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2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9日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簽訂授信約定書,向
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3年5月19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則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
9.075%即週年利率13.125%計算,如有1期未如期清償,視
為全部到期,若未按期還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款項156,935元未予清償,
繼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登報
公告藉以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935元,及
自9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25%計算之
利息,暨自9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基準利率查詢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原
告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6,935元,及自94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25%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被告
給付自9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
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