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26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塗烽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
請書,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應付
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遲付款,應依該約定條款第15條
、第16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其中循環利息之
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記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帳款
結清之日止,繼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則改調整依週年
利率14.99%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4年5月止,已積
欠本金、利息、手續費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195,906
元,屢經催討,均未予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06元,及
其中176,214元自94年7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其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及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查詢表及
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