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9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8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891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陳威仁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府訴字第09315249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88年10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補發臺北市○○○路違章建築拆遷費及配售國宅,經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於88年10月7日以北市工建違字第8860421900號移文單移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該局於88年11月25日以北市教8字第8827600500號函復原告略以其所請事項前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81年度重訴字第567號判決有案,於法無據等語。迨92年10月20日,原告復向臺北市市長陳情,盼臺北市政府准就系爭拆除之房屋比照行政院頒行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補償,經被告檢視全卷後發現原告係指其繼承其父 馬正海 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53之11號房屋遭臺北市政府拆除,其後改編為55號之1,再度遭拆除,惟依原告檢附之臺北地院81年度重訴字第567號關於台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以下簡稱建國中學)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之民事判決所載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於62年7月2日係改編為臺北市○○○路○段臨55之2號,兩者顯不相符,經被告於92年12月8日以北市工3字第09233308400號函請原告提供正確詳細之資料俾利查明,原告乃於92年12月12日函復表示前函述及臺北市○○○路○段53之11號房屋遭臺北市政府拆除,應係臺北市○○○路○段53之10號房屋之誤載等語。被告為釐清相關事宜,於92年12月25日以北市工3字第09233466200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俾以辦理。嗣原告復於92年12月30日以系爭房屋於62年間因臺北市政府拓寬和平西路及82年間因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命建國中學整理校地而遭2度拆除,卻未獲補償為由,向被告函請速發給合理補償。經被告至現場勘查並洽詢建國中學及當時承辦單位違建會之承辦人員結果,系爭建物係部分坐落建國中學校地內,部分坐落和平西路拓寬工程用地內,因臺北市政府於60年間進行和平西路拓寬工程,當時之違建會認定部分坐落和平西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物係違章建築而予以拆除,並依行為時台北市取締舊有違章建築拆遷救濟辦法(以下簡稱拆遷救濟辦法)中「如屬部分拆除或新違建,依章不予救濟」規定辦理,被告遂於93年1月16日以北市工3字第09330119100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吳庚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6版第287頁以下)一書載明,行政處分具有行為、行政機關、公權力、單方性、個別性、法效性6項要素。本件被告93年函令乃被告不願發給原告拆遷補償之意思表示,與純粹之觀念通知有別,自屬行為;被告為臺北市政府之下屬機關,為行政機關至明,且被告對於拆遷之建物應有依法補償之義務,原告請求補償遭否准,自係其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又被告基於其公權力產生片面之權威性羈束力,不須原告同意,則係屬單方性。另本件對象為特定人即原告,內容為具體事件之應否補償,則屬個別性,而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確有法效性。準此,被告93年函令確為行政處分,合先陳明。
⒉第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予保障。」,
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既係原告繼承自馬正海,而馬正海係合法向其任職之建國中學借地建屋,則該房屋即屬原告之財產權,應受憲法保障,非有法律依據,行政機關尚不得任意剝奪,倘行政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須強制予以拆除,即應依法給予相當之補償,被告不得恣意予以拆除而無給付任何補償。又原處分係以臺北市政府56年頒訂之拆遷救濟辦法「部分拆除者,不發任何救濟金」、「應領違章建築之各項費用,應在拆遷期限內向主辦機關辦理領款,自拆除限期日起經合法通知後,逾6個月未辦領者,以自願放棄論」等規定作為依據,惟該辦法僅係行政機關制定之命令,參照憲法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規定,該辦法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自應無效。退步言,縱該辦法並非無效,惟依被告提供之資料所載,原告既係於其所有之房屋遭「全部拆除」後,於原址旁另行興建新屋,再遭建國中學拆除,則被告仍應為相當之補償。是被告否准原告拆遷補償之請求,於法不合。
⒊次查同遭拆遷之住戶 李成章 曾因原告之父馬正海自訴竊占
案件,經台北地院以71年度自字第1074號判決拘役30日在案,是其確曾竊占房屋,卻僅因有居住事實而可獲得拆遷補償費現金4萬餘元(現值應為400萬元以上),並得以30萬元低價配售整建住宅之1樓店面(現值近1000萬元),則原告係合法所有住宅,卻無法獲得拆遷補償,顯見原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規定不合。準此,被告應就已拆除之房屋予以補償,惟因情事變遷,倘仍依相同之補償標準計算,對於原告顯失公平合理,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3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比照行政院頒布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補償原告2,200,000元,始屬合理。
⒋茲被告答辯略以無論現行或拆遷當時之法令對於違章建築
之處理費或救濟金皆無提存法院之規定,且其發放皆有一定期限,自拆除限期日起,經合法通知後,逾6個月未辦理者以自願放棄論等語。經查被告未曾通知原告領取補償金,故無收受通知後逾6個月未辦理之情事,倘被告確已發給補償金,則原告於房屋拆除當時居住於和平西路,何以未收受補償通知,顯見被告有漏未通知之過失。退步言,縱原告確曾收受領取補償之通知,何不立即領取補償,而係延宕多年後始為請求?是被告未曾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自無原告逾期未領取之事實,其不能以此認定原告自願放棄。
