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7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0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民團體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78號原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柔道協會代表人甲○○理事長)住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5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30084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89年1月6日台內社字第8964030號函原中華民國柔道協會(理事長 池天淼 ),略以該會未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21條規定於限期內有效完成理監事改選任務,已構成人民團體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事實,應予解散等語。同日池天淼、 張俊宏 、戊○○、 陳俊吉吳尚武 分向被告申請成立「中華民國柔道協會」,被告依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14點通知上開5人抽籤,由陳俊吉取得優先以「中華民國柔道協會」名稱提出申請,以89年3月4日台內社字第8907572號函准陳俊吉,籌組中華民國柔道協會。以陳俊吉為主席之中華民國柔道協會於89年4月30日分別召開第一屆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監事聯席會議,並選舉 陳昭南 為理事長,該協會於89年5月8日檢送會議紀錄等資料,函經被告以89年5月19日台內社字第8914320號函准立案,發給台內社字第8914320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
其間,原中華民國柔道協會不服前述被告89年1月6日台內社字第8964030號函解散處分,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旋被告以91年1月29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2號函知原告因該部前揭解散處分,業經本院判決撤銷,原中華民國柔道協會恢復運作,依據人民團體法第7條規定,請原告於文到後(以發文之日起算)3個月內變更名稱,並勿再以「中華民國柔道協會」之名義從事活動,逾期依法處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行政院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05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行政院重為審查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行為時人民團體法第7條規定,請求原告更改名稱等,是否合法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決定認原告取得使用中華民國柔道協會名稱,係在原
中華民國柔道協會被解散之條件下,始得使用,然本件被告於89年1月24日發函通知抽籤決定何者可優先使用中華民國柔道協會之名稱時,並無須在原中華民國柔道協會被解散之條件下始能使用之附帶條件,此由被告89年1月24日台內社字第896250號函之內容甚明,被告未明白表示條件在前,反於原告依法立案並辦理法人登記後以原告使用「中華民國柔道協會」之名稱,須以原「中華民國柔道協會」被解散之條件為由,要求原告變更名稱,顯有違信賴原則。
⒉另依被告前揭通知抽籤函說明欄第3點明載「原中華民國
柔道協會解散後因尚有財產清算事宜,依民法第40條第2項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2條之規定,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故抽中以中華民國柔道協會為申請名稱者,須俟清算任務完成後始得核准立案,併此敍明。」故本件被告於原中華民國柔道協會清算任務完成前不應核准原告之立案,然原告向被告申請立案,被告予以核准,原告並依法完成法人登記,被告核准原告立案,係授益之行政處分,若其程序有所違誤亦係被告之疏失,而原告依法取得法人之地位,因而享有之姓名權,自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
⒊「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
當合理之信賴。」「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1、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2、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月1日始開始施行,惟有關信賴保護原則早為學界及實務界所肯認,前揭行政程序法有關之規定,原係此一原則之明文化,本件原告取得使用「中華民國柔道協會」名稱使用權,依法設立經被告核准立案,當時行政程序法雖未施行,該法所揭示之前揭原則,亦為本件行為時應遵守之原則,故本件被告又命原告停止使用「中華民國柔道協會」之名稱,顯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⒋又本件被告於原告依法設立後曾於89年4月14日發函予原
