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09號上訴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法定代理人 黃英豪 訴訟代理人 李春芳
范耕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6日簽訂採購玉米合約,而依雙方簽訂契約之約定,玉米單價為每公斤基準牌價減0.2元,而基準牌價係指「交貨當日,工商時報國內商品行情紅玉米(高雄西岸)每公斤牌告價(牌價區間之最低價);另又約定玉米應課徵之營業稅由被上訴人負擔。依上開契約內容計算者,上訴人於101年12月20日交貨日之單價為9.87元【計算式:(9.6-0.2)×1.05=9.87元(營業稅5%)】,則該日貨款即為49,881元(計算式:9.87元×50140公斤】;而於101年12月21日交貨日之單價為9.87元【計算式:(9.6-0.2)×1.05=9.87元(營業稅5%)】,則該日貨款即為1,938,073元(計算式:9.87元×196360公斤】,故合計金額為2,432,955元(計算式:49,881+1,938,073)。惟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2,317,100元後,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積欠115,855元(計算式:2,432,955-2,317,100)貨款未給付。雖被上訴人抗辯自101年4月6日起,政府已無課徵玉米營業稅,被上訴人自無須負擔玉米營業稅115,855元云云。惟兩造簽約日為100年12月6日,而政府宣布自101年4月6日起停徵進口營業稅1年。被上訴人所採購之玉米早於101年4月6日前即101年1月26日進口2688公噸、101年3月30日進口2600公噸,共計5288公噸預計交付被上訴人及國內廠商,況上訴人自101年4月後均未再進口玉米。足見,上訴人於101年12月20日至21日交付給被上訴人之進口玉米,均在101年4月6日前進口並繳納營業稅,依照兩造契約之約定,當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101年12月20、21日,交付被上訴人玉米246,500公斤。該兩日玉米單價均為每公斤9.40元,貨款合計應為2,317,100元。因101年4月6日起至102年4月6日止,我國政府公告免徵玉米進口營業稅百分之百。上訴人於101年12月20、21日交付給被上訴人之玉米,均在免徵進口營業稅期間,足見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負擔進口營業稅。被上訴人已依兩造契約之約定給付貨款,上訴人之請求加計5%進口營業稅為無理由,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12月6日簽訂採購玉米合約,採購數量為1,800噸,而依雙方簽訂契約之約定,玉米單價為每公斤基準牌價減0.2元,而基準牌價係指「交貨當日,工商時報國內商品行情紅玉米(高雄西岸)每公斤牌告價(牌價區間之最低價),及玉米應課徵進口營業稅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3日向上訴人通知辦理交貨一批,上訴人並於同月20、21日交貨。被上訴人除未計付百分之5之營業稅115,855元,餘款已給付完畢。
(三)我國政府101年4月3日公告自101年4月6日至101年10月5日機動調減進口玉米應徵之營業稅百分之百(即免徵進口營業稅),嗣於101年10月2日再公告自101年10月6日至102年4月5日機動調減進口玉米應徵之營業稅百分之百。
四、兩造協議整理之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玉米百分之5進口營業稅,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間採購上開玉米之契約備註條款(即系爭採購契約)第9條「報價:以新臺幣報價(不含營業稅)【註:大豆粕(脫脂黃豆粉)及魚粉依法免徵營業稅、玉米應課徵之營業稅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負
擔。】。本案採分項報價,投標廠商應分報所投項次每公斤之單價,報價為『基準牌價』加或減若干元…基準牌價之定義:(1)玉米:交貨當日工商時報國內商品行情紅玉米(高雄西岸)每公斤牌告價(牌價區間之最低價)」、第10條「標價條件:交貨至畜產試驗所指定之地點。如所報產品係國外產品,其所報價格應包括自行進口所需各項稅捐費用,如關稅、貨物稅、商港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報關提運費用等。」,而上訴人投標之報價單就玉米部分為「每公斤、基準牌價減0.2元。」等情,有臺灣銀行採購部100年12月7日採購開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投標廠商報價單(玉米)、投標廠商聲明書、臺灣銀行採購部招標案號:GF0-000000號備註條款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7頁)。又被上訴人欲採購之玉米係作為「飼料」使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玉米已免徵國內銷貨營業稅,自無庸特別約定,顯然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者,應指進口營業稅。再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時,玉米之進口營業稅仍有課徵之規定,且上開契約條款第9條之文義,將玉米與「免徵營業稅」之大豆粕、魚粉為不同約定,顯係以採購品項需否課徵進口營業稅為分類標準,是兩造上開「玉米應課徵之營業稅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負擔」之約定,其真意應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之玉米,依法需繳納進口營業稅,則該進口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應可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於101年12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交付被上訴人系爭玉米一批,均是在101年4月6日免徵進口營業稅前進口,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進口營業稅等情,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提出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2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惟上開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雖記載貨物進口時間為101年1月26日,進口噸數為2,688噸(見原審卷第52頁、第53頁、第79頁背面),但玉米屬穀類雜糧不具特定性及高度周轉率之大宗穀物,且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公司每年所需進口玉米大約8,000噸(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故實難以該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之記載即認定被上訴人所收受之系爭玉米,與該匯款申請書所載貨品同一。
(2)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地磅記錄單所載系爭玉米係於101年12月21日由第三人福溢貨運公司自高雄港第72號碼頭運出交付被上訴人,有地磅記錄單品12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4-65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辯稱乃上訴人公司位於高雄港第72號碼頭之倉庫云云。惟查高雄港72號碼頭倉庫為訴外人東森國際公司向高雄港務局承租,並非上訴人承租,此有高雄港務分公司全球資訊網港區新聞截圖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1頁)。嗣後上訴人又辯稱向訴外人東森國際公司承租(見原審卷第80頁)云云。惟上訴人對於「向東森國際公司承租高雄港第72號碼頭」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本院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於101年12月21日出貨給被上訴人之玉米為101年1月26日進口後存放在上訴人承租在高雄港第72號碼頭之倉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3)末上訴人主張自101年4月6日後未進口任何玉米,101年12月20日及21日交付給被上訴人所有玉米均有課徵營業稅云云。經本院向財政部關稅局調閱上訴人進口玉米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在101年4月後尚有進口玉米,重量達4,984噸,此有財政部關務署函文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且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交付給被上訴人之進口玉米乃向訴外人台糖公司調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地磅單4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6頁),自堪信為真實。
假使上訴人於100年簽約後即在101年4月6日免徵進口營業稅前已將被上訴人全年的玉米量備貨進口完畢,上訴人即無庸再於101年7月時還須向台糖公司調貨。且上訴人尚且在101年4月6日前進口玉米4,984噸,自無法證明101年12月20日及21日交付給被上訴人之玉米均在101年4月6日前即課徵進口營業稅期間所進之貨品,上訴人主張自不可採。
(4)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於101年12月20日及21日交付給被上訴人之玉米均在101年4月6日前即課徵進口營業稅期間所進之貨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進口營業稅等情,自不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玉米進口營業稅115,8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