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7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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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796號
原   告  林泰東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琮熹
       簡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於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
101年度司票字第5123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
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為其所開立,則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
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 詹惟任尤育英 為共同
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1年7月1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20,000元、到期日為101年10月19日(起訴狀誤
載為101年10月22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
101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1年度司
票字第51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林泰東」
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原告自始未簽發系爭本票,亦對遭
冒名簽發系爭本票完全不知情,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詹惟任與尤育英向被告購車並申辦汽
車貸款時所開立,共同發票人尤育英當時持有原告之身分證
,並向被告表示已取得原告之授權,故由尤育英再簽立「林
泰東」之簽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既原告已授權尤育英開
立系爭本票,自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
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
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65年度第
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以系爭本票並非
其所簽發,即該本票所載之「林泰東」簽名非其所為為由,
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參諸首揭說明
,被告自應先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或原告授權他人所
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本票共同發
票人詹惟任及尤育英一同向被告貸款購買中古車,並開立系
爭本票為擔保,現場對保人員並未確認「林泰東」之簽名是
否為本人所親簽等語(本院卷第12頁),則系爭本票是否為
原告所簽發或授權簽發,即非無疑;而經被告事後詢問過共
同發票人詹惟任,詹惟任亦曾表示是尤育英騙取林泰東之身
分證後持以向被告為系爭本票之開立及授權書之簽署等語,
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自陳在卷,並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
約書、本票、授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司潮 簡調字第6號給
付車款案件核閱無訛,而系爭本票、抵押契約書、授權書上
「林泰東」之簽名其運筆、筆順(起筆、連筆、收筆)等各
類筆跡特徵,要與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及當庭書寫之「林泰東
」筆跡相異,亦有上開原告簽名書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
頁、第53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開立,應屬可
採;而被告就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所開立之事實,復未能再
舉證以佐其說,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林
泰東」之簽名係經偽造等情,即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則該本票債權對原告自不
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由原告名義所簽
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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