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68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榮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俊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
6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審訴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
2年6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被害人 郭茂仁白紹群 、ALAGONJOELMALIMOT、李 岱沅高秀葉李依庭 等人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之上開物品,毫無法治觀念,顯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688號被告林俊榮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號(戶政事務
所)居臺北監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榮曾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郭茂仁等6人之財物後離去,嗣經警查獲林俊榮另案竊盜,並經林俊榮向警方坦承竊盜犯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俊榮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中之自白│取被害人郭茂仁、白紹群、││││ALAGONJOELMALIMOT、李││││岱沅、高秀葉、李依庭所有││││之財物之事實。│├──┼───────────┼────────────┤│2│被害人郭茂仁、白紹群、│證明被害人所有之背包,於│││ALAGONJOELMALIMOT、│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李岱沅 、高秀葉、李依庭││││之指述││├──┼───────────┼────────────┤│3│上開竊盜地點之監視器錄│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影畫面擷取影像多張│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檢察官周治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徐瑋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竊取物品│被害人│├──┼─────┼────────┼────────────┼───┤│1│102年12月│臺北市中正區 忠孝 │電腦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郭茂仁│││25日下午5│O路0段00號B1「│幣(下同)8,000元、IPAD││││時17分許│OOOOOO門市│mini1台、三星手機1支、商│││││」│業文件1份、隨身碟1個││├──┼─────┼────────┼────────────┼───┤│2│103年1月17│臺北市中正區忠孝│側背包1只,內有現金6,500│白紹群│││日下午5時│O路0段00號B1「│元、錢包1個、行動電源1個││││10分許│OOOOOO門市│、信用卡2張、存摺1本、悠│││││」│遊卡1張、耳機1個││├──┼─────┼────────┼────────────┼───┤│3│103年1月30│臺北市中正區忠孝│APPLEMACBOOKPRO15吋筆│ALAGON│││日下午4時│O路0段00號B1「│記型電腦1台│JOEL│││20分許│OOOOOO門市││MALIMO││││」││T│├──┼─────┼────────┼────────────┼───┤│4│103年2月2│臺北市中正區忠孝│ASUSX75V筆記型電腦1台│李岱沅│││日下午6時│西路1段49號B1「│││││許│OOOOOO門市││││││」│││├──┼─────┼────────┼────────────┼───┤│5│103年2月15│臺北市OO區OO│LV斜背包1只,內有現金│高秀葉│││日下午2時│路0號「OOO站│6,000元、LV皮夾1只、鑰匙││││8分許│前店」│包1組、信用卡4張、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閱││││││覽證、金融卡各1張││├──┼─────┼────────┼────────────┼───┤│6│103年2月23│臺北市中正區忠孝│皮夾1只、學生證、健保卡│李依庭│││日下午6時│O路0段00號B1「│、悠遊卡各1張、現金901元││││45分許│0000000美│、手機1支│││││食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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