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金陽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被告壬○○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柒年;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除試射完畢之叁顆子彈外),均沒收;又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柒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除試射完畢之叁顆子彈外)及偽造國民身分證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
壬○○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貳編號0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在雲林縣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斗南 交流道附近,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代價(僅交付二十五萬元,尚欠二十五萬元),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二、丁○○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後,有意出售槍、彈,而丙○○則積欠丁○○二十餘萬元債務,適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三民」之成年男子,向綽號「啤酒」之丙○○詢問是否有槍、彈出售,丙○○將此訊息告知丁○○,二人竟基於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推由丙○○出面向「三民」表示有「制式」手槍及子彈出售,「三民」遂前往己○○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將此訊息轉告己○○,己○○則將丙○○有意出售槍彈之訊息,告知有意購買槍彈之壬○○,壬○○聞訊後,委託己○○聯絡購買槍彈事宜,經與丙○○談妥「制式」手槍一支、子彈十五顆共二十六萬元後,因壬○○尚無法籌足現金,交易遲未完成。迄同年八月初某日,壬○○備妥現款,與丙○○相約交易地點,丙○○旋至雲林縣虎尾鎮揚子中學門口,向丁○○拿取附表二所示之槍、彈,轉往雲林縣虎尾鎮之千美旅館,將附表二所示槍、彈交付予壬○○,壬○○當場檢視槍、彈,並交付二十六萬予丙○○。丙○○自行抽取二萬元挪用,僅交付二十四萬元於丁○○,而完成附表二所示槍、彈之交易行為。
三、壬○○購得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持往不明地點試射,於射擊子彈十五顆完畢後,壬○○發現該手槍退膛性能不佳,懷疑非真正制式槍枝,復聽聞該槍枝乃丁○○所有,可能涉及雲林縣虎尾鎮肉品市場槍擊案件,即萌生退貨之意,請「三民」及己○○找丙○○、丁○○出面處理。於同年八月中旬某日下午,壬○○攜帶附表二編號01號所示手槍,至己○○住處,交由己○○處理退貨事宜(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業經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確定)。嗣因丙○○表示槍、彈均非其所有,不願處理;丁○○則表示槍、彈為其所有,並口頭虛應願協助處理,但仍遲未出面解決,壬○○見退貨不成,於次日凌晨前往己○○住處,取回上述手槍。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知己○○曾持有附表二編號01號手槍,經詢問己○○上情,己○○自白不諱,旋借提壬○○,詢以上情,壬○○亦自白不諱,並告知其不知情之妻 陳瑪琍 該改造手槍藏放處,由陳瑪琍取出該手槍,並在雲林縣土庫鎮聯美大橋附近,交付己○○。己○○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持該改造手槍,前往刑警隊繳交,經警扣押。
四、丁○○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初,因故取得友人 馬友驊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國民身分證),為逃避警方查緝,於同年九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之跳蚤市場,與不詳姓名自稱「董先生」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國民身份證之聯絡,由丁○○提供本人照片一張,委託「董先生」偽造國民身分證。