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62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李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7日與原告簽訂消費者貸款
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約定借款
利息固定按年利率12.88%計算,並約定借款人如未依約清
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3月12日止,履經催討迄
未清償,被告迄仍積欠借款本金184,869元及利息、違約金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
、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為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