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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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О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號、第二五五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壹點四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貳拾個,沒收銷燬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某時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某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弄○號住處、及彰化縣員林鎮百果山「廣天宮」後方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或玻璃管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產生之煙霧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每星期施用一次。 嗣先 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三六○之十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一‧四公克)、塑膠鏟管一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二十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十八時許,自願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而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二次到案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三包,亦呈安非他命類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陋習,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素行不佳,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一‧四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二十個(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仍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塑膠鏟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昌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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