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4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1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拾壹點伍伍公克,純質淨重陸點捌壹公克,含包裝袋柒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工具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拾壹點伍伍公克,純質淨重陸點捌壹公克,含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工具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51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分別以86年度易字第1973號、86年度訴字第382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3年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5年3月接續執行,於民國89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41號裁定其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並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令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於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後,接續執行殘刑,經減刑而於96年12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竟於97年7月1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保生三巷52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置入玻璃球上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又於97年7月3日中午,在高雄縣○○鄉○○路市場巷25號即友人 劉兆元 家中,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3日下午
2時40分許,員警至劉兆元上揭住處執行拘提時,扣得甲○○所有海洛因7小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另於該處所查扣甲○○所有之供施用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只、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工具2組,員警將其帶回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及上述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