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8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88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8823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務人 陳冠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陳冠甫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5萬元整,自100年5月3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共3年,分36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按本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經債務人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交與聲請人收執。詎自103年2月15日起即未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能如期繳納,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前揭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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