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05號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營偵字第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玉季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他人利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前某不詳時日,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營業部(址設台中市○區○○路0段00號,下稱彰化銀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以委託販賣帳戶為由,交付某不詳姓名之男性友人(按:即 陳南生 )代為出售。嗣擄(竊)鴿勒贖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彰化銀行金融帳戶後,即作為不法恐嚇取財之帳戶使用。
100年12月28日上午11時3分許, 蔡欣展 接到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告知彼等握有蔡欣展之賽鴿4隻(腳環號碼末三碼分別為839、842、851、853),要求每隻賽鴿付給贖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始願放回,雙方經協調後,蔡欣展因恐賽鴿受損,同意每隻賽鴿匯款2,500元換回;惟蔡欣展轉帳匯款完成後,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聲稱未收到款項,翌日(12月29日)上午11時55分許,蔡欣展又指示其女友 欒麗珍 在高雄市○○區○○○路○○○號榮民總醫院提款機,轉帳2,000元至上開黃玉季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後歹徒僅放回蔡欣展所有之賽鴿2隻、另2隻賽鴿則未放回,蔡欣展、欒麗珍不甘受害而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
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蔡欣展及證人欒麗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欒麗珍轉帳匯款交易明細
1紙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南生,惟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陳南生說要報我賺錢,我為了要賺錢才把帳戶交給他,陳南生當場給我1,000元。我不知道存摺交給別人,是有刑事責任的」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蔡欣展因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恐嚇,同意每隻賽鴿匯
款2,500元以換回,轉帳匯款完成後,歹徒又聲稱未收到款項,蔡欣展再指示欒麗珍轉帳2,000元至被告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蔡欣展、欒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彰化銀行客戶資料、交易清單及欒麗珍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6-23、24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足認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作為遂行恐嚇取財之工具。
㈡惟按幫助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客
觀上具有幫助之行為。詳言之,必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於行為前或實施中給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稱:「是綽號『 阿生 』(即陳
南生)之人說要報我賺錢,我為了要賺錢才把帳戶交給『阿生』」等語,核與證人陳南生證稱:「(你有無跟被告說要告訴她如何去賺錢?)我沒有教她。因為她說老公有被關,要養兩個女兒,然後問我有沒有什麼錢可以賺。(你有無跟她說怎麼賺嗎?)那時候剛好有一個朋友叫 阿彬 ,他說要買銀行的簿子。阿彬都去公園找、去問。(你把過程陳述出來?)他《指阿彬》說可以買銀行的存簿,看誰願意賣給他,我問被告想不想賺,她說好,問那要怎麼賺,我跟她說去銀行辦理存戶就可以」。...「(你有無跟被告一起去彰化銀行?)她那時候有邀我一起去彰化銀行,我有跟她一起去,但是沒有進去,她自己進去辦理的。(被告辦完之後,她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何人?)我載她回來,她就交給阿彬。(他是否自己交給阿彬?)她辦出來時先拿給我看,問我是不是,這樣對不對,我說這樣對。然後我就載她回去拿給阿彬。載她去銀行時,我在門口等她,再載她回來交給阿彬。(阿彬有拿何東西給她?)他有說要拿錢給她。(有沒有拿?)他好像說要拿兩千元給她。我不知道拿了一仟還是兩千給她。(你有跟被告說這是合法的嗎?你如何跟被告說阿彬要帳戶?)那時候阿彬有問說簿子要賣,有問被告要不要賺錢,她說好。怎麼去辦,我就載她去銀行辦。(你有無跟被告說那個帳戶要做什麼用的?當時阿彬有沒有講?)阿彬沒有說。(被告是否知道阿彬買那個帳戶要做什麼?)不知道」。...「(你陪被告去幾個銀行開戶?)兩個。(一個是彰化銀行,另一間是哪個銀行?)好像是華南銀行,復興路的分行。(去這兩間銀行開戶,是何人指定的?)沒有人指定。就是我騎被告的摩托車載她去找銀行,路過看到有銀行就去辦。...(阿彬向別人收購帳戶,有無說帳戶要做什麼用?)因為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他只有說要賺錢。(你剛說阿彬只有說要賺錢,他有無說怎麼用那個帳戶賺錢?)沒有」等情(見原審卷第133-138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實以為將帳戶交與陳南生或綽號「阿彬」之人即可賺錢。㈣公訴人雖以被告因需要用錢,認為將帳戶交給別人可以賺錢
