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0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193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HELLOKITTY(凱蒂貓)」商標之行動電話外殼肆個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下同)101年度偵字第19389號被告林家萓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102年9月18日期滿。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仿冒「凱蒂貓」商標手機殼四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佈,10
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由原第83條,調整至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應無法律變更之情事,自逕為適用裁判時法即可。是以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林家萓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2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938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1年9月19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075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嗣已於102年9月18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而扣案之行動電話外殼四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白保字第2083號),確屬仿冒「HELLOKITTY(凱蒂貓)」商標之商品,復有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各一份在卷足證,自屬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現行法條移列為同法第97條)所販賣之商品,即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開物品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