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3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14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陳守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7
年11月7日起至110年11月7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按
期平均攤還,並自撥款日起至108年5月7日止,按固定利
率9.15%計算利息,嗣後改以原告之指數利率加計週年利率
9.15%機動計算利息,如被告未如期清償,得視為全部到期
,若未按期還款時,除按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
利息外,並按借款本金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款項123,708元未予清償,屢
經催討,均未予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公告指數利率查
詢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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