒作、相對成交、沖洗買賣、散布流言等多種態樣,惟於行為人在操縱股價運作上,則常見多種態樣交替使用,且不論行為人採用如何手法交替操縱證券交易市場某個股之股價,其共同特色係行為人均須有至少二個以上之不同人頭名義之證券帳戶,始足以互相搭配操縱股價之手法順利進行操縱,而賴文發帳戶及資金於104年3月11日後,已由賴文發取回自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被告於104年3月11日後仍有操縱宇加公司股票價格之意圖,惟已無可搭配使用操縱手法之帳戶及資金甚明,自不能遽以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罪責相繩,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揭經檢察官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4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7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陳德民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情形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7年9月21日證櫃
視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宇加公司交易分析書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
附表一:被告實際使用之人頭帳戶┌──┬────┬───────────────┐│編號│姓名│證券公司及帳號│├──┼────┼───────────────┤│1│江景翔│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帳號00000號帳戶(下稱江景││││翔證券帳戶)│├──┼────┼───────────────┤│2│賴文發│臺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帳號0000號帳戶(下稱賴文發證││││券帳戶)│└──┴────┴───────────────┘附表二:被告高價委買宇加公司股票,對宇加公司股價有明顯影
響之各營業日之交易情形┌──┬──────┬───┬────────┬───────────┬──────┬────┬────────┬───────┐│││││前一盤揭示價格│成交價格變化│成交量占│宇加股票│影響股價說明│││││││情形│該時段比││││編號│日期│投資人│委託、成交情形├───┬───┬───┼───┬──┤重%├───┬────┤││││││成交│委買│委賣│價格變│影響││收市價│漲跌幅%││││││││││化│檔數│││││├──┼──────┼───┼────────┼───┼───┼───┼───┼──┼────┼───┼────┼───────┤│1│104年2月10日│賴文發│於13:25:21:86以│20.50│20.40│20.50│20.50│△6│100│20.8│3.48│該次委託影響成│││││20.8元委託買進20││││〉│││││交價由20.5元上│││││仟股,前述委託於││││20.80│││││漲至20.8元,向│││││13:30:00:00成交│││││││││上影響6檔,且│││││12仟股。│││││││││成交數量占該時││││││││││││││段成交量100%。│├──┼──────┼───┼────────┼───┼───┼───┼───┼──┼────┼───┼────┼───────┤│2│104年2月11日│賴文發│於09:10:15:61以│21.30│21.30│21.90│21.30│△16│100│22.25│6.97│該次委託影響成│││││22.25元委託買進││││〉│││││交價由21.3元上│││││10仟股,前述委託││││22.10│││││漲至22.1元,向│││││於09:12:19:82成│││││││││上影響16檔,且│││││交10仟股。│││││││││成交數量占該時││││││││││││││段成交量100%。│├──┼──────┼───┼────────┼───┼───┼───┼───┼──┼────┼───┼────┼───────┤│3│104年2月12日│賴文發│於09:02:08:60以│22.25│22.25│23.00│22.25│△21│100│││該次委託影響成│││││23.3元委託買進20││││〉│││││交價由22.25元│││││仟股,前述委託於││││23.30│││││上漲至23.30元│││││09:04:10:18成交│││││││││,向上影21檔,│││││20仟股。│││││││││且成交數量占該││││││││││││││時段成交量100%││││││││││││││。