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瑞娥被告王正雄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王正雄賭博案件(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540號),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瑞娥前因被告王正雄犯賭博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即遭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接受執行者,即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並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惟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則有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四、經查,被告王正雄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1萬元,嗣由具保人王瑞娥於101年2月5日繳納足額現金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旋將被告釋放,而上開案件則經本院於102年4月25日以101年度簡字第65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又聲請人雖曾先後函請具保人通知、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被告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前繳之保證金等旨,然查,前揭通知函並未送達至具保人於出具現金保證時所留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1」,反逕向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1址為送達,顯然尚未完成合法之通知,是上開通知函之送達,自難認屬合法,本件具保人既未受合法通知,客觀上即無從履行其具保責任。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出具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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