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受雇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民安瓦斯行擔任送瓦斯之駕駛,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瓦斯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6月10日10時15分許,駕駛民安瓦斯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公路70號前,欲左迴轉至該路段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 李恩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大公路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李恩萱之前車頭因而撞擊陳文祥之左側車身,致李恩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挫傷併撕裂傷6公分、門牙斷裂等傷害。陳文祥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恩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傷之事實,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憑,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受雇於民安瓦斯行,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瓦斯為業,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自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未於迴轉前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違反義務情節重大,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20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