「董先生」乃複製馬友驊之國民身分證,並貼上丁○○照片,以此方式偽造馬友驊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並將該偽造之「馬友驊」國民身分證一枚,交予丁○○,足生損害於馬友驊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十月十四日,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得知丁○○藏匿在桃園縣○○鄉○○路○○○號七樓之三,遂前往該處,逮捕丁○○,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及偽造之「馬友驊」身分證一枚。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其持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並與「董先生」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買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犯行。辯稱:其僅寄放槍彈在丙○○處,並未委託販賣云云(見本院卷八六頁)。惟查:
㈠被告丁○○持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並與「董先生」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之
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警卷㈠一至十一頁,偵卷㈠七、八頁,偵卷㈡二八至三一、八四至八六頁,本院卷㈠四九、八五頁),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及偽造國民身分證一枚扣案可證。而附表一、二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有該局⒓⒒刑鑑字第0920201373號及⒓刑鑑字第0920197910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㈡三四、三五頁,本院卷㈠七二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辯稱: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係其主動交出,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㈠八八頁)。然偵查員癸○○於本院證稱:(問:你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有無到桃園縣○○鄉○○路○○號七樓之三?)有。(問:當天到桃園龍潭去,所為何事?)丁○○可能持有槍枝,且可能涉及0602土庫肉品市場殺人案件‧‧‧(問:在屋內,有無搜到什麼東西?)在房間內床頭櫃搜到一支槍枝。(問:搜到這支槍枝,是丁○○主動交出,還是你們主動搜索到?)丁○○主動說的槍枝‧‧‧(問:在你們尚未搜索時,丁○○就主動告訴吳小隊長有槍枝?)對‧‧‧(問:有無告知他槍枝的部分,有無向他說,他可能涉及0602肉品市場強盜案件,如有槍枝,要交出等語?)一到現場就問他槍枝放哪裡‧‧‧(問:你們當天為何會到百年路?)我們有0602專案,有上線監聽電話。(問:你們監聽丁○○電話?)對。(問:監聽丁○○電話,聽到什麼東西?)有聽到他有槍枝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二六二至二六四頁)。如此觀之,偵查員癸○○等人前往逮捕被告丁○○前,即已經由監聽方式,得知被告丁○○可能持有槍枝。此外,相關員警前往該處之目的,非僅在逮捕通緝中之被告丁○○,尚且在查緝被告丁○○所持有之槍械。足見,被告丁○○並非在偵查犯罪機關發覺犯罪前自首犯罪,至為明確。被告丁○○於警訊供稱:(問:警方查捕你時,是否由你與乙○○同意警方進入你住處搜索?)是我與乙○○同意警方進入搜索。(問:你帶同警方進入搜索查獲何物?)有九二 貝瑞塔 手槍一支、子彈四十一顆‧‧‧等語(見警卷㈠七頁),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丁○○與證人丙○○就販賣附表二之槍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三民打電話找我,說一個我的朋友「 阿華 」介紹他打電
話給我,因為我朋友比較多,問我有無槍枝,我說要問看看,後來我找丁○○,我向他說有人在問槍,看有無辦法,而所謂有人在問槍,就是有人要買槍,丁○○交槍給我的時候,沒有向我收錢,因為我欠他錢,剛好有人在問槍,他就拿給我,叫我自己想辦法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二七一、二七二頁)。證人丙○○與被告丁○○為朋友關係,且已坦承其販賣改造手槍犯行(詳見後述判決理由貳部分),當無必要推諉刑責,並嫁禍被告丁○○。如此觀之,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為被告丁○○所有,被告丁○○起意販賣,乃因證人丙○○之友人「三民」詢問有無槍枝出售,證人丙○○轉而詢問被告丁○○,適證人丙○○尚欠被告丁○○債務,遂起意替被告丁○○接洽買賣槍、彈等情,堪可認定。
⒉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這支槍壬○○是如何來的,你知道?)
