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32號聲請人癸00000000
丑00000000子00000000乙00000000丙00000000相對人戊○○住彰化縣
庚○○住同上壬○○住同上甲○○住同上辛○○○○○○己○○住彰化縣寅○○住彰化縣丁○○住彰化縣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八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關於相對人庚○○、壬○○、甲○○、辛○○○○○○、己○○、寅○○、丁○○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劉冬 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 劉冬前 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891號假處分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86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即聲請為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6年度執全字第617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3057號撤銷假處分民事裁定,准予撤銷確定在案,並撤回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其因假處分之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上開催告函已逾二十日以上之期間,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6年度存字第863號提存書、93年度裁全字第3057撤銷假處分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86年度執全字第617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臺中法院郵局第524號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經查:㈠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劉冬業 於民國88年2月23日死亡,而聲請人分別為劉冬之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劉冬之遺產繼承人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057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所附戶籍謄本,核閱無訛,故劉冬所提存擔保金之一切權利、義務應由聲請人承受之。㈡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891號假處分民事裁定,雖准許劉冬於依序以460,000元、260,000元、260,000元、260,000元、130,000元、130,000元、260,000元、130,000元,分別為相對人戊○○、辛○○○○○○、己○○、丁○○、寅○○、庚○○、壬○○、甲○○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135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得為假處分,然劉冬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863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460,000元,僅係作為假處分相對人戊○○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擔保,其後,亦僅就相對人戊○○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聲請本院以86年度執全字第617號為假處分強制執行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891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86年度存字第863號提存事件、86年度執全字第617號民事執行卷宗,審認無誤,亦即本院86年度存字第863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僅有相對人戊○○一人,聲請人將庚○○、壬○○、甲○○、辛○○○○○○、己○○、寅○○、丁○○併列為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該提存物,即無必要,故聲請人關於相對人庚○○、壬○○、甲○○、辛○○○○○○、己○○、寅○○、丁○○之聲請,應予駁回。㈢又劉冬前依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891號假處分民事裁定,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863號提存事件提存460,000元作為相對人戊○○之擔保,並聲請本院以86年度執全字第617號為假處分強制執行,業如前述,劉冬死亡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3057號撤銷假處分民事裁定,准予撤銷確定在案,並於93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057撤銷假處分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影本、86年度執全字第617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附卷為證,復有本院所調取之上開民事保全程序卷宗、民事執行卷宗資料可考,應認屬實。再者,聲請人於撤回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617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後,業於94年2月15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524號,催告相對人戊○○於20日內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戊○○於94年2月21收受,至94年4月29日已逾二十日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則有臺中法院郵局第524號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為憑。因此,聲請人以戊○○為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