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號原告 劉權儀 訴訟代理人 鄭玲惠 被告 蘇朝祥
正豐 營養便當速食調理工廠法定代理人 洪素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41,650元之本金及利息,嗣多次追加,直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追加請求2,249,809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原告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毋庸經被告之同意,應准許之,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朝祥受僱於被告正豐營養便當速食調理工廠(以下簡稱為正豐便當廠),於101年3月19日中午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榮譽街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道路「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禁止變換車道」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被告蘇朝祥貿然任意向右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原告閃避不及而失控追撞在前於內車道停等欲左轉由訴外人 林育伶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撕裂傷、臉骨骨折、5根牙齒鈍挫傷及斷裂、肢體多處鈍挫傷並擦傷等傷害,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蘇朝祥及其僱用人即被告正豐便當廠連帶賠償下列之損害:
(一)醫療費用部分:
1、臉部骨折、牙齒及臉部整型等費用(798,000元):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臉骨骨折及5根牙齒鈍挫傷及斷裂,故有植牙之必要,若以每顆8萬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5X8萬元);再因要植牙,必須要先植入義齒固定,費用為6,000元;加上骨缺損人工骨粉修補3萬元;臉骨臉骨骨折20萬元;其他因為牙齒位移需要服用保養品及營養品162,000元,合計798,000元。
2、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為成大醫院)的醫療費用及證書費用13,959元:
此為受傷後送成大醫院急診及治療及為用於民事訴訟所支出之證書費用,此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支出,自應由被告負擔。
(二)財物損失29,650元:被告因行車肇事造成原告除身體受有上開之傷害外,還造成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受損,為此支出機車修理費16,650元;皮包1500元;衣服2,000元;褲子1,200元;安全帽600元;手錶3,500元;眼鏡2,200元;鞋子1,500元;證件補發500元。以上既為因車禍造成之財物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三)增加生活上支出283,200元:
1、上開交通費是因為原告居住於高雄,但因車禍當時在成大醫院急診,後來原告就一直來成大醫院就診,原告父母亦均陪同,原告及父母共三人因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費162,000元。
2、教育學程報名費1,200元,原告本報名參加教育學分課程,報名費為1,200元,因車禍致使錯過教育課程,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3、報名出國演唱會12萬元:原告本來要去羅馬參加合唱團演唱,已經報名支付團費,後來發生這件事故無法前往,致生上開費用之損失。
(四)父母看護費225,000元:原告受傷,需要父母照顧,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但原告非不得請求,因原告受傷需全日看護共3個月,而原告父母均共同照護,故計算之標準以原告父親日薪3,000元、母親日薪2,200元,兩人合計後除以2,為計算每日看護費為2,600元【(3,000+2,200)÷2=2,600元】。而原告之傷勢應該休養3個月,故合計為225,000元。
(五)精神慰撫金:90萬元。精神慰撫金顧名思義就是精神損害,原告身為一名年輕人,並學習聲樂及音樂,因為這場車禍,人生就毀了,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過高。
(六)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9,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被告蘇朝祥遭判刑4月確定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除醫療費用及證書費用13,959元被告不爭執外,原告對其餘醫療費用植牙、整型及牙齒保養品部分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必要性;再就原告所指財物損失部分,除機車修理費用16,650元被告不爭執外,原告就其他所列均與本件車禍事件無關。再就交通費部分:
原告居住在高雄,而高雄並非無大型教學醫院,原告本可以在高雄就近就診,實無舟車勞頓至成大就診之必要,故所列交通費均無必要;再就教育學程報名費、出國羅馬演唱會費用均與本件車禍無關。又親屬照護費之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並無需專人全日看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必要。末原告之傷勢並非嚴重,亦未影響原告日後生活及前途,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朝祥受僱於被告正豐便當行即洪素梅,於101年3月19日中午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榮譽街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道路「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禁止變換車道」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被告蘇朝祥貿然任意向右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原告閃避不及而失控追撞在前於內車道停等欲左轉由訴外人林育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原告並因之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撕裂傷、臉骨骨折、5根牙齒鈍挫傷及斷裂、肢體多處鈍挫傷並擦傷等傷害。
2、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一、蘇朝祥駕駛小貨車,違規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劉權儀、林育伶等無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1年8月29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稽。
3、被告蘇朝祥因業務過失傷害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4、被告蘇朝祥受僱於被告正豐便當廠。
5、原告支出成大醫院醫療費及證書費共13,959元。
6、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車齡10年,原告為此支出機車修理費16,650元,被告同意給付該項金額。
7、原告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134,709元。
四、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而請求下列之費用:⑴醫療費用798,000元。
⑵財物損失29,650元(應扣除機車修理費16,650元,因被告已同意給付)。
⑶就診交通費162,000元。
⑷教育學程報名費1,200元。
⑸報名出國演唱會12萬元。
⑹父母照護費225,000元。
⑺精神慰撫金90萬元。
等項是否有理由?
