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度易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又因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二月及五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第一案);另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竊盜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四月及二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第二案),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四二之三六號旁,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七九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A00000000號)停放於該處,竟因缺乏代步之工具,遂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同款車型之車鑰匙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復以該鑰匙啟動該車電門後駛離之方式,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一輛。嗣因乙○○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十六日,在甲○○友人蔡文得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之地下室查獲,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①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③證人蔡文得、陳世華於警、偵訊中之證述;④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一份、車輛車牌失竊作業—失竊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曾因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二月及五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第一案);另因違反藥事法、竊盜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四月及二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第二案),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暨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致生危害之程度,與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及贓物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屢經判刑執行均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顯無悔意,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車鑰匙,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璽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