,但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並非辦了存摺,錢就可以源源不絕的進來,而認被告之辯解顯然不足採信(見原審卷第145頁);惟吾人對於社會事件之判斷與認知,常因智識程度、年齡、生活經驗或社會歷練不同而有所差異,以一般正常人之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足以判斷事情真偽之推論,並無法排除某些人因生活困頓、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不足,而無法察覺事實真相並輕易相信他人說詞之可能性;況社會上具有高智識程度或豐富生活經驗者,被詐欺集團詐騙得逞之事例,亦不在少數。
被告僅為國中畢業學歷,平日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屬中度精神障礙之人,家庭狀況則為低收入戶,且曾於100年4月13日至5月20日、100年12月16日至101年1月11日、101年2月2日至2月9日、9月11日至10月16日、11月1日至11月5日、102年7月22日至9月10日,多次進入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住院治療等情,有戶籍查詢資料、身心障礙手冊、低收入戶證明書、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復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9-31、59、86頁、本院卷第28、39頁)。【被告所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會影響其對於日常生活事物之判斷力,若未按時服藥,疾病會更為惡化,不是一直處在中度精神障礙狀態,發病時,判斷事物的能力會更差,智能狀態會下降】等情,亦有靜和醫院102年11月13日中仁靜醫字第28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頁)。
依被告所患疾病及家庭生活因頓之狀況,其對於社會上各種層出不窮之犯罪手法,自難期待與一般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之人,有相同認知判斷及拒絕誘惑之能力。且近年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常以高價收購,或以欺騙方式取得帳戶,以供作犯罪使用。一般正常人尚且會因犯罪集團成員之說詞,而陷於錯誤交付鉅額財物;以被告如此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自亦有可能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輕易交付帳戶資料,實不能以一般正常智識經驗之立場,推論被告對於將帳戶資料交與他人,會遭不法集團供作犯罪使用等事項,必然有所預見。
㈤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陳南生或綽號「阿彬」之人,並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資料將作為恐嚇取財匯款之用,而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因不具有與一般正常成年人相同之智識經驗及警覺性,誤認為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賺取金錢,實非無可能,其辯稱不知出售帳戶會涉及犯罪,未預見對方會供作恐嚇他人匯款之用等語,應可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本件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被告僅屬中度精神障礙,並非智能障礙,且非持續發病,於症狀緩解或穩定期間即與正常人無異,並不能證明其在本案發生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障礙狀態。被告因丈夫入獄,為養兩個女兒而前往銀行辦理帳戶販賣,可見對於日常生活之經驗事理及是非判斷,與正常人無異;且被告未將領取政府補助款之帳戶資料交給陳南生,而係另外申請新帳戶出售,顯然知悉其風險性」等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被告所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會影響其對於日常生活事物之
判斷力,若未按時服藥,疾病會更為惡化,不是一直處在中度精神障礙狀態,發病時,判斷事物的能力會更差,智能狀態會下降,有靜和醫院復函可稽,業如上述;檢察官就被告行為時智能狀態之主張,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且與上開醫學專業意見相左,自非可取。
㈡被告是否因丈夫入獄,為養兩個女兒而販賣帳戶,僅屬行為
之動機問題,尚不得因此即推論其對日常生活之經驗事理及是非判斷,與正常人無異;且依被告家庭經濟困頓之狀況,更有因他人以金錢誘惑而聽命行事之可能性。
㈢參以證人陳南生於原審證稱:「(你有無跟被告說要告訴她
如何去賺錢?)我沒有教她。因為她說老公有被關,要養兩個女兒,然後問我有沒有什麼錢可以賺。(你有無跟她說怎麼賺嗎?)那時候剛好有一個朋友叫阿彬,他說要買銀行的簿子。阿彬都去公園找、去問。(你把過程陳述出來?)他《指阿彬》說可以買銀行的存簿,看誰願意賣給他,我問被告想不想賺,她說好,問那要怎麼賺,我跟她說去銀行辦理存戶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足證被告係完全聽從陳南生之指示前往銀行辦理新帳戶,陳南生並未要求被告交付舊有之帳戶。檢察官以被告未將領取政府補助款之帳戶資料交給陳南生,而係另外申請新帳戶出售,顯然知悉其風險性云云,核係出於推論臆測,且無法證明被告即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626、11639、11649號移送併案部分,因本案認定被告無罪,核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蔡奇秀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畿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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