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0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041號原告甲○○
乙○○丙○○丁○○戊○○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楊一帆 律師 顏碧志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 黃興旺 (局長)訴訟代理人庚○○輔助參加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代表人己○○(鄉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97年6月17日向被告申報於97年6月16日按一般買賣移轉渠等所有坐落於○○鄉○○段365、365-3、365-4、365-11、372、372-1、372-2、372-3、372-5、372-6、372-7、372-8地號等12筆土地,經被告核定土地增值稅共計新臺幣15,160,961元。原告不服,以系爭土地皆為桃園縣政府於71年11月3日所發布觀音(草漯地區)都市計畫土地,現仍作農業使用,請准予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2款規定,予以免稅為由,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8年7月22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第三人輔助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許瑞助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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