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4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4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40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
30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3月6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再左轉進入昭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6號前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須靠右行駛,復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猶疏未注意而偏左行駛,適有乙○○○沿同路段左側步行至該址,以致甲○○所駕駛前開小客車左側車輪不慎擦撞乙○○○而使其當場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嗣甲○○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並自動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有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3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須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乙○○○受有前開傷害,是其過失行為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其因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1紙可證,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過失程度、知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事後更已坦承全部犯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在案,有卷附本院97年10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佐,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第9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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