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254號原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當木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被告育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堅志 被告萬里揚營造有限公司兼臨時管理人 黃志煌 被告 吳政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88號判決要旨供參)。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債權之質權人,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2983號強執事件向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惟查原臺北縣升格為新北市,原告並自99年12月25日起由「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改稱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其原有資產、負債及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即新北市概括承受,新北市五股區並無獨立財產。次查同法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改制後之新北市五股區已非地方自治團體。且按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同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對照同法第55條第1項、57條第1項分別規定「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觀之,則區長係由市長依法派任,並承市長之命行使職權,對外並不代表該區,並非獨立行使職權。再者,改制後之新北市五股區既非地方自治團體,即無依地方制度法第3章第2節規定辦理自治事項之適用,亦無依同法第40至42條提出總預算案、決算案之適用,難認有獨立預算。從而,臺北縣升格改制為直轄市新北市後,改制後之新北市五股區依法並非權利義務主體,無權利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從補正,則原告五股區公所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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