(二)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三)茲將爭點一一分述如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爰依上揭條文所為之請求一一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798,000元及13,959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民法第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醫療費用包含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及檢驗費在內,賠償範圍,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若超出治療目的所支出之費用,則不能請求加害人賠償。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①植牙40萬元: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造成牙齒斷裂,必須植牙5顆,以每顆8萬元計算,合計40萬元。經查:原告提出自行就診之牙科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1、牙顎骨多處骨折併位移,骨折線位於右下側門齒,前齒及右下第一、第二小臼齒間。2、牙斷落:右下側門齒。3、牙齒斷損二分之一以上且牙根斷裂無法留存:右上正方中門齒。4、牙齒斷損二分之一以上且牙齒有位移及牙髓壞死,但尚可進一步治療:右上側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此有原告提出 尚鴻 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卷二第29頁),故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其完全斷裂無法進一步治療僅2顆。其餘3顆尚有進一步治療之可能。而本院函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本院依當時病歷及X光片資料,僅因牙根斷裂需拔除之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及缺失之右側下顎側門齒需進行假牙復,可以三種治療法選擇其一進行,植牙也是選擇之一。如需植牙,數目應為兩顆」(見本院卷一第46頁)。足見,原告因本次車禍有植牙之必要者僅為2顆。至於原告其餘3顆因仍有治療可能性,尚無需至植牙之必要。而依台南市牙醫醫療院所收費標準表記載「人工植牙每齒4萬-8萬元」(見本卷第47頁背面)。
原告以每齒為8萬元計算,自為可採。故原告就植牙請求16萬元(即8萬元X2=16萬元)於法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駁回之。
②臨時義齒費6,000元: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如病患須進
行假牙贗復治療,無論是上述哪種方法,於正式假牙製作完成前,均須臨時假牙以於正式假牙製作期間暫時代替使用」(見本院卷二第46頁)。而依台南市牙醫醫療院所收費標準表,局部臨時樹脂義齒床一床為1,500元-1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而依尚鴻牙醫診所自費估價表記載「斷裂之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先予以根管治療,儘量保存牙齒後,製作4個單位的固定義齒」(見本院卷一第28頁),故原告請求6,000元(1,500X4=6,000元),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③牙齒自費186,000元:原告對此僅空言為牙齒自費評估部
分,但並未具體特定自費部分屬於何種療程,且原告主張以尚鴻牙醫診所出具之自費估價表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6頁),該自費估價單及診斷證明書亦無法看出有186,000元之自費金額記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④臉部疤痕修補3萬元:本院函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雖其
以非本科專業而無法鑑定。惟原告提出健全皮膚診所之估價單認為有兩頰補脂之必要,需費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0頁),故原告請求3萬元,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⑤臉骨骨折手術200,000元:此部分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
「於本院治療期間已完成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如無繼發之問題,並無進一步進行其他手術之需要」(見本院卷一第46頁),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除成大醫院完成之復位及固定手術後還有其他手術之必要,故其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⑥咀嚼障礙必要營養補充品162,000元:本院函請成大醫院
鑑定結果「:病患於0000-00-00至0000-00-00施行上下顎間鋼絲固定,此時期嘴巴無法張開及拆除後二至四週咀嚼肌因長期固定需進行復健,營養補充品有其需要」(見本院卷二第46頁)。而所謂營養食品總類繁多,原告以每個月計算營養品9,000元支出,尚屬合理。而成大醫院認僅需1個月之營養品補充,故原告請求賠償咀嚼障礙必要營養補充品9,000元,於法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⑦成大醫院之診療費及證書費用13,959元:此部分醫療費用,被告同意給付,故原告請求應准許之。