是壬○○跟我說他向一個綽號啤酒的人買的‧‧‧壬○○被抓後,我有跟丁○○聯絡,但丁○○說不是他直接把槍賣給壬○○,但是承認槍是他的等語(見偵卷㈡六八頁),經核與證人壬○○於本院證稱:我先向己○○問他有無槍要賣,他一開始說沒有,過幾天後才說啤酒那邊有槍要賣,他說槍是啤酒的,我有錢的時候,有打電話給丙○○,與丙○○約在千美旅館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二四
七、二四八頁)。依此,附表二所示槍、彈之買賣事宜,係由證人丙○○與買家壬○○接洽,被告丁○○雖未直接參與磋商過程,惟證人丙○○之買賣過程,均在渠等犯意聯絡範圍;況證人丙○○以二十六萬元出售槍彈後(槍彈價金數額部分,詳如後述理由㈢),將其中二十四萬元,交付於被告丁○○之事實,亦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問:你去千美旅館交槍後,拿到二十四萬元,之後錢如何處理?)拿給丁○○。(問:你拿二十四萬元給丁○○時,你有無向丁○○說什麼?)沒有,只說賣掉那把槍的錢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二六八頁)。是以,證人丙○○與證人壬○○接洽買賣槍枝過程,交付價金於被告丁○○時,亦表明二十四萬元為出售槍彈所得款項,被告丁○○不表反對,並收受該筆款項,亦證被告丁○○與證人丙○○確有買賣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至於被告丁○○於本院辯稱:丙○○欠債約四、五十萬元,其一直向丙○○催討
,已連續還二次錢,還有一次丙○○被抓走,對方說要二兩藥,我拿二兩藥及二十幾萬元,他才被放回來,這二十幾萬元是我向朋友借的,朋友也要用錢,後來我找到丙○○,我就一直逼丙○○,要丙○○還錢云云(見本院卷㈡二七八頁),而證人丙○○亦於本院證稱:(問:你說你有欠丁○○錢,共欠了多少錢?)二十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二六七頁背面)。然被告丁○○與證人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販賣槍彈犯行之存在,無重要關聯,復無解其等犯行之成立。
是被告丁○○此部分之辯解,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丙○○以二十六萬元之代價售出槍彈,並交付二十四萬元於被告丁○○】⒈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當時你說壬○○在九十二年五、六月間
,向啤酒的人以二十六萬元購買一把白銀色九二手槍?)是的等語(見偵卷㈠五七頁),經核與證人壬○○於本院證稱:我以現金二十六萬元購買槍彈,價錢是啤酒說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二四三、二四九頁)。證人己○○知悉買賣槍彈過程,證人壬○○為實際交付價金之人,而槍彈價金多寡,與被告丁○○販賣槍彈犯行之成立與否無涉,渠等當無刻意隱瞞或虛偽供述之必要。是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係以二十六萬元之代價成交,應可認定。
⒉證人丙○○取得二十六萬元後,僅交付二十四萬元於被告丁○○之事實,業據被
告丁○○先於警訊供稱:(問:警方查獲你當時為何只有一把黑色九二貝瑞塔手槍(即附表一編號01號手槍),另一把銀白色貝瑞塔手槍(即附表二編號01號手槍)流向為何?)另一把銀白色手槍於二個月前晚上我朋友丙○○借去,並拿新台幣二十四萬給我,丙○○告訴我是他朋友要的等語(見警卷㈡八頁);復於本院供承:(問:他事後有無拿二十六萬給你?)二十四萬等語(見本院卷㈡三一八頁)。而前揭被告丁○○之警訊筆錄,經檢察官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二十日勘驗警訊錄影帶,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勘驗結果為:「被告丁○○就坐應訊,有偵查員二名,訊問為甲○○小隊長,製作手提電腦筆錄為施金科偵查員。訊問開始有由甲○○小隊長明確的告知權利事項。全程錄音錄影並連續製作筆錄。被告全程未受言語或肢體之暴力脅迫。勘驗至六點,檢察官諭知休庭,隔日再行勘驗」;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勘驗結果為:「(接續上次未完之錄影帶勘驗),勘驗結果,警訊內容與警訊錄音帶之勘驗內容一致。被告確實有自白槍被丙○○拿去,丙○○並且告訴他,是他朋友要,丁○○有承認從丙○○那裡拿到二十四萬元(警察一度聽成四萬,經丁○○大聲糾正是二十四萬)。訊問全程丁○○手腳行動未被限制,可以抽煙,趴在桌上應答,甚至可以伸懶腰而為應答,還可以站起來舒展筋骨,未受限制。結論:被告的警訊供述記載與錄影內容相符,被告應訊具有任意性,被告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等情,有勘驗筆錄二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㈡七五至七七頁)。準此,被告丁○○於警訊供稱其確有收受二十四萬元部分,具有高度任意性,誠屬可信。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問:何時收取丙○○所給的二十四萬元?)我沒有跟他拿錢‧‧‧(問:丙○○何時拿二十四萬給你?)沒有云云(見偵卷㈡三十、八五頁),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丁○○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槍彈於證人丙○○,要求證人丙○○自行想辦法,而證人丙○○出售槍彈後,將其中二十四萬元之價金,交付於被告丁○○,並未併同交還附表二所示之槍彈,而被告丁○○亦未曾向證人丙○○表示應歸還槍枝,顯然被告丁○○於收受二十四萬元時,亦明知證人丙○○係將其所有附表二之槍彈出售,益證渠等確有犯意聯絡。
