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9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靜芳
林為忻 被告鈞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顧傳德 被告 官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零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意見:
(一)原告主張:被告鈞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間邀同被告顧傳德、官偉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借期原至101年12月7日,嗣延長至105年3月7日。依契約之約定,被告鈞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自102年4月7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02%機動調整。倘未依約清償,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約定之利率亦以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為準,不再調整,以斯時之利率(本件為2.6%)計算遲延利息,且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鈞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18日繳納部分本金及計算至102年6月7日之利息後,未再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欠本金1,900,976元及依前述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民法第
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與被告鈞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之約定,被告顧傳德、官偉民復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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