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維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在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13號、97年度訴字第2238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並以98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確定。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詎陳志維又於103年1月2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該署觀護人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非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志維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因感冒,於採尿當日即103年1月27日有服用證人 侯榮進 所拿的綜合感冒藥,前開尿液檢驗結果應係服用該藥水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於10
3年1月27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300ng/ml)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等資料附卷足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56號卷第2至5頁)。
㈡被告辯稱其曾於103年1月27日服用證人侯榮進所拿的綜合感
冒藥等語,依其提出唯安診所於103年4月15日開立之陳志維診斷證明書所載,陳志維就診之病名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醫師囑言為「於103年1月27日門診就醫」等情,有唯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可知被告經採尿當日,陳志維確實有因感冒就醫之事實,則被告其辯稱曾於103年1月27日因感冒而自行服用綜合感冒藥一情,尚非無稽。經本院將被告之尿液檢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詢問關於被告所服用藥物是否可能造成此尿液檢驗結果,函詢結果為:「依來文所附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陰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無法排除係服用含可待因之藥物所致。」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雖經尿液檢驗呈現可待因陽性反應之結果,然該結果並不能排除係因服用感冒藥所致之可能。再審酌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需定期至觀護人及警察機關接受尿液檢驗,而被告於103年1月27日係依規定自行前往觀護人處報到驗尿,被告既已提前知悉需前往觀護人處驗尿之時間,並自行前往接受驗尿,則其選擇在驗尿前施用海洛因之可能性本較為低,綜合上開情形,被告辯稱其尿液檢驗呈現可待因陽性反應係服用綜合感冒藥所致,未施用海洛因等語,非不可信。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之心證,且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將前開對於被告有利之合理情況予以排除,自難僅憑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逕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㈢又據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侯榮進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人
有無於103年1月27日拿感冒藥給被告服用之情形,證人侯榮進則陳稱:伊那天看到被告戴口罩很不舒服,當時伊正好有感冒藥在身上,於是在那天下午拿感冒藥給被告,當時伊並不知道被告那幾天有去採尿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及第28頁)。經查,證人與被告僅係工地同事關係,雙方並無僱傭關係,雖證人無從記憶確認何時有給被告感冒藥,或該感冒藥名稱品牌為何,但其經具結後證稱其確有給予被告感冒藥之事實,加以被告所提出之就診紀錄,堪信證人所述確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李家慧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