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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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鳳山簡易庭民國97年4月8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7年度鳳簡字第12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第9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為伊所有,詎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並在其上築圍籬種植作物使用迄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一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95.08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有之同段第10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與系爭土地一原於民國91年間分割自重測前同段第788-
3地號土地,兩造於分割前即有分管契約存在,後於分割時,共有人就界址已協議採平行線方式劃定,伊係在劃定之界址範圍內耕作,並未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嗣於95年間兩造所有分割後之土地實施重測,界址因重測而變動,伊曾提出異議,故伊在自己之界址內耕作係屬有權占有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等情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現所有之系爭土地一與上訴人現所有之系爭土地二
,重測前同屬高雄縣○○鄉○○○段第788-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該土地於91年間分割,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一,地號當時編為同地段788-83地號;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二,地號當時編為788-84地號。嗣於95年間兩造就上開分別所有之土地實施重測,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一,重測後編號同地段998地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二,重測後編為同地段1004地號等情,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分割及重測登記資料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5、6、96、97頁)。
㈡上訴人現占用系爭土地一部分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A部
分所示,面積為95.08平方公尺。上訴人現於其上建築圍牆、種菜。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一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要旨參照)。執是,共有物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依照分管契約而使用收益;惟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尚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共有物行為有間。故共有物若經分割後,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應認屬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後屬他共有人單獨所有之土地,除另有使用借貸或其他占有權源之法律關係外,即屬無權占有,合先敘明。
七、查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一與系爭土地二在91年間分割前,分割前兩造曾訂立分管契約,伊係在自己分管界址範圍內之土地進行耕作等情為辯,並提出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土地分割)協議書及分割圖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8、29頁),惟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對於在91年分割高雄縣○○鄉○○○段第788-3地號土地時,係依照兩造對於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所對應之面積予以分割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1年間分割高雄縣○○鄉○○○段第788-
3地號土地時,係以「應有部分所對應之面積」作為分割之原則乙節,應可認定。復參酌前述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土地分割)協議書及分割圖,已約略畫出兩造所分得土地之位置、形狀,如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一之A部分為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不僅因而減少,且所分得之土地形狀與上訴人土地之界址,亦顯非平行。是足認上訴人所占用之上開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二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一,於91年間既已自高雄縣○○鄉○○○段第788-3地號土地分割,原共有人就該土地原所訂立分管契約即已不復存在,參照上述「六」部分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執此分管契約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一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土地即無占有之合法正當權源,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即難為本院所採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現既非系爭土地一之所有權人,其與被上訴人自91年間分割高雄縣○○鄉○○○段第788-3地號土地後,既未再有如使用借貸之其他約定,是上訴人自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一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故上訴人所為:其在系爭土地一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之辯解,即非可採。
九、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一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全部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林書慧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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