⒌又被告辯稱土地徵收條例已明定違章建築應由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故對於拆遷違章建築所作之救濟,係基於照顧拆遷戶之立場所給予之額外補助,原告自無法律上請求補償之權利云云。經查土地徵收條例係於89年2月2日公布,而該條例第63條明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尚不得據以判斷發生於00年0月0日以前發生之事實,是被告以該條例認定原告無法律上請求補償之權利,於法不合。
⒍再查被告稱系爭建物係於60年間拆除,原告於92年間始提
出補償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應以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經查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對於同一工程之拆遷戶,既對於土地係有權占有抑無權占有者均發給補償,而獨漏原告1人,則倘其仍以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殊無可取。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件被告於93年1月16日以北市工3字第09330119100號函
復原告略以,系爭房屋為部分拆除,故違建會係依當時之法令拆遷救濟辦法規定「如屬部分拆除或新違建,依章不予救濟」辦理等語,另有關1993年間因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整理校地命建國中學拆除一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業已於88年11月25日即以北市教8字第8827600500號(書)函復原告略以「本件於81年台北地院民事判決81年度重訴字第567號判決,有關原告申請補發拆遷費及配售國宅一節,於法無據在案。」云云,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參照行政法院53年度判字第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意旨,自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非法所許,合先敘明。
⒉按「部分拆除者,不發任何救濟金」、「違章戶應在拆遷
限期內攜帶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貳份、戶長身份證、私章及其他應備之証件,向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委員會領取各項應領之救濟金,或辦理整建手續」,分別為臺北市政府56年頒訂之拆遷救濟辦法第10條、第13條所明定。次按「違建拆遷戶應於辦理領款手續時同時辦理參加整建手續否則即視同放棄權利論」、「整建戶應於抽籤分配住宅後1個月內繳款訂約承領住宅,否則即視同放棄權利論」,臺北市舊有違章建築拆遷整建辦法(以下簡稱拆遷整建辦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領違章建築之各項費用,應在拆遷期限內向主辦機關辦理領款,自拆除限期日起經合法通知後,逾6個月未辦領者,以自願放棄論。」,復為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以下簡稱違建處理辦法)第32條所明定。
⒊查臺北市政府56年訂頒之拆遷救濟辦法第13條、拆遷整建
辦法第10條、第11條及違建處理辦法第32條均對於違章建築處理費或救濟金揭無提存法院之規定,且其發放皆有一定之期限,逾期未辦領者,以自願放棄論。而法務部92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20040708號函亦明示「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云云。準此,系爭建築物係於60年間被臺北市政府拆除,原告迄92年12月始提出補償請求,業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所訴,應予駁回。
⒋次查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規定、同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規定,已明定違章建築應由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故對於拆遷違章建築所作之救濟,係基於照顧拆遷戶之立場所給予之額外補助,原告無法律上請求補償之權利。是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以其父馬正海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53之11號房屋,於62年間因臺北市政府拓寬和平西路及82年間因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命建國中學整理校地而遭2度拆除,卻未獲補償為由,先後於88年10月5日、92年10月20日及92年12月30日分別向臺北市政府、臺北市市長及被告申請發給拆遷補償或陳情。經查原告於88年10月5日初次申請案,業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88年11月25日北市教8字第8827600500號函予以否准,而其92年10月20日函係向臺北市市長陳情,並非據以申請案件,至其92年12月30日函則明確請求被告速發給合理補償,自應視為係拆遷補償之申請,況被告93年1月16日北市工3字第09330119100號函內容略以「主旨:有關台端陳情請速發給合理補償乙案...說明...有關台端於來函中所指該係爭房屋於一九七三年間因拓寬和平西路遭市府第一次拆除乙節,經查該係爭房屋為部分拆除,故違建會係依當時之法令『臺北市取締舊有違章建築拆遷救濟辦法』規定『如屬部分拆除或新違建,依章不予救濟』辦理(有關違章建築拆遷相關救濟、處理規定,台端可逕洽本局建管處查詢);另有關一九九三年間因市府教育局整理校地,命建國中學拆除乙節,市府教育局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以教八字第八八二七六00五00號函復台端『本案於八十一年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七號判決,有關台端申請補發拆遷費及配售國宅乙節,於法無據』在案。..」等語,顯係政府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乃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性質,徵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對之不服,自得提起訴願。從而訴願決定不察,遽以被告上開函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對原告為行政處分,認原告不得提起訴願,以程序不合而予以不受理,自有違誤,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訴願決定機關就本案實體理由審酌後另為適法之決定。又本件訴願決定既不合法,系爭訴訟實體之理由,已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蕭忠仁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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