⒊另證人丙○○先於警訊供稱:(問:錢是不是你經手的?)是我經手的,壬○○
交給我新台幣二十六萬元後,我就交給丁○○等語(見警卷㈡十三頁),嗣於本院改證稱:(問:你賣給壬○○這把槍,共賣多少錢?)二十四(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㈡二六七頁背面)。然被告丁○○全權委託證人丙○○交涉槍彈買賣事宜,不知證人丙○○與證人壬○○之實際成交金額,證人丙○○之前揭虛偽供述,乃為避免被告丁○○查知其從中抽取二萬元,自不足採信。
㈣【證人壬○○表示槍枝卡彈後,被告丁○○偽稱願協助解決,但終未出面處理】
證人己○○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打電話給丁○○說壬○○要退貨,他如何反應?)我們最初不是說要退貨,是說槍不順,要他幫我們解決,但是他都沒有出面處理,是第二次的時候,最後我才跟他說要退貨,他說如果要還,他也沒有錢。(問:你們又不是跟丁○○買,為何他要幫你們處理?)他有承認槍是從他那裡賣出來的,但是他不知道槍是賣給我大哥壬○○,他願意出來處理等語(見偵卷㈡八三頁),復於本院證稱:(問:壬○○所買之槍枝,後來有發生卡子彈問題,他有無告訴你?)有。(問:你如何回答他?還是他找你幫忙處理?)他找我幫忙處理。(問:壬○○為什麼要找你幫忙處理?)我也不知道他從哪裡聽到槍是哪裡來的,他叫我處理是要找丁○○等語(見本院卷㈡三0四頁),經核與證人壬○○於本院證稱:我請己○○幫我做退貨的事情,己○○說要找人找看看,因為當初是己○○介紹我認識,事後是我向啤酒買的,因為己○○是啤酒的朋友,我就叫他聯絡丙○○看看,之後他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㈡二四五頁);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問:槍枝交給壬○○之後,三民還有無打電話給你過?)有。(問:什麼事情打電話給你?)說槍枝有問題。(問:什麼問題?)就是卡彈‧‧‧(問:後來情形?結果?)後來我有跟他說,槍是丁○○的,叫他去找丁○○處理‧‧‧(問:你告訴他們槍枝有問題,找丁○○時,他們有無問為什麼要找丁○○?)他們說要怎麼處理,我也不知道,我說槍不是我的,你去找槍的主人。(問:你叫他們去找丁○○之後,他們有無再來找你?)沒有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二七三至二七五頁)。如此觀之,證人壬○○試射子彈後,發現有卡彈問題,遂委請「三民」及證人己○○找證人丙○○出面處理,惟經證人丙○○表示槍彈為被告丁○○所有,應由被告丁○○處理後,證人己○○向被告丁○○表示應代為解決卡彈問題,經被告丁○○偽稱願意協助解決等情,應可認定。依此,證人丙○○向證人己○○表示槍枝非伊所有後,證人己○○及壬○○等人,即未向證人丙○○要求解決,轉而要求被告丁○○協助處理,而被告丁○○竟未表示該批槍彈係證人丙○○擅行出賣,竟進而承諾願意協助處理。顯然,附表二所示之槍彈,應為被告丁○○交由證人丙○○出售,至為明確。另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先辯稱:(問:壬○○或己○○有無找你表示剛才那支手槍有問題,他們要退貨?)沒有‧‧‧(問:為何己○○供稱:他有向你表達要退錢,你也有承認槍是從你那裡賣出來的?)我只有承認槍是我的,但是他們是要找丙○○退貨云云(見偵卷㈡八六頁),嗣於本院改辯稱:己○○打給我是叫我找啤酒,因為他知道我常與啤酒在一起,我承認槍是我的,但我是說是否叫人去拿來看看云云(見本院卷㈡三0九頁),前後所供不一,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證人壬○○於購買槍彈之初,雖不知被告丁○○出售,仍無礙於前揭事實之認
定】證人壬○○於本院證稱:其於買槍過程中,沒有聽到任何人提及被告丁○○,其係透過己○○始認識丙○○,其是向丙○○購買槍彈,不知槍為何人所有,且未曾與丁○○有何接觸,且不認識丁○○等語(見本院卷㈡二五0、二五一頁)。惟被告丁○○委託證人丙○○出賣附表二所示槍彈,由證人丙○○與證人己○○、壬○○接洽買賣槍彈之過程,雖證人壬○○於買賣之初,未與被告丁○○有何接觸,則該部分行為,仍為被告丁○○與證人丙○○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另證人壬○○不知槍枝實際所有人為被告丁○○,則屬證人壬○○之認知問題,尚難僅以證人壬○○於買賣之初,不知槍彈為被告丁○○所出售,即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併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丁○○與證人丙○○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館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部分;與綽號「董先生」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就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部分,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以一持有附表一、二所示槍、彈之行為,及未經許可,販賣附表二所示槍、彈之行為,分別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附表一二所示槍、彈)、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販賣附表二所示槍、彈)及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等三罪間,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