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4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選任辯護人劉大新律師
黃銀河律師被告 王材豐 選任辯護人 翟世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4098、14099、14144、14145、14146、14
147、14148、14149、14150、15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鴻、王材豐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鴻、王材豐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之供述內容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依事證被告2人均有反覆實施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等同一犯罪之虞,依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另被告2人均合於禁止接見、通信之要件,遂均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
4款、第8款之規定及同法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自民國
102年7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被告林鴻、王材豐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2年10月11日訊問後,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恐嚇、強制、妨害自由等犯行,惟本案有證人A1、A2、A3、A4、A5、A6、A7、A8之證述及共犯 鄭奕梵林詩耕林宗翰林仕穎呂佳進游玟彬 等人供述在卷為證,並有監聽譯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案槍彈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槍枝、子彈鑑定書等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被告2人所述不僅與證人A1、A2、A3、A4、A5、A6、A7、A8等人證述內容相左,亦與共犯鄭奕梵、林詩耕、林宗翰、林仕穎、呂佳進、游玟彬等人供述不符,被告2人之供述內容亦有相互推諉之情,本案仍有傳訊相關證人及共犯到庭作證以釐清案情之必要,再審酌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之證人,常因人情壓力及事後避免得罪被告而翻異前詞,共犯亦可能彼此利益交換下互為串證,足認被告2人仍有與共犯、證人串證之虞。又被告2人短時間屢涉犯恐嚇取財、強制、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案件,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上開犯行之虞。從而,堪認被告2人為規避刑責,有勾串證人、共犯之高度可能性,亦有反覆實施上開犯行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確有羈押之必要性,況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行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法益,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羈押被告2人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綜上,經本院開庭訊問被告2人後,認前項羈押原因及禁止接見、通信原因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02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陳佳君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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