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908號
97年度審訴字第52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152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8874號、900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7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竟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6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高雄市○○區○○○路、澄清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
㈡於97年7月9日某時,在高雄市○○路之友人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與福德路口盤查,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㈢於97年10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之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12日下午1時35分許,高雄市○○區○○路,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97年度毒偵字第8874號追加起訴部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6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
3.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㈡(97年度毒偵字第6152號起訴部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7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3.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㈢犯罪事實㈢(97年度毒偵字第9006號追加起訴部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3.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