向綽號「阿明」之男子,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後,竟持有之,並就附表二所示之槍彈部分,與證人丙○○起意販賣,使槍械在社會流通,威脅社會治安,及平日無正常職業,暨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被告丁○○所犯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性質,使槍枝流通,對他人之生命安全造成極大之危險,不適合處理公共事務、行使公權,本院因而認為有適度褫奪公權之必要,對其褫奪公權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除試射完畢之三顆子彈外),均沒收,理由詳如附表一備註欄;另扣案之偽造「馬友驊」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丁○○所有,業經被告丁○○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所示之物,已經被告丁○○及證人丙○○售予證人壬○○,為證人壬○○所有及持有,即應於證人壬○○之案件中宣告沒收,而不在被告丁○○及丙○○之案件中宣告沒收,併此說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六判決理由㈡意旨參照)。
貳、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與被告丁○○基於犯意聯絡,出售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等情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編號01號所示之手槍扣案足憑,而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有該局⒓⒒刑鑑字第0920201373號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㈡三四、三五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被告丙○○與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同時持有具殺傷力如附表二所示槍彈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具有殺傷力附表二所示槍彈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以一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無視槍枝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威脅,竟與被告丁○○共同謀議,出面與證人己○○、壬○○等人,接洽買賣槍枝事宜,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被告丙○○所犯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性質,使槍枝流通,對他人之生命安全造成極大之危險,不適合處理公共事務、行使公權,本院因而認為有適度褫奪公權之必要,對其褫奪公權五年。另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丙○○與丁○○售予證人壬○○,已屬證人壬○○所有及持有,即應於證人壬○○之案件中宣告沒收,而不在被告丁○○及丙○○之案件中宣告沒收,併此說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六判決理由㈡意旨參照)。
叁、被告壬○○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其持有附表二所示槍、彈等情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編號01號所示之手槍扣案足憑,而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有該局⒓⒒刑鑑字第0920201373號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㈡三四、三五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壬○○於本院辯稱:附表二所示之手槍,係其報繳,非警方查獲,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八六頁),然查,被告壬○○於警訊供承:於九十二年十月份,斗南分局刑事組向我借提時,帶我至刑警隊,我聽到刑警隊及提我身上還藏有一把手槍,所以我就聯絡我太太陳瑪琍將該把銀白色手槍交給己○○,向刑警隊小隊長甲○○報繳槍械等語(見警卷㈡十六頁背面),經核與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壬○○有經陳瑪琍轉交給你一隻手槍,由你交給警方,是如此?)是。(問:陳瑪琍如何跟你說?)因為陳瑪琍懷孕,所以請我拿槍給警方,我拿槍給甲○○小隊長等語相符(見偵卷㈡六八頁)。如此觀之,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向被告壬○○表示其仍持有附表二編號01號所示之手槍後,被告壬○○始委託其配偶陳瑪琍,取出槍枝後,交由證人己○○轉交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是被告壬○○並非在雲林縣警察局承辦員警查知其持有手槍前,即主動報繳,而係經由員警提醒其仍持有手槍後,始輾轉交由警方扣案。是以,本院尚無從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被告壬○○之刑度,併此說明。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槍、彈之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壬○○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彈,竟仍透過管道,買賣槍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1所示之手槍沒收,理由詳如備註欄;另附表二編號02號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理由詳如備註欄所載。