告稱「原中華民國柔道協會第七屆理監事改選爭議一案尚在訴願中,在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本部同意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建議,由該會原任理事長池天淼先生簽署」,復被告又於89年5月29日發函予原告停止前揭函文之適用,並將原中華民國柔道協會之國際、國內相關業務移交於新中華民國柔道協會。另被告於89年5月16日發函通知原中華民國柔道協會依法解散,並請其勿再以「中華民國柔道協會」之名義對外活動,由被告之舉措足使原告產生正當合理之信賴,進而以中華民國柔道協會之名義對外拓展會務,今被告要求原告更名,將使原告遭受莫大損害。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係在原中華民國柔道協會(理事長池天淼)被解散之
前提下,依規定准予原告以相同名稱(中華民國柔道協會)提出申請,被告依法賦予原告優先申請之權利,並無違誤,且原中華民國柔道協會在遭解散後,依法提起訴願,依據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該團體仍處於解散狀態,原告以「中華民國柔道協會」為名籌組設立團體,雖非法所不許,然被告在原告籌備期間即已告知原告,在原中華民國柔道協會之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請暫緩召開成立大會或變更團體籌組名稱,已盡告知義務,原告則以「於法無據,礙難從命」拒絕被告所請,顯示原告並非不知原中華民國柔道協會之解散處分一旦被撤銷復會,依法必須更改名稱之後果,卻反指被告有違信賴原則,原告所云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顯不足採。
⒉原告引述被告在89年1月24日台內社字第8968250號函說
明第3點所提乙節,按原中華民國柔道協會係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所委託辦理國際重要競賽之選、訓、賽組織,為顧及國家及選手利益,並考量接續之國際賽事等業務,在尚無全國性柔道團體之情形下,自有義務如是告知抽籤者,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亦曾行文被告,參與柔道國際賽會及講習報名文件依國際慣例建請同意由原柔道協會理事長池天淼簽署。被告解散該會時即請其辦理清算,該會則於抽籤後提出停止解散之聲請,並提起訴願,被告則告知池天淼解散處分無停止之必要,並指定池天淼為清算人完成清算並勿再以「中華民國柔道協會」名義對外活動。易言之,該會已不存在且顯無意圖完成清算,被告自不能以該會仍然存在或未清算完成等理由拖延或禁止原告立案,況且被告已以原中華民國柔道協會行政救濟尚未終結提醒、勸阻原告暫緩召開成立大會,原告更不應強行設立,將原中華民國柔道協會解散處分可能被判撤銷、恢復運作,依人民團體法第7條「同級同類團體名稱不得相同」之規定恐有被迫更名之結果,歸咎於被告。
⒊依據人民團體法第7條規定:「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
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二個以上同級同類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相同。」人民團體名稱之限制,法有明定不得相同。本件原告得以「中華民國柔道協會」為名提出申請,係被告依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14點第2項規定,在池天淼擔任理事長之中華民國柔道協會被解散時,通知原告等到內政部參加抽籤,以決定當時能優先以該名稱提出申請者,係指優先權。而原創團體中華民國柔道協會(理事長前任為池天淼,現任為 呂威震 )之解散處分既已獲判撤銷,恢復運作,依據人民團體法第7條規定,原告依法應更改名稱,自無疑義。且被告尚以原中華民國柔道協會行政救濟尚未確定,該會之解散處分不無獲判撤銷恢復運作之可能,勸阻原告暫緩召開成立大會在先,以避免日後再生爭議,原告不顧後果,事後反以被告顯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為由拒不依法更名,顯有欠公允。
⒋有關本件原告所提相關行政訴訟情形,併陳如後:
⑴因要求被告撤銷中華民國柔道協會第七屆理監事選舉結
果,不服行政院91年10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10089515號訴願不受理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916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⑵因中華民國柔道協會與被告間有關(第七屆)理監事選
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提起抗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283號裁定抗告駁回。
⑶另以戊○○為原告,要求被告撤銷中華民國柔道協會第
7屆理監事選舉結果,不服行政院92年10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20091333號訴願不受理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0502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現戊○○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理由
一、原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昭南,訴訟繫屬中改由甲○○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二個以上同級同類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相同。」為行為時人民團體法第7條所規定。因此,在同一組織區域內,依法不得設立名稱相同之人體團體。若在同一組織區域內已有同一名稱之人民團體存在,主管機關仍再准許設立同一名稱之人民團體,即非合於人民團體法第7條之規定,而應撤銷或變更在後之核准設立處分。
