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252號
原 告 黃鏡明
被 告 張坤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下午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臺北市市○○道○段與復興
南路1段107巷5弄口,因未注意車前況,與原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經送廠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197元
(其中零件5,530元、工資5,667元),且預估系爭車輛進廠
修繕3日之營業損失9,000元(3,000元×3日=9,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1-1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
資料查閱屬實(卷第29-4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
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
後車尾有損壞,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
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預估修復費用
11,197元,其中工資為5,667元、零件為5,530元,有國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士林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查(卷
第13頁)。而系爭車輛於100年10月出廠,迄至108年7月
14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7年9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為憑(卷第63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
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為553元,再加計工資費
用合計為6,22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
(四)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系爭車
輛為其營業所使用,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修繕期間為3天
,受有3日營業損失9,000元等語,惟原告於109年2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車輛尚未送修(卷第61頁),而依
前開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所需工時合計為6.3小時(卷
第13頁),堪認系爭車輛之修繕時間以1日為合理,且參
考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2000cc以下之小
客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之標準,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486元,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所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3日(卷第2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7,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