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16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黃柏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20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被告持之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
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
給付,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加計自各該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並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99%計算之利息外,另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約定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迄94年5月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20,715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26,261元、預借現金4,000
元、代償費169,584元、手續費6,487元、已到期利息9,38
3元及違約金5,000元),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為
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
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