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7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763號
原   告  戴香妹
訴訟代理人  游欣怡
被   告  甘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一樓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
間自103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1萬6,000元,被告並交付押租金3萬2,000元予
原告,詎被告尚積欠107年12月至108年6月租金未給付,
扣除押租金,被告仍積欠8萬元租金;另系爭租約因租約屆
滿而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且因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未搬遷,原告另得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期滿終止翌日即10
8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兩造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5頁),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
本院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03年7月1日
至108年6月30日止,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則承租人於
租賃期限屆滿後,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故原告依租賃
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所
積欠租金8萬元(計算式:積欠租金11萬2,000元-押租金
3萬2,000元=8萬元),自屬有據。
六、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
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8年6
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如前所述,則被告自該時起即喪
失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惟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
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萬6,00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
當於該租金損害,故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108年7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所受相當於租金1
萬6,000元之利益,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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