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雅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鄭雅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外,第2行之「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前鎮分隊員警自承為肇事人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自承於事故發生時騎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偵卷第5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 余王修 稱其係直行在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之慢車道上(偵卷第5頁反面),觀諸被告車輛倒地之位置亦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是雖可認定告訴人行走於慢車道上而非無過失可指,然無從認定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即有擅自進入快車道之情形,自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對被告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疏未確認車前狀況而撞擊於慢車道上推車行走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腳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勢,事故發生後隨即在加護病房治療4日,共住院治療約2週,被告所為自有不當,造成之損害亦非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815號被告鄭雅文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巷0號居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文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4月14日8時
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福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170號前時,其理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前車頭撞及在其前方推著手推車行走於慢車道上之余王修,余王修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腳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鄭雅文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前處處理時當場自首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余王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雅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王修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各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林永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