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再字第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87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8月
7日96年度簡字第9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院確定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結,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合併請求判決再審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新台幣30萬元。應準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說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提起撤銷訴訟經判決駁回確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不變期間者,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其再審合併以廢棄確定判決並撤銷違法之原處分為基礎,而請求損害賠償者,因再審之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無從合併,同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所得稅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
8月7日以96年度簡字第938號判決認為無理由諭知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0月23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同年月31日送達裁定書,至97年11月10日抗告期間屆滿,未據提起抗告,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此時,再審原告應知本院96年度簡字第938號判決已經確定。本院確定判決如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即應知悉。再審原告於98年7月3日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確定判決未適用財政部67年7月18日台財稅第34734號函釋:承租人雖未依法扣繳,惟檢舉出租人逃漏,即屬主動通知,可以免罰。卻維持再審被告所為罰鍰之違法處分,明顯違反立法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則再審起訴距再審原告知悉再審事由之時已歷七個月有餘,顯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又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其證據,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以原處分違法使其精神受損害,基於再審進而請求撤銷原處分,據以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參照前述說明,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鄭小康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