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5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4525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57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甲○○有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諭知有罪判決,固非無見。然被告前經告訴人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以存證信函通知,明知未經授權,仍繼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惡性非輕,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顯屬過輕。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告訴人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曾於民國97年1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內容通知被告甲○○,內容略以:「緣本會乃管理音樂著作公開演出等權利之公益性社團法人,代會員為授權播放事宜。經查,臺端竟未經本會授權,而供不特定人於公開場所演唱本會代為管理之歌曲,恐有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虞,而負有民、刑事責任。綜上,請於函到5日內,向本會聯繫申辦公開演出授權證書相關事宜。若經本會查獲有侵害本會權益之情事者,將依法提起告訴,決不寬貸,切勿自誤。本會歌曲列舉如附件」等語,附件則記載「本協會歌曲部分如下,如有疑議(義)請至本會網站查詢(http//www.tmcs.org.tw),其下列舉該協會部分代管歌曲59首等情,固據告訴人提出臺北民權郵局00307號存證信函暨附表影本1份在卷可參。惟告訴人並未提出被告確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證明,則被告是否確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已不無可疑;況經比對被告為警於其所經營「開心果卡拉OK」內電腦伴唱機所查獲之歌曲,均不在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附件之列,亦即被告如未依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附件指示自行上網查詢,仍不易知悉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係屬告訴人代管公開演出著作財產權之歌曲。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經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明知未經授權,仍繼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惡性非輕」等情,似有誤會。
五、另查被告於97年4月14日為警在其經營之「開心果卡拉OK」內,僅查獲1台電腦伴唱機內有告訴人代管公開演出著作財產權之歌曲。而被告係自97年1月份起經營上開卡拉OK,業據其供明在卷。則其僅以1台電腦伴唱機在上開卡拉OK供顧客演唱,期間約3個月,情節及惡性應屬輕微,況被告於為警查獲次日(97年4月15日)立即付費取得告訴人之授權,有授權公開演出(公開播送)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5頁),且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坦認犯行,從無推卸刑責之舉,頗見悔意,亦無公訴意旨所指「惡性非輕」之情。原判決經審酌被告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除致告訴人財產受損之外,亦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罪動機及侵害他人音樂創作之歌曲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本件之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其量刑核屬適當,並未過輕。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陳思睿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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