肆、【移送併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未經許可而持有仿BEETTA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二時三十分許,夥同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丙○○、共犯 陳俊華 ,分別由被告丁○○持上開手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丙○○持有制式子彈二十五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俊華),前往雲林縣虎尾鎮穎川里頂南四一六號前,向 黃羿 慆討債,雙方因而爭執,被告丁○○遂持上開改造手槍朝庚○○頭部敲擊,致庚○○頭部等處受傷(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丙○○、共犯陳俊華則與黃羿慆互相扭打,致黃羿慆右手手掌手指瘀血(此部分未據告訴),另被告丁○○於混亂中持上開改造手槍朝黃羿慆發射,惟因卡彈無法發射,遭黃羿慆當場奪下該槍,反向被告丁○○大腿處發射,致被告丁○○大腿受傷(此部份亦未據告訴)而棄車逃離現場,被告丙○○及共犯陳俊華見狀,棄車逃逸。嗣黃羿慆持槍得之上開手槍及子彈四顆送交警方,警方趕到現場,在被告丙○○所遺留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制式子彈二十一顆,始循線逮獲被告丁○○、丙○○及共犯陳俊華三人。共犯陳俊華意圖隱匿人犯丁○○,竟接受被告丁○○之教唆,於警方及檢察官訊問時,謊稱扣案槍枝為自己所有(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因認被告丁○○、丙○○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罪嫌,而與起訴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問:槍枝是否你帶去黃羿慆處與他發生衝突
的?槍是否你的?你是否有叫陳俊華替你頂罪?)槍枝是我的,當天是我帶去的,我有叫陳俊華幫我頂罪等語(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號卷《下稱偵卷㈢》一三五之一、一三六頁),經核與共犯陳俊華供稱:(問:查扣之槍枝到底何人所有?)是丁○○。‧‧‧(問;槍枝是何人所有?)是丁○○的,他叫我頂替等語(見偵卷㈢一三五之一頁);被害人黃羿慆於警訊指稱: 阿輝 拿出手槍一把,並拉槍枝滑套‧‧‧(問:據丁○○陳述你所交給警方之槍枝、子彈四顆及打傷庚○○成傷係陳俊華所持有及所有,是否實在?)不實。該槍枝係丁○○所持有,也是丁○○打傷庚○○的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㈢》十二頁背面、十四頁背面),經核與被害人庚○○於警訊指述:我即看見阿輝拿槍抵住黃羿慆頭部,要押他上車‧‧‧(問:你能確定槍枝係何人所持有的嗎?)是丁○○所持有等語相符(見警卷㈢十七頁背面、十九頁背面)。是以,前揭槍、彈為被告丁○○、丙○○及共犯陳俊華持往討債,應可認定。至於被告丁○○、丙○○及共犯陳俊華均於警訊供稱:扣案槍彈為陳俊華所有云云(見警卷一頁背面,二頁、五頁背面、六頁、九頁背面,十頁),應為相互勾串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丁○○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警詢時供稱:(問:你因毒品案被通緝,為
何還來攜帶九二貝瑞塔手槍及子彈(附表一所示之槍彈)逃亡作何用途?)是朋友在三個月前(即九十二年七月間),我以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在南部高速公路虎尾交流道向綽號「阿明」所買。(問:你除購買查獲九二貝瑞塔手槍外,還購買何物?)另一支也是以新台幣二十五萬元購買銀白色手槍,另附贈四十一發子彈‧‧‧(問:警方查獲你當時為何只有一把黑色九二貝瑞塔手槍,另一把銀白色貝瑞塔手槍流向為何?)另一把銀白色手槍於二個月前(即九十二年八月間)晚上我朋友丙○○借去,並拿新台幣二十四萬給我,丙○○告訴我是他朋友要的等語(見警卷㈡三頁、八頁),復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問:你在查獲制式手槍一把及子彈四十一顆何來?)約在三個月前,我均叫他阿明,在虎尾交流道以二十五萬元買到,(問:有無以手槍犯罪?)沒有。我向他買了兩支,一支尚欠二十五萬元未給等語甚詳(見偵卷㈠七頁)。而被告丁○○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警訊筆錄,有高度任意性(詳如前述判決理由壹㈢⒉部分),就何時販入槍彈部分,復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依此,被告丁○○係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向綽號「阿明」不詳年籍姓名男子,購買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而非本案起訴書所載之九十二年一月間。