│├──┤├───┼────────┼───┼───┼───┼───┼──┼────┤23.60│6.06├───────┤│4││賴文發│於13:26:51:57以│23.30│23.00│23.40│23.30│△6│73.08│││該次委託,影響│││││23.8元委託買進19││││〉│││││成交價由23.3元│││││仟股,前述委託於││││23.60│││││上漲至23.6元,│││││13:30:00:00成交│││││││││向上影響6檔,│││││19仟股。│││││││││且成交數量占該││││││││││││││時段成交量││││││││││││││73.08%。│├──┼──────┼───┼────────┼───┼───┼───┼───┼──┼────┼───┼────┼───────┤│5││賴文發│於09:02:03:51以│24.10│24.00│24.10│24.10│△4│100│││該次委託影響成│││││24.30元委託買進││││〉│││││交價由24.10元│││││20仟股,前述委託││││24.30│││││上漲至24.30元│││││於09:02:05:04成│││││││││,向上影響4檔│││││交20仟股。│││││││││,且成交數量占││││││││││││││該時段成交量││││││││││││││100%。│├──┤├───┼────────┼───┼───┼───┼───┼──┼────┤│├───────┤│6││賴文發│於09:26:44:74以│24.80│24.80│24.90│24.80│△4│100│25.25│6.99│該次委託影響成│││104年2月13日││25元委託買進10仟││││〉│││││交價由24.80上│││││股,前述委託於09││││25.00│││││漲至25元,向上│││││:26:49:09至09:37│││││││││影響4檔,且成│││││:45:32成交10仟股│││││││││交數量占該時段│││││。│││││││││成交量100%。│├──┤├───┼────────┼───┼───┼───┼───┼──┼────┤│├───────┤│7││賴文發│於09:59:10:96以│25.00│24.90│25.05│25.00│△3│100│││該次委託,影響│││││25.15元委託買進││││〉│││││成交價由25元上│││││40仟股,前述委託││││25.15│││││漲至25.15元,│││││於09:59:12:84至│││││││││向上影響3檔,│││││10:08:18:01成交│││││││││且成交數量占該│││││38仟股。│││││││││時段成交量100%││││││││││││││。│├──┼──────┼───┼────────┼───┼───┼───┼───┼──┼────┼───┼────┼───────┤│8│104年2月26日│賴文發│於09:02:59:91以│30.5│29.60│30.40│30.50│△7│95.35│30.85│6.93│該次委託,影響│││││30.85元,委託買││││〉│││││成交價由30.50│││││進42仟股,前述委││││30.85│││││元上漲至30.85│││││託於09:03:00:73│││││││││元,向上影響7│││││至09:03:51:19成│││││││││檔,且成交數量│││││交42仟股。│││││││││占該時段成交量││││││││││││││95.35%。│├──┼──────┼───┼────────┼───┼───┼───┼───┼──┼────┼───┼────┼───────┤│9│104年3月9日│江景翔│於09:40:34:99以│37.10│37.10│39.00│37.10│△54│100│39.50│3.81│該次委託,影響│││││40.45元委託買進3││││〉│││││成交價由37.10│││││仟股,前述委託於││││39.80│││││元上漲至39.80│││││10:00:19:50成交│││││││││元,向上影響54│││││3仟股。│││││││││檔。│└──┴──────┴───┴────────┴───┴───┴───┴───┴──┴────┴───┴────┴───────┘附表三:被告於同一營業日以附表一帳戶買賣方向相反之委託明
細(依附件資料整理,並僅列出有成交之委託)┌───────┬──────┬─────┬──────┬────┐│日期│時間│買賣帳戶│委買/委賣股│成交股數│││││數及價格│及價格│├───────┼──────┼─────┼──────┼────┤││09:07:19:31│江景翔│委賣3仟股│3仟股│││││20.4元│20.4元││││││││├──────┼─────┼──────┼────┤││09:35:20:30│江景翔│委賣15仟股│15仟股││104年2月10日│││18.7元│20元││├──────┼─────┼──────┼────┤││09:39:53:82│江景翔│委賣1仟股│1仟股│││││20.4元│20.4元││├──────┼─────┼──────┼────