三、本件原處分係以被告89年1月6日內社字第8964030號函解散原中華民國柔道協會(理事長池天淼)之處分,業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撤銷,原中華民國柔道協會恢復運作,依據人民團體法第7條規定,請原告於文到後(以發文之日起算)3個月內變更名稱,並勿再以「中華民國柔道協會」之名義從事活動,逾期依法處理。參照原告係因被告以89年1月6日台內社字第8964030號函原中華民國柔道協會(理事長池天淼),略以該會未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21條規定於限期內有效完成理監事改選任務,已構成人民團體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事實,應予解散之處分後。同日池天淼、張俊宏、戊○○、陳俊吉、吳尚武分向被告申請成立「中華民國柔道協會」,被告始依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14點通知上開5人抽籤,而由陳俊吉取得優先以「中華民國柔道協會」名稱提出申請,以89年3月4日台內社字第8907572號函准陳俊吉,籌組中華民國柔道協會。因此,原告得能取得使用中華民國柔道協會名稱,係在原中華民國柔道協會已被解散,在同一組織區域內,並無相同名稱之人體團體情形,始為合法。若在同一組織區域內仍有同一名稱之人民團體存在,主管機關仍再准許設立同一名稱之人民團體,即非合於人民團體法第7條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自應撤銷或變更在後准許之設立處分。據此,被告於原中華民國柔道協會(理事長池天淼)被解散之處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撤銷後,函知原告原中華民國柔道協會已恢復運作,依據人民團體法第7條規定,請原告於文到後(以發文之日起算)3個月內變更名稱,並勿再以「中華民國柔道協會」之名義從事活動,逾期依法處理。依照上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於89年1月24日發函通知抽籤決定何者可優先使用中華民國柔道協會之名稱時,並無須在原中華民國柔道協會被解散之條件下始能使用之附帶條件,被告未明白表示條件在前,反於原告依法立案並辦理法人登記後以原告使用「中華民國柔道協會」之名稱,須以原「中華民國柔道協會」被解散之條件為由,要求原告變更名稱,顯有違信賴原則等語。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以受益人就行政處分之違法非因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為限。經查,被告於89年1月24日就原告申請籌組「中華民國柔道協會」發函通知原告抽籤決定何者可優先使用該名稱時,已於說明第3點載明「原中華民國柔道協會解散後因尚有財產清算事宜,依民法第40條第2項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2條之規定,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故抽中以中華民國柔道協會為申請名稱者,須俟清算任務完成後始得核准立案…。」因此,原告於申請籌組「中華民國柔道協會」時,已被告知應俟原中華民國柔道協會清算任務完成後始得核准立案。則原中華民國柔道協會於尚未清算完結前,被告即准原告設立登記,於法即有未合之情形,原告業已知悉。被告另於89年4月14日以台(89)內主字第8960634號函知原告有關原中華民國柔道協會第7屆理監事改選爭議一事仍在訴願中,在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請暫緩召開成立大會或變更團體籌組名稱。惟原告仍以89年4月18日(89)柔協籌字第008號函覆被告上開函文要求暫緩召開成立大會或變更團體籌組名稱於法無據,礙難從命,而拒絕被告所請。因此,被告就原中華民國柔道協會之解散處分如經被撤銷確定,原告依法須更改名稱,亦屬可得而知。因此,被告89年1月6日內社字第8964030號函解散原中華民國柔道協會(理事長池天淼)之處分,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撤銷確定後,被告通知原告於一定期間內3個月內變更名稱,並勿再以「中華民國柔道協會」之名義從事活動,原告自不能再行主張其信賴應受保護。
五、又原告既可得而知被告就原中華民國柔道協會之解散處分如經被撤銷確定,原告依法須更改名稱,則縱其間被告於原告依法設立後,曾於89年4月14日發函予原告稱「原中華民國柔道協會第7屆理監事改選爭議一案尚在訴願中,在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本部同意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建議,由該會原任理事長池天淼先生簽署」,於89年5月29日發函予原告停止前揭函文之適用,並將原中華民國柔道協會之國際、國內相關業務移交於新中華民國柔道協會。另被告於89年5月16日發函通知原中華民國柔道協會依法解散,並請其勿再以「中華民國柔道協會」之名義對外活動等情。均係以被告就原中華民國柔道協會之解散處分尚未經被撤銷確定前為前提,原告就此既已有認知,亦不能以被告有該等舉措,而主張應受信賴保護。至於被告就其89年1月6日台內社字第8964030號函解散處分,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一事,雖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但就不利之判決是否應上訴,係屬被告衡酌判決內容是否足昭折服後,所為職權之行使,尚不能以被告未提上訴即指其於法有違。因此,亦不能以此據為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
六、從而被告函知原告因該部前揭解散處分,業經本院判決撤銷,原中華民國柔道協會恢復運作,依據人民團體法第7條規定,請原告於文到後(以發文之日起算)3個月內變更名稱,並勿再以「中華民國柔道協會」之名義從事活動,逾期依法處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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