又被告丁○○及丙○○係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始出售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其時間均在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被告丁○○、丙○○及共犯陳俊華持槍向黃羿慆討債之後;甚且,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所持之槍、彈,亦於當日遭警查扣。再參以被告丁○○就附表一、二所示槍彈之改賣地點、價金、尚欠「阿明」之款項等細節,均供述明確。是被告丁○○應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遭警查扣槍、彈後,因未持有任何槍、彈,始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在斗南交流道,向綽號「阿明」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應屬明確。
㈢至於被告丁○○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問:你是否還有其槍
砲案子在法院?)三月份有另外一件持有槍械,槍是我的,也是跟阿明買的,是同一次買的。(問:那件是三月份的事,你說這件二支槍是在五、六月買的,怎麼會是同一次買的?)(微笑)是同一次買的云云(見偵卷㈡三一頁),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仍辯稱:(問:何時買到?)九十二年一月份‧‧‧(問:你槍何時交給丙○○?)大約二月份云云(見偵卷㈡八五頁),嗣於被告丁○○於本院辯稱:三把槍及子彈都是同時間在斗南交流道買的,來源相同,都是向阿明買的云云(見本院卷三一七、三一八頁)。準此,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前階段,均供稱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為九十二年七月間所購買,迄偵查後階段及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供稱所有三批槍彈均為同次購買,其目的無非在始前後二次之持有槍彈犯行,以連續犯之關係,論以一罪。是被告丁○○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丁○○、丙○○前揭未經持有槍、彈犯
行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擴張審理,而得一併加以裁判。從而,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二年偵字第一0七四號),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明鴻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備├──┼────────┼───┼────────────────────│01│仿貝瑞塔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鑑定結果認係││││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雖其複動功能損壞,惟││││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見本院?││││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02│制式90子彈│41顆│鑑驗情形如下:子彈口徑:9mm。子彈全?││││7.4mm。子彈重量:取樣壹顆為11.6g。彈││││:三十顆為中凹彈,一十一顆為圓頭彈。底││││火。彈殼基部外型:無緣。彈底標記:㈠││││為「PMC9MMLUGER」。㈡三顆彈底標記為「A││││㈢二顆彈底標記為「SPEER9mmLUGER」。㈣?││││「TA9mmLUGER」。㈤一顆彈底標記為「FC9││││一顆彈底標記為「PMC9MM」。㈦一顆彈底標?││││mLUGER」。㈧一顆彈底標記為「WTP93」。?││││為「WTP94」。鑑驗結果:認均係口徑9mm?││││均具殺傷力。備考:㈠送鑑子彈之外觀形式││││。㈡試射三顆。依此,採樣試射之三顆制式子││││畢,已非屬違物,爰不宣告沒收。另其餘三十││││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備├──┼────────┼───┼────────────────────│01│仿貝瑞塔92改造手│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鑑定結果認係││槍││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身、土造金││││屬滑套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見警卷㈡三四││││㈡六五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宣告沒收之。
├──┼────────┼───┼────────────────────│02│子彈│15顆│據被告壬○○供稱:附帶十五發子彈買來有試││││等語(見警卷㈡十七頁,偵卷㈡二七、二八頁││││四頁),已非屬違物,爰不宣告沒收。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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