┤││13:25:21:86│賴文發│委買20仟股│12仟股│││││20.8元│20.8元│├───────┼──────┼─────┼──────┼────┤│104年2月11日│09:04:02:31│江景翔│委賣3仟股│3仟股│││││20.9元│20.9元││├──────┼─────┼──────┼────┤││09:07:22:49│江景翔│委賣3仟股│3仟股│││││21元│21元││├──────┼─────┼──────┼────┤││09:10:15:61│賴文發│委買10仟股│10仟股│││││22.25元│22.1元││├──────┼─────┼──────┼────┤││09:17:05:92│江景翔│委賣3仟股│3仟股│││││21.45元│21.45元││├──────┼─────┼──────┼────┤││09:20:15:47│江景翔│委賣41仟股│41仟股│││││19.35元│22.25元││├──────┼─────┼──────┼────┤││09:25:05:86│賴文發│委買6仟股│6仟股│││││22.25元│22.25元│├───────┼──────┼─────┼──────┼────┤│104年2月25日│09:04:25:77│賴文發│委賣150仟股│150仟股│││││28.85元│28.85元││││││││├──────┼─────┼──────┼────┤││09:06:13:35│賴文發│委買20仟股│6仟股│││││27.9元│27.9元││├──────┼─────┼──────┼────┤││09:07:55:75│賴文發│委賣30仟股│30仟股│││││25.15元│27.9元││├──────┼─────┼──────┼────┤││09:15:55:40│江景翔│委買10仟股│10仟股│││││28.85元│28.85元│├───────┼──────┼─────┼──────┼────┤│104年3月4日│08:54:44:05│賴文發│委賣9仟股│9仟股│││││37.75元│37.75元││├──────┼─────┼──────┼────┤││09:11:50:20│江景翔│委賣10仟股│10仟股│││││37.75元│37.75元││├──────┼─────┼──────┼────┤││10:37:40:22│江景翔│委買10仟股│10仟股│││││33.5元│33.5元│└───────┴──────┴─────┴──────┴────┘
附表四:不法所得之計算┌─────┬─────┬─────┬─────────────┬─────┬─────┐│買進數量│買進金額│每股買進均│賣出數量(仟股)│賣出金額│每股賣出均││(仟股)│(仟元)│價(元)││(仟元)│價(元)│├─────┼─────┼─────┼─────────────┼─────┼─────┤│325│8,779│27.0135│298│8,098│27.1733│├─────┴─────┴─────┴─────────────┼─────┴─────┤│買超股數或買賣數量相等:│││實際獲利(損失)金額=(每股賣出均價-每股買進均價)×賣出股數│(27.1733-27.0126)││每股買進均價=買進金額買進數量│×298仟股=47仟元││每股賣出均價=賣出金額賣出數量│││(未納入交易成本計算)││├───────────────────────────────┼───────────┤│買超股數:│││擬制性獲利(損失)金額=(期末收盤價格作為賣價-每股買均均價)│(44.8元-27.0135)×││×淨買股數│27仟股=480仟元││期初(期末)收盤價格=44.8元│││買(賣)超股數=27仟股│││(未納入交易成本計算)││└───────────────────────────────┴───────────┘附表五:
┌──┬───────┬─────┬───────────┬────────┬───────┐│編號│日期│投資人帳戶│委託、成交情形│影響股價說明│備註│├──┼───────┼─────┼───────────┼────────┼───────┤│1│104年2月10日│江景翔│於09:35:20:3以18.7元委│該次委託,影響成│即起訴書附表│││││託賣出15仟股,前述委託│交價由20.40元下│104年2月10日│││││於09:35:22:2成交15仟股│跌至20元,向下影│第一筆交易││││││響8檔,且成交數│││││││量占該時段成交量│││││││100%。││├──┼───────┼─────┼───────────┼────────┼───────┤│2│104年2月25日│賴文發│於09:07:55:75以25.15│該次委託,影響成│即起訴書附表│││││元委託賣出30仟股,前述│交價由28.85下跌│104年2月25日│││││委託於09:07:58:26成交│至27.90元,向下│第一筆交易│││││30仟股。│影響19檔,且成交│││││││數量占該時段成交│││││││量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