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0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應美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應美芬與 許瀞文 曾為姑嫂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美芬於民國101年8月12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屋內,因許瀞文可否探視應美芬之父應 錦耀 乙事引發爭執,應美芬為阻止許瀞文進入 應錦耀 房內探視,而以身體阻擋於應錦耀房門口,其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許瀞文,致許瀞文撞及時鐘鏡子,造成許瀞文左手姆指下方、右腳食指遭破碎之鏡子玻璃割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瀞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18頁反面至20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於原審辯稱:伊和伊先生擋在父親門外,告訴人一直衝撞,後來他自己跌倒而撞到鏡子,伊並無傷害之情;於本院辯稱:只知道告訴人跌倒,不知道其如何受傷,伊並無傷害意思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有在101年8月12日上午
9點左右,跟隨其他的人一起進入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101年8月12日當天是孩子的阿嬤有跟我們說可以從窗戶旁邊把裡面的鎖打開,所以是孩子父親他開門進入」、「要進去探視孩子的阿公應錦耀。」、「在應錦耀房間門口被擋住,應美芬跟她夫婿不讓我進去」、「他們擋在孩子阿公的房間門口,就在門框之下」、「我要走進阿公房間,阿公房間在我正前方,我要走進去,他們倆就跟我面對面,他看我靠近時,她就雙手朝我肩膀用力推,我就退四步撞到身後掛在牆壁上的時鐘鏡子」、「我撞到時鐘鏡子,時鐘鏡子破掉,我就被割到」、「手跟腳被割傷,手指跟腳指,其他地方不是割傷的,是被拖行時受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6-37頁)。依上揭告訴人之指述,案發當時是因被告不願讓告訴人進入應錦耀房間,而與其先生共同阻擋於應錦耀房門口,被告於告訴人試圖硬闖之時,以手推阻擋告訴人,致告訴人向後跌倒,撞破時鐘鏡子而受傷之情,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應伶軒 於偵訊中證稱:「我與父母親要進
去,應美芬及 王景弘 就衝出來擋在門口,不讓我們進去,應美芬就動手推許瀞文,導致許瀞文撞到她後面的時鐘鏡子,許瀞文的四肢都被玻璃割到,許瀞文就上樓拿刀子,還警告王景弘及應美芬不要過來,王景弘及應美芬看到許瀞文拿刀,就衝過去動手搶刀子,王景弘將許瀞文的手捉住,許瀞文因為痛刀子才掉落,由應美芬撿起來,丟到樓梯口, 應學智 就將王景弘拉到另一個房間的床上壓住,但王景弘仍緊捉住許瀞文的手,當時應美芬在攝影,後來許瀞文掙脫後,就跑進去看應錦耀,應美芬就追進去,拉住許瀞文手,將許瀞文拉出去,這部分外傭有看到,後來 應柳英美 就回來了,他們才沒有再繼續發生衝突」等語(見核交卷第7頁背面)。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1年8月12日,父母有帶我回去爺爺家,探望阿公」、「姑姑不讓媽媽跟爸爸進去阿公房間」、「媽媽要進去阿公房間,姑姑跟姑丈就擋在門口不讓她進去,媽媽過去姑姑就用手推媽媽,把她推到時鐘鏡子那邊,因為姑姑推媽媽,時鐘鏡子就破掉,媽媽撞倒時鐘鏡子,時鐘鏡子就破了」、「當時姑姑跟姑丈擋在門口,臉朝外面,臉是面向媽媽,背對阿公的房間」、「姑姑推媽媽,媽媽跌倒之後,因為鏡子破了,媽媽為了不讓姑姑繼續推她,上去拿菜刀要保護自己,叫他們不要再推她,後來姑丈就跑來搶菜刀,他有扭媽媽的手,有拉扯,媽媽因為痛,手的菜刀就掉下去,姑丈把菜刀踢開,姑姑把菜刀丟到樓梯邊,就是比較遠的地方,爸爸怕媽媽受傷,所以就把姑丈帶去另外一個房間壓在床上,姑丈就一直緊抓著媽媽的手,照片應該有,爸爸把姑丈壓在床上,姑丈抓著媽媽的手」、「後來媽媽掙脫之後就跑去阿公的房間,姑姑就跑去阿公房間,因為媽媽抓著阿公床的床角,姑姑就連媽媽、床、阿公一起整個拉,整個床位都移動,把媽媽硬抓出來,後來阿嬤就回來,阿嬤回來之後爭執就停下來,之後就請警察來」、「媽媽被推倒之後撞倒時鐘鏡子,有受傷,腳有割傷、手那邊好像有刮傷」、「姑姑伸手推媽媽肩膀,就是不讓她進去,媽媽是用走的,靠近門框而已,姑姑就伸手推出來,就害媽媽撞到時鐘鏡子」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證人雖係告訴人許瀞文之女,然其證述之內容中,對於告訴人持刀自衛及其父應學智壓制被告之夫王景弘部分,均據實以告,並無故意偏坦隱匿,堪信證人應伶軒證述之內容為真實。
