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7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王維新
被   告  彭瑞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
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後,於言詞辯論時捨
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彭瑞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持卡人得持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逾期則按年
利率20%計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僅請求15%)。嗣
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4年1月21日止,被告尚有新臺幣(
下同)274,495元未繳,其中239,275元為本金。渣打銀行
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表、
帳單、約定條款、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節本等影本為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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