⑧綜上,原告就醫療費用之部分合計為218,959元(160,000+
6,000+30,000+9,000+13,959=218,959),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之。
2、財物損失29,650元:就其中機車修理費16,650元,因被告已同意給付,故此部分主張應准許之。至於原告請求之皮包、衣服、褲子、安全帽、手錶、眼鏡、鞋子及證件補發部分。綜觀原告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舉證證明因本件車禍致有所損害,且有些已因折舊毫無殘值,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3、就診交通費162,000元。原告家住高雄,此部分為往返高雄及台南就診之計程車費。
惟查:本件車禍地點為台南市,當天車禍後原告被送往成大醫院急診,其在成大醫院急診、住院及復診之時間為2012年3月19日-3月21日(此為急診住院3日,僅計算出院返回高雄1趟)、2012年3月30日(來、回各1趟)、2012年4月23日(來、回各1趟)及2012年6月4日(來、回各1趟),此有原告提出成大醫院門診收據附卷可查(見交附民卷第10-14頁)。因原告於成大醫院就診手術,其術後至成大醫院複診為屬合理及必要。以原告所住高雄市住所至成大醫院為46.7公里,每趟計程車費為985元,此有谷歌地圖及計程車車資計算表1紙附卷可查,故往返計程車費6,895元(985元X7=6,895元),為有理由。惟嗣後原告至位於台南市○○區○○○路之尚鴻牙醫診所就診13次(見本院卷二第79頁),該診所乃屬私人診所,在高雄應有相同醫療能力之牙醫診所,原告無論家住高雄或在台南就學,均可就近就醫,而非捨近求遠遽請求該部分之計程車交通費。從而,原告請求至尚鴻牙醫診所就診之交通費,均應予駁回。
4、教育學程費1200元及報名出國演唱會團費12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以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為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須支出,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始符合之。經查:本件教育學程費用1,200元,乃原告於101年3月1日至7日為學習聲樂課程而報名之學習課程;出國演唱會之團費12萬元乃是為出國演唱所支出,雖因本件車禍而無法上課及出國,但此乃非為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須支出,顯然非屬因侵權行為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不合上開條文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5、父母照護費225,000元: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故本件原告雖未實際僱用看護,而由親屬擔任看護,揆諸上開規定,仍得請求該看護費之賠償。而經本院函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至於休養及照護問題,依醫療專業評估,病患除下顎骨折及牙齒損傷外,並無其他組織及器官之損傷,一般手術後一至二星期傷口恢復之後,除進食較困難外,可自理一般日常生活」(見本院卷二第4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14日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而目前之行情每日為2,000元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8,000元(2,000元X14=28,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90萬元: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經查: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顎骨折及牙齒斷裂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是本院審酌原告目前為學生、被告蘇朝祥國小畢業、目前罹癌失業無收入,被告正豐便當行為合夥事業、負責人洪素梅為國中畢業等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尚屬合理。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過高,應駁回之。
7、綜上各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70,504元(218,959+16,650+6,895+28,000+400,000=670,504)。
(四)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理賠金134,709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35,795元【計算式:670,504-134,709=535,79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35,79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3月30日起(見交附民卷第26頁及本院卷二第57頁)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35,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得聲明不服,是該部分於本判決宣示後即行確定,自無就該部分併為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故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