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訊中業已自白犯行,復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聖傑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5月12日停止執行釋放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②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1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第①②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101年度審易字第699號判決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林聖傑於101年3月22日入監,第①②案執行期滿日為101年9月21日,雖與第③案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102年2月5日假釋出監,惟此際第①②案徒刑已執行期滿,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罪刑,仍應論以累犯。
㈡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5日上午4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起訴書誤載為72小時,應予更正)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起煙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
4月15日上午4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於同日4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聖傑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審易字第1954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84號偵查卷第31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3年5月1日,報告序號:基二-3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等件(見同上偵查卷第2頁、第8頁至第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因時隔久遠,對於正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無法正確陳述,惟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另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綦詳。
基此,亦足認被告確有於103年4月15日4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遭警查獲後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附此敘明。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5月12日停止執行釋放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至101年間,因前述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等情,已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與③案(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其於101年3月22日入監執行前揭各案,其中①②案之執行期滿日為101年9月2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1年執更字第635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考,而被告於102年
2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時,①②案之執行刑顯已執行完畢,則參酌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為本件犯行前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1年9月21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
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毒癮,再次施用毒品,所為非但戕害一己身心,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益臻其意志力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1次,僅戕害個人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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