㈢又證人即被告之夫王景弘於偵訊中證稱:「當時與告訴人是
推擠,因為許瀞文要進來應錦耀的看護房,我與應美芬擋在門口,我們不讓她進去」等語(見核交卷第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比較不同意許瀞文進去探望應錦耀,畢竟我算是我丈人的女婿,我跟我老婆基於我丈人跟我丈母娘的心理狀況,較不希望許瀞文進來,因為她進來都會有一些爭執」、「我跟我老婆背對背,我們一人站一邊抓住門框不讓她進來,我們是用手肘側邊對著門外」、「許瀞文要擠進來,我跟我老婆就是頂住,我們是用屁股側邊把她頂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則依證人王景弘之證述,其與被告試圖阻止告訴人進入應錦耀房間探視應錦耀時,曾兩人互靠著,以手抓住門框,再以身體推擠告訴人的方式,阻止告訴人進屋,是被告應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上之接觸,而被告於情緒高漲情形之下,自可能猛推告訴人致告訴人撞及時鐘鏡子而受傷之情形,益證告訴人及證人應伶軒上開所指,並非無據;此外,告訴人確實受有左手姆指下方、右腳食指遭破碎之鏡子玻璃割傷等傷害,亦有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22頁),被告辯稱未曾與告訴人有肢體上的接觸,係告訴人自行跌倒,伊不知其如何受傷,並無傷害意思云云,並非事實。又被告出手猛推告訴人時即有傷害意思,則告訴人不論係遭猛推而倒地受傷或係撞及玻璃鏡子而受傷,核屬因果歷程之錯誤,並不影響傷害罪之成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姑嫂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對告訴人為家暴行為,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罰之規定,應適用刑法有關傷害罪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應錦耀之扶養費用負擔問題素有爭執,故拒絕讓告訴人入內探視應錦耀,而告訴人執意進入,而發生推擠,告訴人本身對於此一事件亦應負責;然被告僅不滿告訴人,即限制告訴人入內探視,並猛推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傷,其行為實無足取,惟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且自身對此傷害亦應有歸責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妥適,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告訴人因「不爽」而執意進入,進而發生爭執,其用詞不雅;又告訴人受傷雖屬輕微,但被告否認犯行,且未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10日,實屬過輕云云。惟查,原判決上開用語是否不雅,純屬個人感受之問題,與判決全旨不生影響。次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本件原審判決於審理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況而為量刑;又被告依法有無罪答辯之訴訟權利,從而其否認犯罪或不予道歉及賠償等,不能遽認犯後態度不佳;況原審亦認告訴人就事件之發生亦有歸責事由。從而,原審僅量處拘役10日並無量刑過輕之違誤,本件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自屬無據,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告訴人向本院請求傳喚證人即印尼籍外傭RATINAH到庭作證被告確有傷害之事實,惟告訴人無法提供證人RATINAH之地址以供傳喚;況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傳喚該證人到庭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